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任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41號
TPBA,104,訴,194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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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陳垣銘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久任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公司○○○○部○ ○○○廠之員工,原享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 任辦法」(下稱久任辦法)規定之久任獎金,惟久任辦法業 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認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0條第1 項有關修正法規之規定,修改久任辦法末條,以 達到廢止整部辦法之便宜措施,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 條關於命令廢止之程序,為確認久任辦法有效存在,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56年9 月 1 日訂定發佈久任辦法,自57年元月起施行;95年12月30日 以經人字第09503674370 號令修正第3 條,在後段加訂「但 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後新進用之員工,不適用之」;於98 年4 月22日「國營企業制度改革協調會」中,○○○○工會 等工會就久任辦法與行政院及被告等進行協商,獲致:「久 任獎金延長適用至98年12月31日,並於10月前與工會針對繼 續適用或結算補償再進行協商。」之結論。嗣行政院98年5 月26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800625201 號函謂「久任辦法」以 98年12月31日為廢止生效日期,並以該日為補償結算基準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2 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失效。」,惟被告並未 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關於法規之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之規定,逕於98年9 月15日以經人字第09800648350 號令將 久任辦法第10條修正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57年1 月1 日 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廢止系爭久任辦法顯屬



違法。㈡被告就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曾於91年11 月19日以經法字第091046228150號函請行政院釋示,行政院 於91年12月3 日院臺規字第0910060220號函覆法規末條施行 日期應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15 次委員會會議結論。㈢綜 上,被告以98年9 月15日經人字第09800648350 號令修正久 任辦法,變相達到廢止該辦法之目的,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法規修正之規定、同法第22條有關法規 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之規定以及行政院之函釋云云,原告就 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 法」迄今仍有效存在。
三、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 規定之確認訴訟,主要包括「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訴訟」,以及「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三種。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對象 ,原則上限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及於私法關係,亦不包括憲法上法律關係,而係指具 體生活事實之存在,因公法法規之規範效果,於二以上權利 義務主體間,或於人與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法律關 係之發生,有直接基於法規者,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 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無論法規、行政行為等法 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 關係本身,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對 象。至於抽象之法律問題或法律情勢、純粹學術性問題、法 規命令有效與否、事實狀態之存否等,並非具體特定之法律 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對象。
㈡系爭久任辦法係被告為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久任所制定,



內容係就發給久任獎金之資格條件及限制所為之規定,性質 上顯屬抽象性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久任辦法之廢止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行政院函釋等節,係屬 法規是否有效之問題,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原告以之為確認之對 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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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