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077號
TNEV,104,南簡,107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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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憶玟
被   告 張夢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 ,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應支付按房租5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 元及違約金2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30,000元計算之賠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於104 年5 月31日已經期滿,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6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 00元計算之賠償金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司南簡調字卷第6 頁正面),是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月支付 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應支付 按房租5 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無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僅能請求被告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月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
⒉按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自不能再依系 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000 元,僅能因被告 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交還房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被告不於租賃期滿後 交還系爭房屋時,即需按月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 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見本 院司南簡調字卷第6 頁反面),故原告僅能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不能再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 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而原告雖於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賠償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 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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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