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7號
TPBA,104,訴更一,17,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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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兼原告臺灣科技法學會之被選定當事人)
代 表 人 林志潔
訴訟代理人 王立達
 林建中
張兆恬
被 告 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王泓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玉琪
吳玉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
03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 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 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 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 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 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 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 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 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 科技部),為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究水準,於101年 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設立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即被告) ,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之方式,經專家學者審查後,由國立 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執行,其後為建立「臺灣社會科 學引文索引(Taiwan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T SSCI)核心期刊」(下稱TSSCI核心期刊),特訂定「臺灣 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收錄要點」(下稱收錄要點), 依收錄要點第2點規定,如符合收錄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所 定條件之期刊,可向被告提出收錄申請,如新提出申請之期 刊不符條件者,被告得依收錄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逕予退件 。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間提出「科技法學評論」出版之99年 6月第7卷第1期至101年12月第9卷第2期(合計6期),向被 告申請收錄於TSSCI,未獲通過,經被告以102年11月20日人 社中發字第10211200031號函退件(下稱系爭函)。原告不 服系爭函,向科技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9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30 日103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透過計畫委託之方式,將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一部分公權力 事項,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並作成最後決定,且為科 技部所沿襲,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 定。被告之否准收錄決定,不僅影響原告國內法學界之評價 ,造成法律上權益之損害,同時亦直接形成原告未獲TSSCI 收錄之公法上關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又 被告駁回收錄申請之決定,尚同時侵害原告依「補助期刊編 輯費用作業要點」及「補助期刊加入全球性引文索引資料庫 作業要點」等規定申請期刊補助資格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以 在審查期間最後1年所出版之兩期中判決評析之論文比例過 高;在同一期中未製作專題,但同時刊登3篇同屬氣候變遷 相關法制議題之論文;每年僅出版兩期,以國內科技法相關 領域研究人口規模之大,似乎過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然判決研究為法學研究重要類型,並非論文品質不佳之合理 理由。又原告於西元2012年出版之兩期中,僅有第9卷第2期 期刊有兩篇有關氣候變遷法制規範之論文,另一篇「為環境 信託開啟新視野:論私部門從事土地保育的法律工具類型」 之重點係在動植物棲地的管理與監護,並未討論氣候變遷法 制規範。又國內科技法領域之研究人口多為實務界人士、碩 士生或為財團法人智庫之研究人員,偏向實務操作取向,與 原告作為學術專門刊物之定位有相當差距,被告逕為本領域 研究人口眾多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 及第43條認定事實應本於證據之規定。TSSCI已收錄多本1年 出刊兩期之法學期刊,且原告5年來TSSCI之基本評量分數較 之其他經收錄之期刊為高,被告以原告1年出刊兩期有所不 足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102年3月間提出 TSSCI收錄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收錄之行政處分。四、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910號 裁定發回意旨略謂:本件係科技部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 方式,透過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擬 定之國科會「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公開 徵求計畫書,由臺灣大學決定申請設置該中心,提出計畫書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遴選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辦理TS SCI業務,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但遍觀全卷查無科技部 與臺灣大學如何成立法律關係之任何資料,從而,臺灣大學 設置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是否科技部所委託 設置,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



或第16條第1項規定得否適用之前提,有待釐清。又被告辦 理TSSCI之業務,是否原屬於科技部處務規程第10條所規範 之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司所掌理之10款事項,事關被告辦理 TSSCI之業務,是否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問題,亦待釐清, 原裁定未釐清上開業務間之關係,即遽認其無涉公權力之運 作,即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本院前審原裁定未予探究,應由 本院調查釐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主張其與臺灣大學 及科技部未簽立任何契約,科技部與臺灣大學亦未簽立任何 契約,科技部當時係以對外公開徵求方式,而臺灣大學與其 他學校團隊競選之後由臺灣大學獲選,科技部依照一般研究 計畫方式發給計畫主持人核定經費使用清單,此代表科技部 授與執行計畫之權利,被告收到此核定清單,就代表被告可 以執行研究計畫,沒有另外訂定契約,僅係專題研究計畫性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爰依職權向科技部函查 ,經科技部以104年6月24日科部文字第1040035784號函(下 稱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設置 於臺灣大學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簡稱人社 中心)係本部(前國科會)為推動我國學術研究及統整人文 及社會科學跨領域合作關係,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 ,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專家審查後,由臺灣大學執行, 執行期間分為兩期,每期各三年。三、『人社中心』是本部 所補助的一項專題計畫,並非本部編制內單位,亦無本部製 發之印信授權使用。人社中心之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 給兩期各三年的經費補助,並無依本部內各單位得編列行政 機關執行公務預算或科發基金預算之權限。本部與人社中心 之法律關係,應為補助與受補助單位之關係。該類中心之性 質如前已答復內政部函(如附件一),非本部所屬公務機關 。四、人社中心之設置係在協助促成國內人文及社會科學學 術研究之卓越化,各項業務之推動依公告(如附件二)所示 得提供更具創意的設置理念及運作規劃,換言之,人社中心 亦得自主規劃其重點業務。其設立的依據係按照本部對外公 開徵求說明(如附件三),本部於公開徵求時已函告各受補 助單位,但並無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報紙。是以,『人社 中心』並非本部委託設置之行政組織,乃係本部以專題計畫 補助機構協助本部促成上開相關學術研究卓越化工作,其辦 理TSSCI資料庫業務,對於國內新提出收錄申請之期刊經審 查未獲推薦,不予收錄,係屬學術自治之範疇,無涉公權力 運作,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情事。五、有關本部處務規程第 10條規定掌理事項係泛指對於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



