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414號
TNEV,104,南小,141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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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黎光中
被   告 李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好國宅公寓大廈(下稱新好國宅)之住戶 ,依新好國宅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告應繳交 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50 元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0 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9,000 元,經被 告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規約在88 年間就制定,原告於104 年9 月開會討論公共電費折半問題 ,因為新好國宅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7 月14日開了 協調會,原告決定將公共電費折半的提案納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新好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1月表決不同 意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減半繳納公用電費,因為店面區的 管理費已經減半為每坪2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新好國宅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從88 年成立以後,就店面區的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有協商將管理費 減為2 分之1 或是由原告去繳納,嗣於2 年前原告之組織變 更後,要求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要自己繳公共電費,因為 被告向原告繳管理費,原告沒有將店面區的公用電費退給店 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被告才沒有再繳管理費。新好國 宅附近的社區大樓是2 棟大樓之間共用的電梯小公電由該2 棟大樓使用電梯的住戶去繳納,新好國宅店面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原告應區分使用電梯的小公電及樓下停車位的小公 電,其餘的大公電由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才合理。又 系爭規約都是用多數決,樓下店面區40戶跟樓上住家400 戶 ,立足點不同,表決不公平,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像決議 住家住戶可以養狗,但狗在1 樓大便,卻要1 樓店面區住戶



清理,並不合理,且新好國宅的管理室設在店面區後面的社 區中庭裡面,因此原告管理員對店面區住戶只負責收受信件 ,沒有提供管理,其他社區大部分的店面管理費都是繳一半 ,沒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新好國宅店面區的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 元,但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積欠9,000 元管理費未繳。(二)依系爭規約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 次繳1 年的管 理費,則優待1 個月的管理費。
四、被告以首開情詞,抗辯:電梯及樓下停車位的小公電由新好 國宅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不合理,原告沒有將店面 區的公用電費退還,被告才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且系爭規 約的多數決不公平,又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新好國宅管理員 對店面區住戶沒有提供管理,其他社區大部分的店面管理費 都是繳一半,並無爭議云云,原告則主張:新好國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1月表決不同意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減半繳納公用電費,因為店面區的管理費已經減半為每坪20 元等語。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又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其性質係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且為該條 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其收費標準之 訂定或變更,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尚非法院得審酌決定之事項。因此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 公平原則之情形而可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外,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經查系爭規約第23條增訂規約(本規約於94年1 月 9 日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區分所有權人 無異議通過)(於103 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增修訂通過)一、管理費確認,從90年3 月起住家每坪 收費40元,店面每坪20元。又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召開 第15屆第6 次會議,其提案四、店面公共用電費用折半繳 納討論。說明:店面公共用電費用,自從102 年區大決議 :自103 年開始全額繳交,造成店面住戶抗爭,不繳管理 費。決議:經在場委員討論後決議:委員會於7/14召開店 面公共用電費用協調會通過:店面公共用電費用折半繳納 ,納入區大議決。嗣新好國宅於同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其議案三、案由:社區店



面住戶公共用電折半繳納案。說明:(一)、自102 年度 住戶大會決議通過,103 年1 月開始店面住戶須平均分攤 公共用電費(小公電部分),大公電部分仍由管委會以管 理費內支出,造成店面住戶認為不公平,而不繳交管理費 。(二)、考量『同一情況提案,2 年內不得再提出住戶 大會決議』。(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款及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 管理費。(四)、經店面住戶再次提議,管委會於104 年 7 月14日召開店面47戶協調會決議,遂再次將本議案提交 住戶大會決議。投票決議結果:1.依現場住戶實際人數14 5 人,128 票不同意店面住戶公共用電折半繳納案;2.授 權第16屆管委會依法按規約辦理,全權處理執行催收住戶 欠繳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原告第15屆第 6 次會議會議記錄、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記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新好 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店面區住戶之公共用電不 得折半繳納,但亦已讓店面區住戶之管理費較其他住家住 戶減半繳納,對於店面區住戶並無顯不公平之處,被告縱 有不同意見,仍有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 者被告買受新好國宅之店面區房地當時應即知悉係買受公 寓大廈之店面,則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應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且公 寓大廈店面區住戶遠少於住家區住戶之情形,當為被告所 明知,則被告自不得事後因系爭規約及新好國宅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決議事項不如己願,或以新好國宅附近的其他 社區大樓繳納管理費或分攤公共電費之情形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是基於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 進行社區自治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要屬 有據。被告辯稱:電梯及樓下停車位的小公電由新好國宅 店面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不合理,且系爭規約的多數 決不公平,其他社區大部分的店面管理費都是繳一半,並 無爭議云云,難認係被告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的正當理由 ,並無可採。
(二)再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



。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費之支出與社區之管理,並 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 員會應執行之職務及其義務,均有明確規定,並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監督,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 已有一套監督機制,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興革意見,應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議決,以交管理委員會執 行,對於不適任之管理委員亦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加以罷免,尚不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阻撓管理委員會 之運作,如此方能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責或未對其管 理為由,主張免除其管理費之給付。則被告所辯:依使用 者付費原則,就像決議住家住戶可以養狗,但狗在1 樓大 便,卻要1 樓店面區住戶清理,並不合理,且新好國宅管 理室設於社區中庭,管理員對店面區住戶只負責收受信件 ,沒有提供管理等情,縱然屬實,被告仍應於新好國宅之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提出主張及請求改善,不得 據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買受新好國宅之店面 區房地當時,應可知悉其管理室設於社區中庭,卻仍買受 店面區房地,則被告亦不得於事後主張新好國宅管理室之 設置位置不當。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前開事由為拒絕給 付系爭管理費之抗辯,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自仍無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系 爭管理費,但被告逾期未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新好國宅第15屆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按系爭規約辦理,全權處理執行 催收住戶欠繳管理費,但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 止,積欠管理費共9,000 元,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已如前 述,被告自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優待免繳1 個月管理費的要 件,而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得據為拒繳系爭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 千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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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