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11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所受分配,其中債權利息期間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12日止計算;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按年利12%計算,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8月21日具狀對 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5 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如字第106443號執行命令請原告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對被告起訴之證明,經原告於104年8月27 日收受該命令,並於104年9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和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其積欠 債務,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3,629,000元,執行法 院於104年7月25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4年8月25日進行 分配,其中有關被告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6項之執行費 受償8,000元、次序第11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1,000,000元,利息417,671元、違約金1,470,685元,分 配總金額2,068,176元。茲系爭抵押權設定於96年2月5日 ,據被告所稱,王和宏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清償債務, 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王和宏屆期未清償時,理應 即行求償,詎被告直至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始參與分配 。被告僅憑一張未透過法院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借款契約 書,主張參與分配,而該債權不確定是否有資金流向,疑 似假債權。是被告與王和宏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清償, 令人質疑。又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 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自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回溯5年計算, 對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自不得列入分配。另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與遲延利息部分合計, 已達週年利率41%,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為此,原告於104 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9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 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 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 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 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 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並請求確 認被告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 確認之訴。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和宏間無借款債權存在, 既經被告否認,則被告主張與王和宏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即須就主張之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借貸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前開 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與王和宏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固應由原告舉證, 惟在此之前,債權是否存在則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若無法 先舉證債權存在,即足以受敗訴判決,根本不待原告舉證 被告與王和宏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
(三)姑且不論被告與王和宏間是否已履踐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單就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以觀,即顯然為虛偽、事後 杜撰所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押日期為96年2月4日,其上 並載有「乙方並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等語,但如果借 據確實是在96年所寫,那根本不應出現「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之文句,因為在96年時,臺南縣尚未與臺南市合 併升格為直轄市,若被告與王和宏確實是在96年簽署此張 借款契約,則使用的文句就應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永康地政是自歸仁地政獨立出來,被告與王和宏縱有 誤認,亦應誤認為歸仁,而非根本還沒有發生的臺南市永 康區),因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是99年12月始配合升 格而改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此不經意之文句,顯示 被告與王和宏並非是在96年借款並書立此據,而是事後為 避免債權人之執行而寫,才會百密一疏寫成當下之臺南市 三字。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此舉證之程度,自非提出借據即 為已足,而應就金錢何時以如何之方式交付、金流紀錄等 詳予證明始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 係於96年2月4日表明願借款,借貸期限為96年2月5日起, 顯見借款係於96年2月4日至96年2月5日間交付,被告自應 就該借款如何、何時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若無法舉證,則 難認被告與王和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若借貸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無從依附。是被告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要 有誤會。
(五)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 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1對被告所分配之 債權金額分別為8,000元、2,068,176元,應減為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發生於96年2月5日之前,業經 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之時舉證,並提出被告與王和宏間借 款契約書正本予執行法院。而原告與王和宏之債權係成立 於102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日間(詳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載),依銀行業而言,應於102年3月1日之前早已知被 告與王和宏間本件之抵押借款,但原告卻至本件104年8月 25日執行分配案款後,因未能受償,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依上揭情節,益證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的 事實至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與王和宏間96年2月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其僅以債權清償時程、速度等不合常情之質疑,似未提 出被告與王和宏間有無借貸關係之舉證。是其空言指被告 與王和宏間通謀虛偽所為等情,上揭行為均屬無效。