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34號
TPBA,104,訴,834,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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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光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
訴訟代理人 彭思穎
參 加 人 陳乃瑞
吳陳純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瑞、吳陳純良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父陳清釗魏陳寶美等2 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 請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114 、114-1 、114-2 、114-3 、11 4-4 、114-5 、114-6 地號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共 有型態變更調處,被告桃園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調處結果 略以,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為分別共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10 3 年9 月3 日府地籍字第1030213493號函(下稱系爭函1 ) 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 含原告) ,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 ,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 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被告 桃園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 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被告桃園市政府,依調 處結果辦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3 年9 月9 日訴請法 院審理,該民事訴訟事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 年11月 9 日確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 1030320226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含 原告) 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本土地登記案依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 3 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依調處結果審核無誤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4 年1 月13日中 地登字第1040000815號函(下稱系爭函3 )通知原告。原告 對系爭函1 、2 、3 皆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 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是違法的」、「應該繼承的只有我父親、叔叔兩個人, 其他人都有收我爸爸的錢,拋棄掉了」等語,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影響,因申請人陳清釗於104 年6 月3 日死亡,參加人陳 乃瑞、吳陳純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遺產稅申 報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9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 繼字第2508號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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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