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7號
TPBA,105,停,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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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吳綉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王韻涵律師
蔡宗運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 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對象包括原處分或決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緣有民眾向1999新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熱線檢舉,略以聲請人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私設鐵 門(下稱系爭鐵門)占用道路阻礙通行。相對人嗣依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函復,以民國104 年6 月 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2995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104 年6 月 16日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拆除。聲請人就系爭函於104 年6 月 1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表示道路認定有疑義,相對人爰以104 年6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33435號函通知暫緩執行, 並待相關單位重新認定確認後,再予以執行。新北市政府對 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事項,嗣以104 年6 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104109871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新北市政府前開號 函及相對人系爭函,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將其中不 服相對人系爭函部分,依訴願法第4 條規定,移請新北市政 府審議。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104 年11月18 日新北府訴決字1041908080號訴願書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中(案號:105 年度訴字 第100 號)及聲請停止系爭函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函違法情形如下:欠缺聲請人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理由及法源依據、及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事後未補正。聲請人從未受新莊區公所通知到場指界, 其80年7 月25日八十北縣莊服工字第70891 號通行證明(下 稱系爭通行證明)之認定合法與否堪屬有疑、聲請人未受程 序保障自不受系爭通行證明之拘束,系爭函當無可引據之餘 地。系爭土地非具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之既成巷道要件,聲請人於其上設 置系爭鐵門自不屬違章建築,況系爭通行證明顯與系爭土地 實際使用未符,系爭函引之而為顯已違法。縱系爭函非行政 處分,惟該行政執行並無本於任何法令為執行依據、聲請人 又未於執行前依法受相對人預告之重大違法情事。 ㈡又系爭鐵門之存在對聲請人具有重大利益,倘遭拆除時,將 造成重大損害,系爭鐵門內之系爭土地上設有聲請人工廠及 土地共有人中慶毛刷公司之印刷工廠,其內均設置大量價值 不斐之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如系爭函一經執行致工 廠門戶大開、失去防護功能,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工廠內部 ,將造成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等遭受竊取之 損害,又生產機具設備一旦失竊,聲請人亦無法再接生產訂 單、將面臨倒閉破產之危機,聲請人亦必須夜夜擔心工廠遭 受侵入,每夜恐無法入眠,對聲請人而言,實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再者,相對人又於105 年1 月19日來函通知將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拆除,時間上相當急迫,若無立即停止執行 ,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工廠所受損害之多已難以估計



。聲請人已於105 年1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 求系爭函於本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 號)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函內容:「主旨:陳情人反映○○區○○街000 巷00 號『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私設鐵門占用道路(現有巷道 )阻礙通行案,請貴大隊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協助本 分局依法執行拆除,以維護公眾通行權益‧‧‧說明:‧‧ ‧二、請轄區光華派出所責令行為人(住戶)於104 年6 月 11日自行拆(清)除,倘已自行拆(清)除完竣,應即將現 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本分局結案‧‧‧」等語,係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拆除私設鐵門事項,請求拆除大隊於104 年6 月 16日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拆除事宜,副知相對人所屬光華派出 所責令聲請人自行拆遷,並副知新莊區公所於拆除翌日辦理 道路養護修復等,系爭函是否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而得聲請停止執行,非無疑義。縱認系爭函實則寓有 規制之作用,屬於公權力措施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系爭函 係執行拆除私設鐵門,排除阻礙通行,而聲請人以系爭鐵門 之拆除將造成工廠遭入侵、機具有遭竊之危險及聲請人因此 無法接生產訂單將面臨倒閉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 、機具遭竊及無法接訂單之損失,均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 損害之情事,且有急迫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本件系 爭函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是系爭函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 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㈡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 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 ,即應予駁回(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聲請停止執行,法文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之規定,是聲請人以系爭函違法,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 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 之要件不符,仍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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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