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0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天保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光明
楊秀娟
林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27日交訴字第1030036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03年10月9日航中字第1030006527號函之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 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請求1.五級以 上強季風襲激臺中港外風浪時。2.臺中港外海域大中潮差流 場混亂航行困難時。3.觀光船乘客暈吐生命現象異常時。上 列三項危急海象發生時,為應公安必要緊急處分,准予原告
系爭船舶轉入港內空曠迴船池,迴轉返回起航碼頭泊靠,急 送乘客救護,以維公益。」(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原 告民國103年10月6日之航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 所示,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於103年10月10日航向被告所轄商 港區內西碼頭及19號碼頭等區域觀賞國慶煙火秀,惟訴訟中 已經過103年10月10日,原告前揭申請事項之時間已過,縱 使原告之訴有理由,本院亦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判命被告准予原告於103年10年10月進入被告所轄港區碼頭 觀看國慶煙火。原告因而認為縱使撤銷原處分結果,並無法 使原告回復103年10月10日進港之請求,且其因原處分而受 有損害,而入港請求性質上得反覆行使,則原處分是否違法 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嗣於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3年10月9日航中字第1030 006527號函違法」,並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67、68頁)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又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應103年國慶煙火於臺中港域施放,於 103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以所有之「新明鑫號」娛樂漁船( 下稱系爭船舶)載運遊客進入臺中港西碼頭及19號碼頭觀賞 國慶煙火,被告以103年10月9日航中字第1030006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為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目前 臺中港港內不適合娛樂漁船從事活動及開放港內觀光航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1030 03605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 船舶確係娛樂漁業漁船,並領有漁政機關發給娛樂漁船證照 。又依101 年5 月11日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及船舶檢查 記錄簿所載,系爭船舶之船籍港為臺中港,是臺中港乃為系 爭船舶之母港,豈有不得航行於船舶船籍母港之事?再者, 商港法並無禁止娛樂業觀光船舶航行港區之明文規定,而被 告亦同意高雄商港及基隆商港供娛樂漁船自由入港觀光,並 無禁止之前例。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海峽號客船及廈門中遠 之星皆得載運大陸人民入港遊覽,惟系爭船舶不得載運民眾 入港觀光,實屬差別待遇。此外,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船 舶航行於港區之理由,每次所舉法規及事由均不相同,實屬
刻意剝奪人民觀光自由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新明鑫號為娛樂漁船,非屬商港法所 稱之通商船舶,依法未經許可即不得進出航行於商港港區, 故被告審酌後依商港法第19條規定,以港區安全為由駁回原 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未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該條係規範已入港之船舶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而商港法第19條乃被告是否同意船舶入港之依據,是商港法 第15條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故船舶港區內行駛 或作業應向港務公司申請,且港務公司之准駁,亦不涉及公 權力之行駛。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即表示申請進港,因系爭 船舶非通商船舶,於特殊情形下,被告會先詢問實際經營管 理港區之港務公司意見,再為准駁,故原告之船舶欲於港區 內作業或行駛,則應向港務公司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3 年10月6 日申請書、原處分、交通部104 年3 月27日 交訴字第103003605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 頁、第10至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 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 稱航港局)辦理。」、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第15條第3項:「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第19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 ,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 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 ,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第4項)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 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㈡依商港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所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 本條有關港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辦理。……。第3項修 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當地縣政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 」;商港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關船舶入出國際商 港預報表之查核,除屬航政監理與港口安全管制事項外,並
作為船席安排之用,於航港體制改革後,前述港口安全管制 事項與船席安排事務分屬航港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業務, 爰修正第1項,分別規定之,另增訂船舶出港後12小時以內 ,因故回港應補辦入港手續之規定。……。原條文第2項移 列第4項,並配合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不准船舶入港之 權責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可知商港法第15條之所以修正,係為因應101年3月1日航 港體制改革,考量經營管理人力、經驗及政企分離等因素, 依據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航港局與港務公司簽訂 「澎湖暨布袋國內商港委託經營管理及設施興建維護行政契 約書」,自101年3月1日起澎湖及布袋國內商港委託該公司 經營及管理,至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則由行政院101年7月 20日依據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金門縣政府、連 江縣政府分別為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 機關。因此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最終准駁係由何機關或 機構行使,因涉及各商港經營及管理業務,國際商港及澎湖 、布袋港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分 別由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予以准駁之,條文雖併列該等 機關(構),但在執行上係依前揭權責劃分辦理。商港法第 19條乃在規範各類船舶倘有涉及進出國際商港事項,應由航 港局依商港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准駁。至未涉及進出國際商 港,而屬商港區域內之船舶航行,應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情,有交通部104年11月 26日交航(一)字第10498002121號函文所附意見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準此,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係 規範船舶於港區內行駛之准駁權限,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係 規範船舶進入商港之准駁權限,二者有所不同。 ㈢經查,依原告103年10月6日之航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3 0頁)所示,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於103年10月10日航向被告所 轄商港區內西碼頭及19號碼頭等區域。且原告之系爭船舶即 位於主航道旁邊,臺中國際商港內之甲、乙、丙三航道均在 商港內等情,有臺中國際商港鳥瞰圖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 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再依原 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亦提及「核無禁止系爭娛樂漁業 觀光載客船,航行商港港內觀光明文禁止規定。」等語(見 訴願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係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申請在臺中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並不是依商港法第19條 申請由他地進入臺中港區(本院卷第72、133至135頁)等情 ,堪以採信。從而依前揭原告申請之事項觀之,其既未涉及 進出國際商港,而屬商港區域內之船舶航行,依前揭說明,
則係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並非商港 法第15條第3項關於臺中國際商港港區內航行之權責機關, 並未具前揭航行准駁之事務權限,其既無法定權限,逕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 誤。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既然是向被告申請,被告就會認為原告是要 申請進港,被告才會依商港法第19條予以答覆,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追補商港法第19條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125頁)云云。惟查,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 管轄權正確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行政 機關於受理人民之申請事項,如有不清楚時,本應詳探其意 旨再據以辦理,本件原告申請書未敘明申請依據,被告本應 詳查原告航行申請目的為何?是申請從國際商港外進入國際 商港內?還是申請在國際商港內行駛或作業?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而依法作處 置。惟被告均未予查明即遽以原告係依商港法第19條之規定 提出申請,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自有未合,尚難以此歸責 於原告,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事務權限,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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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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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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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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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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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