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28號
TNEV,104,南簡,1128,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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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張水爐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黃葉秀美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水爐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按附表編號2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柒拾伍萬元各為原告張水爐張雅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3、4 ,各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30,000元 、12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 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2人調借金錢,故原告才分別持有 系爭支票(原告張水爐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張 雅婷執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時,竟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致系爭支票未 能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 為憑。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訴外人葉金玉借款予被告總計849,800元,有以現金匯款及 現金交付之方式,其中匯款之金額總計係729,8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單可資為憑,而現金交付之金額為120,000元 ,係訴外人葉金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拿到被告公司給會計 郭小姐郭小姐再請訴外人葉金玉直接到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樂分行甲存帳號0000 00000號之帳戶,此可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由訴外人葉金 玉手寫之匯款單。被告既已承認有向訴外人葉金玉借錢並開 立系爭支票給葉金玉,而訴外人葉金玉調借金錢的對象是原 告,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自係合法有據,並非無對價取得, 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金玉間借貸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原



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張水爐也沒向其借款過,被告於102年間因 工程需要資金調度,故向原告張水爐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金玉 借款,被告與訴外人葉金玉係國小同學,交情很好,否則訴 外人葉金玉不會讓被告周轉這麼多錢,約定每月五分利,被 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葉金玉,其中票面金額100,000 元及120,000元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對訴外人葉金玉之其他 筆借款之利息而開立,其他筆借款目前也在另案訴訟中,尚 未終結。而本件票面金額33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係10 4年間為了向訴外人葉金玉再借款所開立,惟被告僅取得300 ,000元這一筆之借款款項。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與系爭支票無 關,而是與另案之債務有關,原告是拿其他筆借款之匯款資 料。
㈡被告於103年間有問訴外人葉金玉關於其貸與被告之金錢是 否係向其配偶即原告張水爐周轉,惟訴外人葉金玉欺騙被告 ,聲稱是向別人周轉不是向原告張水爐周轉,但被告認為訴 外人葉金玉借給被告的錢定是向原告張水爐所周轉。另原告 張雅婷曾投資被告的事業500,000元,並有賺到錢,故原告 張雅婷應該是想要賺錢,才會把錢借給訴外人葉金玉讓被告 周轉。被告付給原告的錢已經要不回來,被告有想跟原告調 解但原告都不出面,被告不想再往返住家及法院,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共4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未曾直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給 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而開立交付葉金



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認為訴外人葉金玉借 給其之款項應係自原告二人周轉而來一情(本院卷第41頁背 面),顯見被告並未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或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亦未對此等情 事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金玉間關於 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執票人即原告,至為灼然。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被告 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葉金玉間之原因關係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各自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水爐1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雅 婷750,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3、4之票面金額自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分別為原告張水爐張雅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葉黃美秀即崧│100,000元 │104年5月4日 │CA0000000 │臺南第三信│104年5月4日 │
│ │秀景觀工行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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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黃美秀即崧│330,000元 │104年3月16日│CA0000000 │臺南第三信│104年5月12日 │
│ │秀景觀工行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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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黃美秀即崧│120,000元 │104年5月4日 │CA0000000 │臺南第三信│104年5月4日 │
│ │秀景觀工行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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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黃美秀即崧│300,000元 │104年5月5日 │CA0000000 │臺南第三信│104年5月5日 │
│ │秀景觀工行 │ │ │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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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