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正和
被 告 李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本金之金額變 更為103,505元,,則核原告前揭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所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原為鄰居,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 竟分別對其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系爭大樓6樓頂樓 ,以榔頭砸毀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盆栽之花盆,造成如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之花盆破損,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盆栽死 亡,致伊受有3,505元之損害。
⒉伊於103年7月10日晚間23時45分許聽聞屋頂有不明之敲擊聲 ,便至系爭大樓5樓住處外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為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口辱罵伊稱:「被幹」等語,足以
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被告於103年9月2日下午17時41分許,在系爭大樓1樓大門外 ,又因前揭毀損花盆之事與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系爭大樓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在出口辱罵伊稱:「幹」、「被幹」等語,足 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為鈞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罰 金3,000元及罰金3,000元,所犯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應執行 罰金5,000元確定。伊因被告兩次公然侮辱行為,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其花盆植栽受損 之損害3,505元及兩次遭受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 萬元,合計共10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盆、植栽受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前述毀損物品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其身 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因被告前揭毀損及公然侮 辱之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盆栽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盆栽並因而死亡,因而受有3,505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505元,以填補其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兩造原為鄰居,被告卻因故2次分別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 及1樓大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以「幹」或 「被幹」等語出言侮辱原告,致原告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正當。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原任職於電腦公司,現為自由業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父親及弟妹同住,於102年、103 年之所得各為64,599元及34,250元,並有價值1,506,395元 之土地、股票等財產多筆;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於103年間係以打零工為業,其於102年、103年間均無 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並有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交往情誼、社會地位、經濟 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2次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3,000元賠償,應屬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 計為9,505元(計算式:3,505+3,000+3,000=9,505)。 ㈣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8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 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5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 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