(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和宏約定利息過高,暨請求權時效之 問題,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範疇。更何況原告所言都非 事實,更無實益。是以,被告分配表所載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五,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而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15年,不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相對於原告分配表之年息 高達百分之十五點九九,縱令如原告所言方法計算,被告 以本件利息請求權5年、違約金年7年之期間計算(違約金 自97年2月6日起算至104年8月25日止),其結果原告亦未 能受償,故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實益。更何況被告 與王和宏借款契約書約定遲延利息為每逾壹曰按每壹百元 以壹角計算(即年息36%已經減為年息5%)、違約金每逾 壹曰按每壹佰元以壹角計算(即年息36%已經減為年息20 %)。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和宏於96年3月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第518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債務 清償期為97年2月5日、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按每壹佰元以壹 角計算、到期日未清償違約金按每一佰元以壹角計算(下 稱系爭債權)。
(二)聯邦銀行、原告等人,以訴外人王和宏積欠其等債務,經 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06443號(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以 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聲請在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暨自97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參與分配。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得款3,629,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5 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4年8月25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 被告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6項之執行費受償8,000元、次 序第11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0,000元,利息 417,671元、違約金1,470,685元,分配總金額2,068,176 元,而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9月 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和 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若被告對訴外人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對王 和宏之利息債權逾五年者,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王和宏為 時效抗辯,被告就逾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參與分配,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和宏間之系爭債 權,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本院分 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抵 押權亦無從依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親友間之借款,非若消費大眾向金融業者貸款一般,每 筆金額皆有傳票或撥匯至帳戶,以利查證,實際上親友間 借貸直接交付現金,亦為常態。被告與王和宏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8紙、和解 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55頁),依上 開事證所示,被告先後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予王和宏 15萬元、10萬元、13萬元、12 萬元、10萬元、20萬元、 1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因王和宏一時無力清償 ,被告同意緩期清償,並約定王和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核與證人吳佳霖之證言相符(詳後述),自堪信 為真實。另被告對於交付之事實,除有吳佳霖到庭證述被 告如何交付借款予王和宏外,每次交款時間、金額若干, 並有上開借據為證,顯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地第1432號判決意旨所述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吳佳霖即被告之 子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 造之受僱人?)母子關係。(問:你叫訴外人王和宏什麼 ?)舅舅。(問:你舅舅與母親之間有金錢往來?如何知 道?)因為我會給媽媽生活費,會詢問媽媽錢的流向。有 時候媽媽會說錢借給舅舅。(問:你是否有親眼看母親交 付款項給舅舅?你看過幾次?)有。我看過四、五次。( 問:時間距離多久?)很久了,記不清楚,好多年前。( 問:你說那四、五次,交付地點在哪?)都在我家,交付
現金。(問:那四、五次的借款金額多少?)我記得有十 幾萬,大概都十萬以上。(問:你母親交付現金的時候, 是否有讓你舅舅寫借據或借款憑證?)有寫借據,當場舅 舅寫的。(問:在交付借款時,有沒有提到利息、清償期 ?)這個我忘記,但我知道有寫借據。(問:有借款的話 ,是否有設定擔保?)沒有。(提示借據八張,問:有何 意見?)是,是直寫的。(問:你舅舅借這些款項,用途 為何?)好像是當初工廠經營不善。(問:後來款項是否 有清償?)就我所知是沒有。(問:你母親與舅舅就這些 借款,有無擬定清償計畫或和解?)有,因為後來借款太 多,有一些是我的錢,去找代書,代書建議我們簽和解書 。我們後來有簽和解書,有限定一年還款,如果舅舅沒有 還款的話,就去辦理設定抵押他的房子。(提示和解書、 借款契約書,問:有何意見?)是的,這是在代書建議下 ,所簽的和解書。(問:簽立和解書、借款契約書時,有 無在場?)有,是我載我媽媽去的。(問:和解書、借款 契約書上的壹佰萬,其中有多少錢是你的?)我不清楚, 我賺的錢有一半是交給我母親在運用。所以我不知道有多 少錢是我的。(問:你大概何時開始工作?)我95年開始 工作。在那之前我有打工,從大一的時候,民國90年左右 。(問:大學期間給媽媽的錢大約多少?)壹萬到兩萬不 等。因為補習班加上家教。(問:你母親是否有工作收入 ?)母親的收入我不清楚。(提示和解書、借款契約書, 問:是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是,當初設定貸款期 限是一年。(問:貸款期限到97年2月5日期滿,為何期滿 沒有去作拍賣取償的動作?)因為那時候母親說要顧及舅 舅感受,畢竟是親戚。(問:不動產現在何人居住?)我 不知道。(問:你有在現場那幾次借款,你母親交付的金 額與借據所載金額是否一致?)是一樣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在代書那裡簽訂和解書、借款契約書的 時間?)時間我忘了,已經很多年了,是在代書那裡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吳佳霖上開證言,核 與被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借據8紙、和解書、借款契約書 相符。是由吳佳霖之上開證言益徵被告所辯,王和宏確曾 向被告借款而未清償,並就該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之合意,其二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實設定抵押權之 真意等情,應屬可信。
⒋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係於99年12月始改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然是在96年 所寫,應記載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根
