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38號
TPBA,104,訴,1738,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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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海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 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 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 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按 「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 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 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 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 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前提,倘非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所屬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 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8871 號公告,辦理標售坐落新北市○○區○○段○○建號、00 0地號、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關於他項 權利登記情形記載:「……⒉使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 移交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管清冊無出租紀錄 。……⒌……現場貼掛整編後門牌○○路000巷00號…… 」原告因覺與事實不符,除委託民意代表異議外,亦曾委 託律師發函向被告敘明確有租約之合法使用人及有關優先 購買權等權益。然被告未遵「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違反行政 程序之作業。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717406號函 僅答覆無查證義務,從未否認有租約一事;被告明知有租 約及系爭不動產正確門牌地址之情事,遽然於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關於系爭不動產 備註:「……⒉使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移交 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無繼承人、合 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範圍及出租之記載。……⒎本 案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塗銷被告96年8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8871 號公告原有登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正 確門牌地址,有故意混淆查對,以速完成標售造成原告無 法尋求各項權益之事實;被告顯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權益及登載不實之情形。(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 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違法。
2.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 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無效。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 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部分: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以「104年 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第 7標號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陳○文以最高標價1 ,462萬元得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公告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 頁、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與陳○文間成立之標售行 為乃民法上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標售行為,有故 意漏載原告之租約,以速完成標售,造成原告無法尋求各 項權益,故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等語,即係基於買賣當事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出賣人間所生之私權爭議,核屬民 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解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二)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 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 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 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2.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而為請求,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而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4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違法、無效部分,核屬原告 基於買賣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所生之私權爭議,並非公法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屬附帶請求 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本院 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 限之事件,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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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