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張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 2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張芊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後半部,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支出烤漆新臺幣 (下同)12,796元、工資4,788 元及零件費用7,824 元,合 計25,408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由後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芊玉駕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 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及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南簡 調字卷第5 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 年12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後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 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25,408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於25,408元之範圍 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烤漆12,796元、工資4,78 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1 份為證(見本院司 南簡調字卷第7 至9 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2.零件費用7,824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2 年3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 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 2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25日,已使 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6 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7,824 ÷(5+1 )≒1,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824 -1,304 )×1/5 ×(0+9/12) ≒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24 -978 =6,846 】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430元【計算式:12, 796 +4,788 +6,846 =24,430】(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8 頁),於104 年10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生送 達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430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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