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790號
原 告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芬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珀崇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范叔台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 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 、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2款、第4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委任范叔台為訴訟代理人。經查,范叔台並 非律師,且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伊雖主張曾任職國稅局(現 已退休)而代為處理原告本件訴訟,惟未能說明伊於退休前 在國稅局擔任何職務,亦不願提出伊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代 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有本院105年1月11日電話紀錄(本院卷 3第8頁)可稽。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范叔台為訴訟代理人並 不適當,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