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24號
TPBA,104,訴,62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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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郁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230號(案號:第1030172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皇家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以合夥盈餘分配比例11.99%,列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 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30,288元。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 認為皇家牙醫診所係原告獨資,以該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全年收入為31,934,955元(含健保收入29,371,111元、 掛號費收入1,357,350元、一般門診收入1,206,000元、其他 收入494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6,090,818元,乃歸課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56,082元及補徵稅額1,490,938 元。
2、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 01449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就獨資、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舉證: 被告認定原告與其餘合夥醫師之法律關係為僱傭而非合夥, 改以獨資核定原告98年度源自皇家牙醫診所之所得額,僅泛 言主張,未就僱傭之基礎事實舉證,顯屬無據。該診所合夥 醫師係獨立執行醫師職務,自由裁量所提供之醫療措施,不 受任何人指揮,與具絕對從屬性之僱佣關係有別。依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號、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稅基大小事實負證明之責,是被告應對獨資實質舉證 後,原告始對獨資經營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協力義務。況原 告於調查階段已提供合夥契約及盈餘比例計算依據、健保收 入彙總表,證明盈餘分配係以工作負擔(含行政事務負擔、



藥品材料採購及管理、教育訓練、助理訓練及管理、醫師診 療案件支援程度、合夥人醫療品質、合夥人醫療爭議等因素 )與看診負擔(合夥人向健保局申請點數及自費收入合計) 為依據,符合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共同承擔損益風險要旨, 益徵皇家牙醫診所為合夥組織,被告按獨資方式核定原告所 得,顯有違誤。
2、皇家牙醫診所依財政部頒布標準,以推計課稅方式申報98年 度聯合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無需提示帳簿資料: 皇家牙醫診所乃規定以推計課稅方式申報98年度聯合執行業 務所得資料,若要求提供帳冊以為合夥證明,客觀及主觀已 不可能,且非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況採財政部頒訂標準核 定所得之診所,本質上即未設帳,要求提供帳簿,有邏輯上 之矛盾。況依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人間均同意盈餘分 配無須相關單據,由合夥人協商處理。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 盈餘比例計算依據與分配盈餘資金流程等資料,顯屬無據。 被告以協力義務之名,規避舉證責任,要求原告提出資金流 程資料,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3項規定。
3、皇家牙醫診所為合夥:
⑴、合夥出資方式不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單純以勞務出資之合 夥,亦可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皇家牙醫診所牙醫師以 勞務出資成立合夥,符合民法合夥要件,不應以合夥契約未 載明如何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無法定分配損益之成數,誤 解民法合夥規定。
⑵、診所收入主要係掛號費收入、自費醫療收入、健保部分負擔 收入,及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收入所組成。其中掛號費收 入、自費醫療收入及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大多收取現金。而 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收入,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申請核定 結果匯入該診所帳戶。是以,診所正常開業看診即有現金流 入,得以各項收現收入或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費用支應診所 必要成本費用,無被告所述需有龐大資金支出而有出資比例 之問題。
⑶、本件合夥契約已約定盈餘分配之比例,無需另就勞務出資進 行估定,亦不需於合夥契約明訂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況合夥 初期,未能知悉結算各合夥人之實際工作負擔與看診負擔, 無估定出資額之必要。合夥契約第4條所稱盈餘,指所得稅 申報之盈餘及課稅所得,非實際所得;所謂「如有虧損(核 定課稅所得)由A方一人承擔」,係指核定課稅所得,非實 際所得。皇家牙醫診所係由全體醫師以勞務方式出資,合夥 本身無財產,診所使用之設備及財產除向外租賃外,係向原



告借用。除租賃之設備外,診所內其餘財產所有權本屬原告 所有,與合夥之成立無涉。
⑷、又既為勞務出資,於完成分配盈餘後即不會再有可分配價值 ,實質上等同清算完成,無需經清算程序,況合夥主體持續 存續,並非成立新合夥,經濟實質是合夥契約更新,未解散 又何須進行清算。而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合夥期間未償應 付款項由原告承擔,亦屬契約自由原則展現,不影響診所為 合夥組織之認定。被告以診所多次變更合夥契約而為獨資之 認定,顯屬無據。而合夥人得否查閱帳簿或進退夥結算等, 係合夥團體與合夥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層次,與是否成立合 夥無關,亦與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之勾 選內容獨資無涉。至原告與合夥醫師之健保投保身分,係因 被動配合當時健保局投保作業實務,不影響經濟實質為合夥 。
⑸、診所之各合夥人依合夥關係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以當年之課 稅所得,由各合夥人全數申報並依法納稅。被告依原合夥關 係申報為基礎,另將負責人以外之其他所有合夥人已申報並 依法納稅之盈餘,再次核定為負責人之所得,已重複課稅。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皇家牙醫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部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98年度按合夥比例11.99%列報取自皇家牙醫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730,288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該診所未提示 帳證及合夥出資證明供核,依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 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 目參考表,分別如申報數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31,934,955元 ,及按財政部頒訂必要費用率計算費用總額25,844,137元, 核定原告獨資取得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6,090,818元。2、皇家牙醫診所98年間合夥人多達16人,頻換合夥契約,未按 民法第667條規定就勞務出資部分估定價額,亦未提示盈餘 分配比例計算依據及支付款證明。合夥醫師退夥,亦未辦理 結算及抵還出資額,與民法第689條規定不符,該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難認屬實質之合夥契約。該診所98年度合夥契約 計5份,不僅合夥人有異動,其盈餘分配比例亦不相同,契 約第6條更明定合夥人對診所之權利義務僅限於期間損益, 不及於期間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均不得 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金,與合夥本質不合。 而診所除原告以雇主身分投保外,其餘醫師投保身分皆為員



