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楊鴻謨
李建中
戴鴻一
曾美治
李國
李黃秀梅
周順桓
王開誠
張武德
李昌陽
趙之斌
林興樹
朱光亞
張文丕
張再妹
王汝超
彭林玉治
金展飛
季昌炯
蕭楊秀岩
韓玉璋
孫紀還
陳越明
黃鄭美
何文堯
胡大溪
胡國曾
王崇一
王李扁
詹芷毓
劉遙南
郜健銘
陳金彪
曾維儒
林明美
陳正枝
洪秀蕙
陳淑娟
許世傑
李中平
邱源嬌
張澤炳
查郁兆
潘碧彥
傅重興
張雪霞
劉允彰
宋珠蓮
馬子堅
蔡偉傑
張陵基
羅國城
陳金秀
楊其恆
劉振寰
張英
劉燕華
謝海濤
賴益妹
陳秀鳳
王培德
呂英蒲
程淑薇
鄭小玲
傅必聰
宋來不
蕭在行
楊明
夏章銀
張金平
張仲堅
袁國經
劉嘉鳳
黃澎孝
陳一中
王振民
楊阿彩
陳雪華
楊婉柔
葉淑媛
梁林彩雲
陳進
周大衛
胡冶
許丕龍
俞維昇
蔡鑫銘
張亞倫
王先振
朱繼周
陳朝選
陳鴻達
姜輝榮
黃愛治
許金鶴
林翰生
薛素為
李錫旺
黃承中
鄧宏義
馮徐進琴
欒楊秀蓉
程正芝
屈慶雲
廖台生
朱光亮
陳金定
呂福氣
王榮森
陳金
吳秋鳳
溫仕忠
顧士權
林文光
呂台年
胡汪富
涂宗瑜
王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以渠等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復興 新村、太湖新村、太武新村、浯江新村及九如新村(下稱復 興新村等眷村)原眷戶,該等眷村前經被告報經行政院民國 85年11月4日核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嗣復興新村 等眷村改建基地(下稱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2月13日 由金門縣政府接管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門縣政府自辦 眷村改建並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渠等陸續自93 年12月起填具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下稱改建申請書),選擇自費增上一階坪型有關輔助購宅款 、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權責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 證。原告係於金門縣政府報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 自辦眷村改建後始簽署改建申請書,認應以93年度之公告現 值計算輔助購宅款云云,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康禾法律事務 所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核發短少之輔助購宅款。經金門縣政府 以103年10月21日府財產字第1030085361號函轉被告於103年 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976號函復康禾法律事務所 ,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 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80081076號函釋意旨,行政 院於85年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已核列復興新村改建 基地改建計畫,故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69.3%國有可計 價土地輔助購宅款,則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均 依法核算,並無不當。另依「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 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第9條議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 宅款,係以行政核定改建計畫時,即85年11月4日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被告無
法逕予違反協議內容,業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404號書函復各自治會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諭知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眷村改建係由金門縣政府承辦 ,本院認本件有由金門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 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金門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