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昆仁
王陳錦月
陳錦春
陳昆華
陳昆明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陳昆仁、王陳錦月、陳錦春、陳 錦麗、陳昆華、陳昆明、陳文雄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惟原告之聲明不明確特 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且公 同共有人陳錦麗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除王陳錦月 已於102年4月30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昆仁、陳錦春、陳昆華、陳昆明等4 人繼承,故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陳錦麗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昆仁、王陳錦月、陳錦春、陳昆華、陳 昆明、陳文雄間就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昆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7 2元及利息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陳昆 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3160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紅鮘所有,陳紅鮘 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由子即繼承人陳崎繼承,陳崎已於87年 12月19日去世,而由陳崎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昆仁、王陳 錦月、陳錦春、陳昆華、陳昆明及訴外人陳錦麗、陳昆德繼 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陳昆德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 其權利經陳昆德之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陳文雄一人繼承,而 經地政機關於101年3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判決共有物 分割及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昆仁、王陳錦月、 陳錦春、陳昆華、陳昆明、陳文雄及訴外人陳錦麗公同共有 ,而訴外人陳錦麗已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 親及兄弟姊妹即被告王陳錦月、陳昆仁、陳錦春、陳昆華、 陳昆明,而被告王陳錦月已拋棄繼承,是陳錦麗就附表一遺 產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被告陳昆仁、陳錦春、陳昆華、陳 昆明平均繼承各4分之1,是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昆仁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附表 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陳昆仁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附表一之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告陳昆仁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紅鮘之遺產分割之權 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留附表一之遺產 。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昆仁之債權人,且被告及訴外人陳錦 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紅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各7分之1,訴外人陳錦麗已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其 應繼分7分之1應由被告陳昆仁、陳錦春、陳昆華、陳昆明 4人平均繼承,是被告就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告陳昆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本院101年10月8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
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拋棄繼承卷, 核閱被繼承人陳錦麗繼承系統表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昆仁積欠其 金錢債權,因被告陳昆仁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陳昆仁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 人陳紅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昆仁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 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紅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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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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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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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1 │建│114.01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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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2 │建│9.97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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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5 │建│253.56 │ 12分之3 │
├─┼───┼────┼────┼───┼───────┼─┼──────┼──────┤
│4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7 │建│128.36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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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10 │建│389.3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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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15 │建│242.05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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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17 │建│90.50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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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19 │建│38.74 │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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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22 │建│43.1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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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 安南區 │ 砂崙段 │ │ 961-23 │建│11.1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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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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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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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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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昆仁 │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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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陳錦月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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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錦春 │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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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昆華 │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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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昆明 │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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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文雄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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