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7號
TPBA,105,全,7,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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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全美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陳俊杉(董事)住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25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 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 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 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 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5 年1 月11日104 年第10401111號處分書, 裁處進口貨物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 202 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44,743 元整(含關稅20 8,101 元、貨物稅349,313 元、營業稅87,329元);營業稅 額1.5 倍之罰鍰計130,993 元整;貨物稅額1 倍罰鍰349,31 3 元整,經以押金64,726元抵繳,尚欠合計1,476,525 元, 且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6,5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 回執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1,476,52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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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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