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48號
TPBA,104,訴,174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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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克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070號(案號:第1040080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其子公司於96年度 買回庫藏股票(下稱系爭買回庫藏股),致原告按權益法評 價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該損 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新臺幣(下同)21,165,099元。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截至95年底帳列保留盈餘為4,341,096,000元,尚足以沖 抵系爭買回庫藏股所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原告未依 「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稅後 盈餘」之順序沖抵,卻逕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與法不合 ,乃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併同 其餘調整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289,990,944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229,669元;另核定原告97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及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3月 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46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追認原核定關於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及註銷罰鍰,並 駁回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復查。原告對於96年度未 分配盈餘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保留盈餘減少數21,165,099元係原告之被投資公司○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公司)及Advantech KR Co., Ltd. (下稱AKR公司)因系爭買回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其本身



之保留盈餘,原告採權益法評價上開被投資公司,故於96年 底調整原告長期股權投資及保留盈餘,而借記保留盈餘21,1 65,099元,其中,認列○訊公司庫藏股票交易損失計16,929 ,969元,認列AKR公司庫藏股交易損失計4,235,130元。故本 件係因原告認列採權益法評價之系爭買回庫藏股交易損失, 而沖抵保留盈餘,並非原告本身之庫藏股交易損失,應先沖 抵原告因長期股權投資而發生之資本公積,不能沖抵股本溢 價資本公積。原告至96年初因長期股權投資而生之資本公積 為64,098,000元,其中並無庫藏股交易而生之同種類資本公 積,故直接沖抵保留盈餘,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 下稱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之「先沖抵 同種類資本公積後不足沖抵保留盈餘」規定。
㈡依行為時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之相關解釋函令,系爭保留盈餘 減少數21,165,099元無須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財政 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92年令釋)並未規定保留盈餘僅能逐年依序沖抵,被告主張 系爭保留盈餘減少數應先沖抵87年至95年保留盈餘,不足沖 抵而以96年度盈餘沖抵時,方得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顯無法令依據。且財政部92年令釋並無逐年依序沖抵之規 定,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99年令釋)雖規定依序沖抵,惟其發布日期顯係於 原告98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規定,此一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不應於本件 適用。
㈢依經濟部88年7月2日經88商字第88016056號函釋(下稱經濟 部88年函釋),公司法並未將累積盈餘劃分所屬年度;而財 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 年函釋),營利事業於盈餘分配時,可自行決定分配盈餘之 所屬年度,以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並未有應逐年依序分配保 留盈餘之規定;又依財政部97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70032 11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公司分割減資,按減 資比例沖抵股本及溢價之資本公積,因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 時,亦無財政部99年令釋應「依序」沖抵保留盈餘之限制。 前揭經濟部88年函釋、財政部87年函釋及財政部97年函釋均 規定公司可自行決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以計算未分配盈餘 稅。財政部99年令釋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應逐年依序沖抵,係 對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其無法律明文即以行政命令限縮納 稅義務人之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
㈣財會公報30號僅規定資本公積沖抵不足部分以保留盈餘沖抵 ,未再將保留盈餘區分為「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及「當年度



