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052號
TNEV,104,南簡,1052,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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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000元,惟前經原告屆 期提示,被告拒不付款,嗣經原告迭次催索,債務人皆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本票的 錢原告都有借出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的真正沒有意見。當初我是向訴外 人葉金玉借款,葉金玉去向原告調錢來借給我,原告叫葉金 玉來跟我說我崧秀景觀工程行的票要再開我兒子的本票給葉 金玉再拿給原告,我兒子即被告有同意我用他的名義開系爭 本票,並授權我簽寫他的名字及蓋上我的指印(票據號碼: 340799號、340794號),且在系爭票據號碼341106號的票據 上蓋我兒子的印章。但是系爭三張本票我都沒有向葉金玉拿 到借款,所以我希望原告把系爭本票歸還給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3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三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1號卷)等件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 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而開立交付葉金玉,惟葉金 玉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訴外人葉金玉應係向原告調錢來借給被告一情(本院 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並未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亦未對 此等情事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金玉 間關於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執票人即原告,至為 灼然。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其已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溢繳 之訴訟費用500元由本院另為退款,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1 │ 黃俊宏 │775,000元 │103年9月30日│CH340799 │ │
│ │ │ │ │ │ │
├──┼──────┼─────┼──────┼─────┼──────┤
│ 2 │ 黃俊宏 │800,000元 │103年8月25日│CH340794 │103年10月24 │
│ │ │ │ │ │日 │
├──┼──────┼─────┼──────┼─────┼──────┤
│ 3 │ 黃俊宏 │800,000元 │103年11月25 │CH341106 │104年1月25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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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