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
被 告 李錫銘
李和儒
李紀樹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錫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李錫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和儒、李紀樹蕾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錫銘、李和儒、李紀樹蕾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錫銘偕一般保證人即被告李和儒、李紀樹蕾,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 借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後簽 立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109年5月31日,利率按年息 9.17%機動計算(依借據第二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8.1%=9.17%)。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借據約定書第4條)。 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依雙方約定借據約定書第 五條第二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本金851,82 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錫銘應給付原 告851,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李 錫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和儒、李紀樹蕾連帶給 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李錫銘、李和儒、李紀樹蕾部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訴 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錫銘偕一般保證人即被告李和儒、李紀樹蕾 ,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訂立借據, 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後簽立增補 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109年5月31日,利率按年息9.17%機 動計算(依借據第二條,月定儲利率指數1.07%+8.1%= 9.17%),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依雙方約定借 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經書面通知後,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借據約定書第4條),被告李 錫銘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51,82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 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保 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借據原本與影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李錫銘、李和儒、李紀樹蕾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置辯,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 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 條亦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錫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和儒、李紀樹 蕾為被告李錫銘之一般保證人,依前揭法條及約定,自應分 別負清償及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李錫銘應給付原告851,82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李錫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李和儒、李紀樹蕾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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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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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4│9.17 │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
│ │851,821元 │月30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償日止 │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 │ │ │ │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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