稅後盈餘」,被告曲解財會公報30號,自行限縮保留盈餘須 區分年度並依序沖抵,實屬不當。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 條及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 包括下列會計項目:⒈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⒉特別盈餘公積:指依 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者;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 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此由原告之96年度各季 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可證,未分配盈餘 項下即包含「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 。營利事業進行財務會計處理時,所採用之「保留盈餘」並 無區分「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當年度之稅後盈餘」。 被告一再主張須先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再沖抵「當 年度稅後盈餘」,並援引財會公報30號,實有違誤。 ㈤財政部92年令釋已明確規定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僅有兩個 順序:優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生之資本公積,其次 則沖抵保留盈餘。前已述及,財務會計之保留盈餘並未區分 「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如依被告 主張,財政部92年令釋所稱之保留盈餘僅包含「以前年度之 保留盈餘」,而不包含「當年度稅後盈餘」,則庫藏股票交 易損失於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時,因當年 度稅後盈餘未經股東會決議不予分派,非屬保留盈餘而尚不 得沖抵,則因已無保留盈餘可以沖抵,而有累積虧損,納稅 義務人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自可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以該年度稅後盈餘彌補累積虧損, 則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而 生之累積虧損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即無需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核定庫藏股票交易損 失沖抵保留盈餘者,如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可列為未分 配盈餘減除項目。故被告限縮保留盈餘僅「以前年度保留盈 餘」而未包含「當年度稅後盈餘」,顯然誤解財政部92年令 釋,如依被告主張,財政部根本無發布92年令釋之必要。 ㈥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自87年度所保留之未分配盈餘均 已依法核課10%未分配盈餘稅。原告在不增加股本之情況下 ,選擇負擔10%未分配盈餘稅為租稅成本,保留盈餘不分配 ,以充實營運資金;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將原告已負擔租稅 成本所保留之盈餘強行剝奪,不但造成原告未來盈餘分配時 對外國股東喪失抵扣未分配盈餘稅之權益,原告如要再充實 相當的合理營運資產,須多負擔10%之租稅成本,形成原告 租稅嚴重不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關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21,165,099元之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帳列保留盈餘4,341,096,00 0元,尚足以沖抵原告因系爭買回庫藏股,經依權益法評價 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21,165,099元,惟原告並未依序 先以保留盈餘沖抵,逕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21,165,099元 ,被告乃以系爭買回庫藏股交易損失非屬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否准認列原告所列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21,165,099元。
㈡依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庫藏股票交易溢價作 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加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 減項。惟上開損失於依據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 ,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 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 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倘原告依據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將 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依序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 本公積、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進而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 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時,如不准予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將會造成對不存在之未分配盈餘課稅,乃准予該沖抵金額可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依 前揭令釋,所稱依序沖抵,其順序為:⒈以資本公積沖抵; ⒉以保留盈餘沖抵;⒊以稅後盈餘沖抵;所稱以資本公積沖 抵者,係指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以 保留盈餘沖抵者,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 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以稅後盈餘沖抵者,係指沖抵庫藏股 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其中,以保留盈餘沖 抵者,可自由選擇欲沖抵保留盈餘年度,原告訴稱應採「逐 年依序」沖抵方式,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等,顯係誤解。 ㈢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公司當年度稅後盈餘提經股東 常會決議不分派,而為保留後,該當年度稅後盈餘始轉列為 保留盈餘,是稅後盈餘與保留盈餘尚有不同。財政部92年令 釋係規定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時 ,該沖抵金額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9年 令釋則僅補充說明,保留盈餘應依以下順序沖抵:同種類庫



藏股票交易產生之資本公積、86年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 及以後年度保留盈餘,並未變更財政部92年令釋見解,原告 主張被告援引對其較不利之財政部99年令釋,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規定云云,顯係誤解。
㈣原告援引之財政部87年函釋及財政部97年函釋,係釋示公司 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自行認定其分配盈 餘所屬之年度及公司分割減資沖減保留盈餘之相關課稅規定 ,與本案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 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 分項次明細表、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原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財會公報30號、財政部 92年令釋、財政部99年令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205、203、200、667、218、710至711、702 、701頁、本院卷第66至76、88至9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定原告應依「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 產生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稅後盈餘」之順序,沖抵系爭 買回庫藏股所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而不得逕以96年 度稅後盈餘沖抵,爰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 核定未分配盈餘289,990,944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2,229,669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所明定。查上述第2項關於核算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係於第2款至第8款(按,第1款及第9款 已刪除)為減項之列舉規定,並為臻周延,而於第10款為「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補遺規範,故若非屬列舉之減 除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準此,營利事業未作分配之盈 餘,依上述第2項規定,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又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度分 配,依上述第1項規定,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




㈡次按「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 交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 中。」「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 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 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 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公司註銷 庫藏股票時,應貸記『庫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比例借記 『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與『股本』。庫藏股票之帳面 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 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 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固為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 第10段及第13段所規定。有關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雖應依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 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律之有關規定 為準據。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至第8款既已就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列舉規定,復於第10款明定限於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始可減除;則原告以其子公司系爭買回 庫藏股,致原告按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逕以「 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該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1,165,099元,究否 符合上述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得予減除? 自應視「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內容而定。
㈢財政部針對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0款之減除項目,考量上市、上櫃公司庫藏股票 之交易損益(買回庫藏股票處分或註銷)雖屬證券交易損益 ,但因其溢價屬公司法第241 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 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 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至其交易損失,依據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 」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既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 資本公積,故應列為溢價之減項,尚不得另以證券交易損失 認列,亦即庫藏股票交易損益尚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範圍。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9條規定,免計入課稅之所得額,雖屬95年5月30日修正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惟依公司法規定應轉列 資本公積,由於其轉列資本公積時,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



