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329號
TNEV,104,南簡,132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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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鄧漢利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郭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修理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4,200元,惟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機車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 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 院訴訟費用收支明細暨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提出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 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撤回祥泰診所民國104年9月11日醫療 費用1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6日8時41分許,其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崇明二十街與崇德路交叉口,欲右轉彎進入崇德路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崇德路人行道中,由東往西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及踝 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4,330元。
⒉因原告因此次車禍而需休息4週,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護 膝之費用。
⒋原告因本次受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0,840元。 ㈢另原告修理機車費用共計24,200元:原告所受之物損即機車 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1之1條、213條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 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24,200元。 ㈣原告尚未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任何強制險之請求理賠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賠償金額共計149,89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
㈠本件車禍依當時情形原告又無不能注意車前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且未依規定行駛道路並逆向行駛應而造成自身之傷害, 原告亦需自負部份過失之責任。
㈡依據原告所提賠償明細表中對於醫療費用應提出正本或有請



領保險給付等為減免扣除。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以人力 派遣企業社之薪資證明顯非固定之薪資收入,原告亦需提出 國稅局之薪資所得佐證。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金額60,840元 部份,原告理應自知逆向行駛可能造成自身危害,就部份被 告實難接受。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兩造過失比例,予以合理裁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外出, 因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及踝表淺損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3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2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得安中醫診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祥泰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超 過標準酒精測定值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車上路,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 道,逆向行駛,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及駕照吊銷駕駛營 業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件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因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30 元,業據其提出祥泰診所得安中醫診所收據、新樓醫院醫 療費用醫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且上開收據 正本業經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可採。原告並陳稱其未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任 何強制險之請求理賠(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上開收據影本與原本有何不符之處及原告有何領取保險 理賠之情,其空言辯稱:醫療費用應提出正本或有請領保險 給付等為減免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 購買護膝支出520元,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24日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7頁、10頁反面),查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醫囑原告因「宜使用護膝保護固定」,原告主張:購買 護膝支出520元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修理機車費用:本件原告機車經被告車輛碰撞後,需支出24 ,200元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仟晟車業估價單2紙(金額分別為12,700元及11,500元 )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且依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騎之機車確因撞擊而倒臥在被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右下方,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發現( 我車)是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被壓在我車下. ..」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第2頁),益徵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其所有上開機車受有損壞乙節,並無子虛。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 修費24,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病情需要宜休息4週,勿從事勞動 工作及劇烈運動以利病情」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平日擔任看護工,屬勞動工作



性質,日薪為2,000元,並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其因本件車禍向所屬之佳福人力派遣企業社請 假,期間自104年1月6日9:00至同年2月6日9:00,共31日等 情,亦有請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60,000元(計算式: 2000×30=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陸人士、國中肄業,為佳福人力派遣企業社 派遣之看護工,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7元、263元、7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為計程車司機,101至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205,180元、5,400元,103年度並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並有薪資證明、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多次 出入境證、被告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 並有兩造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4、28-33、47頁、48頁反面、警卷第1、11頁) ,參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及踝表淺 損傷」等傷害,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850元﹝計算式: 4,330元(醫療費用)+52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 74,850元﹞。又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7,425元(計算式:74,850×50%=37,42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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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