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彭誌明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104考
臺訴決字第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 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 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選部辦理民國104 年特種考試 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運輸營業類科考試所為不予 錄取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考 選部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考試院為被告,且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1965號 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