工,醫師郭○宏98年度並未在該診所執業或報備支援該診所 執業,另醫師高○峻97年11月27日至98年3月11日在該診所 執業,而合夥期間卻分別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8 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相關事證皆未符合夥契約情形。被告 核認該診所無合夥關係,係原告獨資經營,且原告未提示帳 簿憑證供核,按該診所年收入總額,減除依98年度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所計算之必要費用,核定原告取自皇家牙醫診所 全年執行業務所得額6,090,818元,並無不合。3、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 方式,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 關係,不適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原告如欲證明其係合夥 關係,自應提出每人出資額,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及盈餘如何分配之相當證明,不能逕行適用財政 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合夥盈餘分配。合 夥契約第3、4、6條「合夥人報稅時有關診所執行業務所得 ,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計算診所所得,並依核 定所得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之約定,僅為原告與醫 師間約定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如何分配其執行業務所得,作為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額,並非合夥盈餘分配,原 告未提示分配98年度盈餘予各合夥人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 資料以供查核,其主張自難採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 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 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 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依此規定授權訂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該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



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 ,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 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 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 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 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 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又針對稽徵機關核算98年 度執行業務者入標準,財政部以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01050號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98年度收入額。但經 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十、西 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而針對98年度執行業務者 費用標準,財政部以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1號 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8 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 、西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 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㈡掛號費收入:78%。㈢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 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⑶ 牙科:40%。……」
3、再者,由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第689條、第 694條第1項及第697條規定可知,合夥是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 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及損失共同負擔之利害關係存在,始 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而民法之合夥固以 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然於稅法上,如實際上僅一人 出資,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盈餘亦全部歸該出資之一人 取得,他人未受盈餘分配,即係藉合夥名義,分散所得,依 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該實際出資人獨資,全部盈餘均屬 其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人民綜合所得稅之 租稅義務,若主張係依合夥關係計算其收入,非僅證明有合



夥契約之成立存在為已足,尚須就其所指之合夥是否已依合 夥關係履行,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之盈餘,始 為相當。據此,原告就其主張合夥關係是否確有出資及分配 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合夥之協力義務,應先指 明。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已申報核定、審查報告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 10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繳字第1020368269號函、被告 103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4490號復查決定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觀之原處分卷第56-64頁所附皇家牙醫診所之98年1月1日、9 8年3月1日、98年8月1日、98年10月1日、9 8年11月1日5份 合夥契約書,皇家牙醫診所在98年期間所謂的合夥執業醫師 人數為13人、12人、13人、14人、14人不等,各段期間執業 醫師並非完全相同;同一執業醫師就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 務所得之盈餘金額,以診所當年度核定申報盈餘總額之分配 比例,在各段期間,亦非一致。
⑵、而該等合夥契約書均載明:「……聯合執業於皇家牙醫診所 ,……有關醫療業務協議條款如下:第1條:A方(即原告) 為診所負責人……。第2條:合夥人除專業技術外,無任何 出資。合夥事業建立於零資產之經營模式,存續期間所需之 設備及資產(藥品材料及消耗品除外),除向外租賃外,其 餘向A方無償借用,並作為A方之業主往來,不視為A方出資 。……第4條:……如有虧損(核定課稅所得),由A方一人 承擔。……第6條:合夥人於診療過程中所生之法律責任由 合夥人各自承擔。合夥人對診所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合夥期間 損益,不及於該期間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 ,除盈餘分配權外,均不得向他方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 勞金、權利金。第7條:合夥關係結束後,無須額外進行清 算程序。合夥事業之存貨及其他資產所有權歸A方所有,不 受前條限制。合夥期間之未償應付帳款(不含其他合夥人診 療法律責任之應付賠款)亦由A方承擔。所有資產扣除未償 應付帳款,不論金額多寡,亦不論A方當時累計業主往來餘 額高低,視為足額抵償A方累計業主往來之總累計餘額。」 可知,原告所稱的合夥契約,核與合夥係屬利益共享及損失 分擔之利益共同體之本質不符;亦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 668條及第677條有關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並按約定利益分配成數分配損失 之規定不符;並與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關於合夥解散後相



關清算規定未合。
⑶、此外,原告為皇家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既主張該診所係以勞 務出資方式合夥執業,卻於被告先後以100年9月15日北區國 稅三重二字第1000026348C號函及100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三 重二字第1001018236號函,通知其提供98年度退夥結算分配 、出資證明、勞務出資價額說明書、分配明細、所得分配表 、收費收據存根等執行業務所得帳簿文據,均未提示以供查 核(見原處分卷第49-51、53、54頁之被告100年9月15日函 、100年10月11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未 盡協力義務之情,至為顯然。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合夥契約之約定,與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多有不符,且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合夥之相關資 料以供查核,並佐之原告以外之醫師係以診所員工身分加入 健保(見原處分卷第41-46頁投保資料),認定皇家牙醫診 所並非合夥,而係原告獨資經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洵然 有據。則被告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全年收入為31,934,955元(含健保收入29,371,111元、掛號 費收入1,357,350元、一般門診收入1,206,000元、其他收入 494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6,090,818元,歸課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56,082元及補徵稅額1,490,938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僅憑該等合夥契約書主張皇家牙醫診所在 98年間係其與其他醫師合夥經營,難認可採,其指摘原處分 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並無可取 ;另因皇家牙醫診所經被告查核認定係原告獨資經營,該診 所之其餘醫師非屬合夥人,其等取得該診所之所得非屬執行 業務所得,屬薪資所得性質,仍應歸課其等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又薪資所得屬於該診所之費用,惟診所未提示帳簿憑證 供核,費用部分無法查帳核實減除,而係依財政部98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減除,被告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業已減除相關必要費用,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原告指摘原 處分重複課稅,應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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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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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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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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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