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闕僑佑
被 告 郭棋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六甲八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5元、交通費2,000元、看護費 36,000元(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算,需30日看護,合計36 ,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0元, 3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工作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有跟原告相撞,是原告自摔滑倒卻 要我賠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六甲八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之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 至上揭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滑行,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 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決:「郭棋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 日調整為20,00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甲八街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左轉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揭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 轉,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2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227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原告,是原告 騎乘機車自摔滑倒,與伊無關云云。惟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依前開規定,被告左轉前本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原告 直行車輛先行,方得左轉前行,衡諸當時天候陰、夜間無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附在系爭刑案警卷可參,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貿然左轉系爭車禍事故案發地點,致原告閃煞不及,人車
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足徵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車禍是原 告自摔滑倒與伊無涉云云,要屬無據,實無可採。再者,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郭棋墻(即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闕僑佑(即原告)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有過 失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同上開認定,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雖原告騎乘機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而為本件肇事之 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 主因,縱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 此解免其責任。基此,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3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355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9紙(見附民卷第2至10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父接送就醫,而有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失
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審酌原告住所與其受傷後分 別就診醫院之距離,及就醫往返之次數,此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及病歷(本院卷第45至65頁)認原告請求2,000 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其家人看護1個月,而請求 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2日,且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關於原告 所受傷害所需看護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因右手打石 膏不方便,期間有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石膏固定2個多月 ,從事一般工作約需3個月以上。」等語,此有奇美醫院 104年11月23日(104)奇醫字第5278號函附之奇美醫院法 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為其習慣使用之手,受傷治療期間,日常 生活自受有相當限制,並參酌上開奇美醫院回函,原告於 石膏固定2個餘月期間,均有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受傷後1個月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洵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並請求 以每日1,200元算看護費,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損害賠償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被告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上,始能 從事一般工作等情,此有上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在卷足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原告從事搭蓋鐵皮屋 之作,其右手受傷石膏固定期間,勢必影響原告搭蓋鐵皮 屋之工作能力。是原告依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期間每月 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請求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即不 能工作損害共57,819元(計算式:19273×3=5781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 103年度各類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係國小畢 業,從事臨時工,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 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6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共12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方稱允適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174元(5355+2000+36000 +57819+80000=18117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於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情況,認兩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126,822元(計算式181 174×0.7=126822,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