列為減除項目,故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2項爰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加計項 目。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時,尚無須列 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相對而言,亦 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交易損失如有以 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減少之未分配盈餘確已不 存在等情,爰准其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乃據此發布財政部92年令釋:「上市、上櫃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 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 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91年3月 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及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 30625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241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 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 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二、庫藏股票交 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 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 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 ,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由此可知,財政部係將當年度未經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盈餘與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分開 處理,而就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發生之損失,經以同種類庫 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及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 不足,該不足數,倘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方得列 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甚明。
㈣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自  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之餘  額,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惟財政部92年令  釋係於92年12月4日發布,僅核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  當年度稅後盈餘」時,該沖抵金額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是財政部為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95年5月  30日之修正,乃發布財政部99年令釋:「一、上市、上櫃公  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  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仍得依  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第2點規定,將



  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列為計算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為95年度以後年  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  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  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  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  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據此,94年度及以前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  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  辦理,僅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始准予列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  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  理,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以,財政部99年令釋顯較財政部92  年令釋更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 」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 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而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所謂依序沖抵 ,其順序為:⒈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 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⒉以保留盈餘沖抵(係指沖抵86 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⒊以 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 盈餘)。亦即,以同種類庫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及前期累 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 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 政部99年令釋就此,並無不同之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溯及 適用行為後始公告且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99年令釋,採逐年 依序沖抵方式,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憲法第23條規定 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雖主張財政部92年令釋並未規範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 保留盈餘之順序,惟財政部99年令釋卻從嚴限制公司須依序 沖抵後,始得將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稅後盈餘部分,列報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但查,依財會公報30號「庫藏 股票會計處理準則」所稱庫藏股票,係指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予以收回且尚未註銷者,故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作為庫藏股 票時,實質減少流通在外股份,該庫藏股票之成本在資產負 債表上宜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不宜列於資產項下,也就 是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交易



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 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 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 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 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 再借記保留盈餘。但若沖抵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產生借餘 ,當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 行沖抵該借餘,故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乃認 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所產生之損失,如有以「稅後盈餘」 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方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於計算該條之未 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 令釋所稱之「保留盈餘」,乃指已經股東會作出「保留盈餘 」之決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 配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該「稅後盈餘」才 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是保留盈餘與稅 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公司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行為時之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26條第2項復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 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經查,本件原 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其子公司96年度系爭買回 庫藏股,致原告按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 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該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1,165,099元;然原 告截至95年底帳列保留盈餘為4,341,096,000元,尚足以沖 抵系爭買回庫藏股所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惟原告未 依「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稅 後盈餘」之順序沖抵,卻逕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核與財 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所核准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併同其餘調 整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289,990,944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2,229,669元,經核並無違誤。 ㈥如前所述,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



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3款及第10段規定:「當 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 。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 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 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 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以,原告96年度其子公司因系 爭買回庫藏股交易損失而沖減其本身之保留盈餘,原告採權 益法評價其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亦帳列借方:保留盈餘 ,貸方:長期股權投資(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原告陳述) ,既採權益法,母子公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原告按投 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 損益或資本公積,在無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生之資本公 積可供沖抵之情況下,依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 ,仍應以保留盈餘、稅後盈餘依序沖抵之。原告主張其因長 期股權投資淨值減少之損失而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符合 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等節,委不足採。
㈦財政部87年函釋及財政部97年函釋,係釋示公司分配股利或 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 度及公司分割減資沖減保留盈餘之相關課稅規定,核與本件 案情有別,原告執此爭執,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調減系爭 買回庫藏股交易損失,因未依序沖抵保留盈餘,非屬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否准認列其所列報項次14「其他經 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1,165,099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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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