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71號
TPBA,104,訴,177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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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中科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華榮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華(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16日府綜法字第1040154852號(案號:1040916
-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成立中科帝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經被告以104 年6月4日湖所建 字第1040005268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並依規 定向新竹縣政府陳報,新竹縣政府於104年6月10日以府工使 字第1040356241號函復被告,本件係屬一戶一張使用執照, 且無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存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所定義之適用範疇, 應予撤銷。嗣被告以104年6月16日湖所建字第1040054099號 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備查函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已 領取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 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情形與主管機關僅單純為否准報備之情形迥異,系爭 函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職務之執行權限 ,且致原告業已取得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失其效 力而須繳回,使原告無法提出該報備證明,致無從據予申 請後續行政上之補助獎勵權益或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保管公共基金等事項。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 ㈡本件中科帝苑社區雖屬一戶一張使用執照而為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然該社區內私設道路、污水處理廠等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全體住戶而言,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自 應準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社 區管理委員會。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被告表示同 意備查,並核發組織報備證書予原告(即信賴基礎),原



告方得持該證書申請行政上相關補助獎勵權益、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以及辦理中科帝苑社區內公共設施 之移轉登記、點交事宜(即信賴表現),惟辦理過程中, 被告以系爭函撤銷被告104 年6月4日函,造成原告失其信 賴基礎,致無從上開事宜,且影響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可取得之當事人能力與法定職務之執行權限,此非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未說明系爭函係為維護何 種公益而作成,且反更不利於公益,卻侵害原告之信賴利 益而違背行政法上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原告報請備查之目的在於使被告知悉原告成立 之事實,俾便於管理,與原告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於其並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不利益存在, 且被告一經表示同意備查即知悉該事實,本質上無可能藉 由系爭函將被告已知悉之事實變更為不知,縱被告作成系 爭函,亦無從達成其目的,故系爭函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應為無效。
㈤是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函無效。
三、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 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 「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 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 第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 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 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 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 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 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 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 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 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 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對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 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等情。惟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系爭 備查函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 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 該等文書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 行政處分。又被告以系爭函將原申請報備案予以撤銷,雖 有駁回原告備查之意思,惟備查既僅屬便利主管機關監督 之實施,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對該申請備查之事項 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備查機關所為同 意備查與否,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其性質亦同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 及訴願決定,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自以對「行政處分」為之為限,非行政處分即 無從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備位 聲明固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惟系爭函並不對外直接發生 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 即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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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