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5年度,1號
TPBA,105,救,1,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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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氏憶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為保障人民權益 ,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 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 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 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 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 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確實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 查表可佐,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且原告所提本 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宜蘭分會104年 12月15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稱其係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顯無理由,所提起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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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