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炳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 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 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等語。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 ,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就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 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 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存在,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有關徵 收補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準備程序中, 在法官極力催促之下,相對人始提出隱瞞許久之新竹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資料,然本件因行政單位延宕 處理程序,致使行政機關首長仍不清楚涉案癥結,是聲請人 為向該行政機關首長說明業務單位之問題,並為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故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 公開透明,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102 年度訴字第994號徵收補償事件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準 備程序中,在法官極力催促之下,相對人始提出隱瞞許久之 地價評議資料,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行政訴訟法第 129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況準備程序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 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 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而有必要透過聲 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