本不應出現「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句,乃逕認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查永康鄉於72年11月以前,隸屬歸仁地政事務所管轄, 嗣永康鄉升格為「市」,由於市區發展迅速,地政業務 量暴增,而於72年11月由原轄歸仁地政事務所獨立劃分 ,轄永康市。至99年12月25日,臺南縣、臺南市合併升 格改制為直轄市,永康「市」改為永康「區」,乃更名 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由上開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設立沿革可知,永康地政事務所早在72年間即自 歸仁地政事務所獨立劃分,改稱永康地政事務所,距96 年系爭借款契約訂立時,已近25年;再由被告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受理之機關為「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 件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受理機關確為永康地政事務所無誤。因此,原告主張 縱有誤認時,亦應誤認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云云, 尚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臺南縣、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始合併升格 改制為直轄市,借據既然是在96年所寫,根本不應出現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句云云。惟證人葉振發 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到庭結稱:「(問:你本身 是代書?有無地政士執照?)是,有執照。(提示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問:96年2月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你辦理? )是我辦理。(問:被告與訴外人王和宏為何辦理抵押 登記,是否瞭解?)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他們說的 ,我本身不了解。(提示借款契約書、和解書,問:是 否在你事務所簽的?當時簽的時候有何人在場?)那個 和解書是訴外人王和宏無法還錢的情況下,約定一年內 要還清,在沒有還清的情況下,要把房子抵押給被告。 所以和解書是先簽的。(問:一年後沒辦法清償,才在 簽立借款契約書?)是。(問:兩份契約書,是否都在 你面前簽立的?)是,當時有被告、訴外人王和宏、還 有證人吳佳霖。(問:簽署日期是否與契約上所載的相 符?)是。(提示借款契約書,問:借款契約書有提到 訴外人王和宏要提供不動產,由你們向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當時臺南市尚未升格,永康地政 應屬臺南縣而非臺南市,有何意見?)這是筆誤,常常 會有的事。(問:和解書跟借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 訴外人王和宏本人親簽?印章也是本人親蓋的?)是本
人親簽,印章也是本人親蓋,但是不是印鑑章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葉振發之證言可 知,借據上記載兩造應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僅是筆誤,堪予認定。另觀 諸系爭和解書、借款契約書其餘內容,均係記載「臺南 縣永康市」(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徵「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應係立約人一時筆誤無疑。是原告以系 爭借款契約書既然是在96年所寫,自應記載向「臺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根本不應出現「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之文句,乃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抗辯稱其與王和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金錢之交付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對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 關係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 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之次序6之參與分配執行費用8,000元,及次序11之系 爭債權本金1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即無可採。(二)原告主張若被告對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 對王和宏之利息債權逾五年者,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王 和宏為時效抗辯,被告就逾五年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參與 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 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王和宏對被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2月5日,系爭債權於該期日 屆至時即可行使,惟被告迄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參予分 配前均未曾對王和宏就系爭債權有所請求,則王和宏就系 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104年6月12日聲請參與分配前已逾
五年部分(即99年6月12日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王和宏怠於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基於 其為王和宏債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代位行使該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99年6月12日 以前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系爭債權之利息,僅得自 99年6月12日起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就被告之利息債權自96年 2月6日起算,自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就逾五年之利息債 權不得請求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其中債權利息期間部分應更正為自99年6月12 日 起至104年6月12日止計算,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和宏間之系爭債權,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 100萬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104年6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其附件可按(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影卷)。本院審酌被告已主張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若加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而有壓榨債務人、獲取高 額利息之嫌。爰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後,認為被告之違約金應酌減按百分之十二計算,亦即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如此之利率略高 於一般銀行之違約金之利率,應已足以對債務人王和宏遲 延清償本息之行為產生制裁效果。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其中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按年利12%計算,超過 上開部分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王和 宏間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 所載次序第11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所受分配,其中債
權利息期間部分應更正為自99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2 日 止計算;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按年利12%計算,超過上開部 分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及原告可能受償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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