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253號
TNEV,104,南小,1253,20160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邱煥文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就借款之利率係按固 定之週年利率即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嗣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 於98年6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迄今被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2 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 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44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