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32號
TPBA,104,訴,632,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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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許旭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倪重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3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 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為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
二、緣章太炎故居(坐落: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 小段3 地號 土地)前經被告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民國92年2 月19日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2日府 文化二字第09200520300 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另剝皮 寮建築群(坐落: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 小段3 【部分】 、64、65等地號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於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 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 築。嗣原告洪崧佑剝皮寮建築群及章太炎故居有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 6 條第2 款及第3 款廢止事由,分別於103 年10月3 日及 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登錄歷史建築,經被告分別 以103 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780000 號( 下稱 系爭函1),及103 年12月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200100 0 號函( 下稱系爭函2),函復原告章太炎故居及剝皮寮建築 群均未符廢止歷史建築基準。原告洪崧佑許旭晃不服系爭 函1 、2 ,均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1 、2 係觀念通 知,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洪崧佑許旭晃遂起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應作成廢止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章太炎故居登錄之行政處分




三、查系爭函1.之相對人係原告洪崧佑及訴外人洪子淯,其內容 如下:「說明:一、復台端署期103 年10月3 日申請書。二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 』第6 條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經 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 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三、查『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於99年3 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09931741300 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因建物登錄至 今保持完整,無毀損狀況,且於登錄後持續管理維護,尚未 符合前開廢止歷史建築基準。」等語;系爭函2.之相對人亦 為原告洪崧佑及訴外人洪子淯,其內容如下:「說明:一、 復台端署期103 年11月28日申請書。二、依據『歷史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6 條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 列基準為之:(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 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 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三、本局本於權責辦理本市文化資產 保存工作……四、有關章太炎故居建築歷史價值認定,本局 於91年9 月26日邀請清史、建築及專研考據章氏之研究學者 進行現場會勘,……。五、章太炎在台居住所及發表言論可 參見學者王飛仙所書『章太炎與台灣』一文所述……、六、 綜上所述,『章太炎故居』尚未符前開(說明二)廢止歷史 建築基準。」等語。按原告許旭晃洪崧佑係不同權利義務 主體,原告洪崧佑申請廢止登錄上開二歷史建築遭駁回,但 綜觀系爭函1.、2.內容,並未因此致原告許旭晃何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其二人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難謂 原告許旭晃係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非以此 為由予以不受理,惟其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不合。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欲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經合法訴願 程序為其起訴之前提要件。查原告許旭晃聲明形式上屬課予 義務訴訟,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已如前述;原告許旭晃並 非廢止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



申請遭駁回之人;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 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 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 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崧佑申請廢止歷史建築經 遭被告駁回,惟原告許旭晃洪崧佑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許旭晃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以系爭函1 、2 否准,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及第9 條公益訴訟,仍以提起合法訴願程序為其 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許旭晃並非系爭函1.、2.之利害關係 人且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仍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 庸再予斟酌。至於原告洪崧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許旭晃並非系爭函1、2利害關係人,自 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結論,核無不 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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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