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4年度,30號
TNEV,104,南勞簡,3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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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倩儀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行政部門 ,從事社工一職,負責社工服務工作,於103年4月30日自 請離職。惟被告雇用原告工作之上開期間內,並未依約按 時給付原告足額薪資,迄今尚積欠薪資合計24萬6,719元 【明細如下:101年12月:5,000元、102年1月:2萬3,836 元、102年2月:2萬4,432元、102年3月:2萬5,136元、10 2年4月:2萬5,136元、102年5月:2萬4,161元、102年6月 :2萬3,728元、102年7月:2萬3,240元、102年8月:2萬4 ,378元、102年9月:2萬4,865元、102年10月:2萬2,807 元】。原告離職後曾於103年12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年l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 但被告無意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 為此,爰依民法第482、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薪資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之打卡及薪資紀錄,也無原告社工職業紀錄 ,不清楚是否有積欠原告這麼多薪資。原告應該有受雇於 被告,但被告負責人於103年11月19日才接任,所以上一 任如何聘僱原告,被告不太清楚,亦不知為何積欠原告薪



資合計高達20幾萬元。原告提出之未發薪資明細,係被告 前任負責人黃國發製作出來的,且被告現在與黃國發有訴 訟案件進行中,被告懷疑該明細之真實性。又按諸常理, 一般人幾個月未領到薪水應該就會離職,原告怎麼可能會 好幾個月或好幾年未領錢還繼續任職,被告對此有所質疑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社工服務工 作,於10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 情,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上記 載被告為投保單位於98年11月4日投保,99年9月1日調薪 為2萬6,400元,103年5月2日退保之情相符,並有被告開 立之離職證明書1紙相佐(本院卷第8頁),被告亦不否認 有僱用原告之情(本院卷第28頁反面),僅爭執積欠薪資 之問題,是原告於9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受僱於 被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雇期間即101年12月(5,000 元)、102年1月至12月(24萬1,719元),被告合計有24 萬6,719元薪資短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前任負責人黃 國發以被告名義開立之101年、102年未發薪資明細(下稱 系爭未發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質疑 上開明細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給付上開 年月之全數薪資與原告之事實,且對照原告100年度、101 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57頁、第25、26頁),上開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分 別為31萬9,283元、23萬1,092元、17萬8,359元,其中除1 00年度之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607元外【計算式:31 萬9,283元/12 =2萬6,607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01 年、102年度均未達勞保投保之薪資而有相當差距,由此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2年有短缺給付薪資之事實 ,應非無據。惟參酌上開原告10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 被告於102年度已給付17萬8,359元與原告,則以原告所陳 稱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並無其他獎金或金額可受領之 基準予以計算(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於102年1至12月



應可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 元/月×12月=31萬6,800元】,扣除前揭資料所載該年度 已受領薪資17萬8,359元後,顯然102年度原告尚未領取之 薪資應為13萬8,441元【計算式:31萬6,800元-17萬8,359 元=13萬8,441元】,足證系爭未發薪資明細記載被告102 年1月至12月未發之薪資合計為24萬1,719元之情,有所不 實,自應以13萬8,441元計算。從而,被告既為原告之雇 主,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發之薪資即101年12月5,000元、102年1月至12月13 萬8,441元,合計為14萬3,441元【計算式:5,000元+13萬 8,441元=14萬3,441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憑。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3,441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原、被 告勝、敗訴之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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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