環境與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有關之獎補助等,該規 程所列事項無指陳『臺灣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核心期刊』(TS SCI)為本部法定辦理業務。惟有關能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與改善研發環境之獎補助機制作為,本部亦樂觀其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國科會96年11月8日臺 會文字第0960058576號函及國科會「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中 心」設置徵求計畫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 。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 否為行政機關,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 印信等項標準而判定,如具備上開標準者,即該當行政機關 之地位。依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說明二及三與國科會「人 文及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設置徵求計畫,可知被告係科技部 於101年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透過公開徵求計畫書,經評 審委員會評審後,遴選出臺灣大學執行計畫,並無科技部製 發之印信授權使用,其預算係按照申請計畫審查核給2期各3 年之經費補助,科技部與被告間應為補助與受補助者之關係 。是依上開標準,被告非科技部所屬機關,亦非科技部編制 內之單位,其非屬行政機關,應可認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 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經過主 管機關之授與公權力,而與行政機關有相同之地位(司法院 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惟依科技部104年6月24日函說明 四及五,可知科技部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掌理事項係泛指對 於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環境與提升國內人文社會科 學之研發有關之獎補助等,該規程所列事項並未指陳TSSCI 業務,是TSSCI業務並非為科技部法定業務,依上開規定, 科技部自無從將TSSCI業務委託被告執行,被告亦無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情事。綜上以觀,被告僅係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之 計畫型且臨時性之研究團隊,與依法設置而具有行政組織屬 性之固定性之單位、機關(構),在其組織功能及任務編組 等,均有所不同,且被告辦理TSSCI業務,亦非受科技部所 委託,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既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構)或團體,則被告所辦理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TSSCI期刊收錄名單,不論收錄與否之 決定,僅係屬學術界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我 國相關法令皆未賦予是否收錄於TSSCI而發生任何有利或不 利之法律效果,收錄與否之決定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或其他法 律關係,皆無任何改變。詳言之,該決定非因通知收錄申請 人之期刊,而構成「授益處分」,亦未使任何人或單位因而 取得法律上之任何權利或利益,故其非屬授益處分,且亦未 課予申請人負擔任何義務。因此,系爭函之通知既欠缺「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TSSCI收錄期刊之評選決定 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雖原告主張 未獲收錄之決定,亦同時喪失申請「補助期刊編輯費用」及 「補助期刊加入全球性引文索引資料庫」之權利,惟決定補 助與否,仍須於申請補助後經由評審或評鑑程序決定,「是 否發生法律效果」與「是否影響原告權利或利益」,兩者性 質上並不相同,是以本件有關「未獲收錄之決定」與「補助 決定」之爭議,係屬二事。
㈢至原告主張104年6月27日人文及社會科學期刊評比收錄制度 變革審議式論壇中有關科技部人文司蕭高彥司長開幕致詞, 已明示科技部人文司主導TSSCI制度改革立場,有關TSSCI之 各項業務,被告僅居於執行之地位云云。本院爰於104年8月 10日函請科技部就蕭高彥司長文章「To CI or not to CI? Let's deliberate democratically!」所述內容與科技部1 04年6月24日函相較有無相異之處,經科技部104年9月9日科 部文字第1040059904號函(下稱科技部104年9月9日函)復 :「說明:……二、所詢本部人文司蕭高彥司長文章『To CI or not to CI?Let's deliberate democratically!』 所述內容與本部104年6月24日科部文字第1040035784號函之 旨意,並無相異之處。三、人文社會科學學術期刊評比之推 動,有助於國內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研究之卓越化。本部人 文司執掌在涉及改善國內人文社會科學之研發環境與提升國 內人文社會科學研發之獎補助業務範圍內,為研究計畫之補 助機關,本於補助機關的立場,對於計畫執行可為政策評估 ,例如召開內部會議,進行雙向溝通,亦得以公共論壇、民 主審議之形式,擴大學術社群參與,以落實學術自治,提高 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惟此並不表示該計畫執行內容為本部 人文司之法定權限。因此,該文所述並不改變人社中心執行 計畫內容(例如TSSCI之申請與審查)屬學術自治範疇之本 質與不涉本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科技部104年9月9日函再度重申科技部104年6月24日 函之內容,蕭高彥司長於前開論壇開幕所為致詞,僅係以科 技部本於補助機關立場,對於計畫執行所為之政策評估,並 不表示該TSSCI計畫執行內容為科技部之法定職權。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前副主任蘇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 伊於前開論壇開會時亦有與會,當天與會者將TSSCI收錄及 人社期刊評比兩種制度統稱為期刊評比,TSSCI收錄是由被 告獨立運作,請學者專家以聯席會議方式決定如何收錄,人 社期刊評比則由國科會(科技部)委託的,亦即由國科會( 科技部)學門裡面自行制定的評比標準,TSSCI收錄是被告 在做計畫時,用一個獨立的單位制定收錄標準,決定如何收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大致相符。足見科技部 蕭高彥司長於前開論壇之致詞,與科技部部104年6月24日函 之內容,並無相異之處,是原告主張由蕭高彥司長於前開論 壇致詞可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云云,核 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非屬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 人,被告雖依收錄要點辦理TSSCI業務,惟該收錄要點未賦 予被告對於人民之申請有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亦無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向被 告所為102年3月間TSSCI收錄之申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函僅係就原告申請 期刊收錄於TSSCI,表示未獲通過之回復內容,性質上僅屬 被告就該收錄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 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 ,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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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