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17號
TPBA,104,訴,151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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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翠如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忠三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7980號(案號:第10400825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36,512,03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 稱臺東縣調站)查獲,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通報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25,603元外,並 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1,825,603元 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7,738,4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4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605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將原告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扣除,徒以包含 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營業額,認原告未依法給予銷售憑 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顯於法不合:
⒈營利事業每一期之進貨、銷貨金額,均可能因為事後之 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進行調整,而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 之發生時點,不必然與銷貨之時間點密切相近,職是, 納稅義務人僅須於發生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時之稅捐週 期進行申報即已足。原告係以出售半寶石、珊瑚、珠寶 等飾品為主要業務,消費者於購買此類商品時,其購買 動機涉及高度主觀判斷,故退貨或換貨之情形非常頻繁 。又消費者為求所購買之商品質、價相符,多以值得信 賴、市場上口碑相傳的品牌作為主要選擇,原告正是藉



由「無退換貨期限」、「以現金退貨」等行銷方式,取 得消費者之信任,進而在兩岸三地建立良好商譽。 ⒉原告商品退貨流程,係由大陸客戶委託領隊或導遊來臺 時,將欲退貨商品交由門市銷售人員或店長等人請求退 貨,若退貨商品為珠串類,經專業銷售訓練之銷售人員 可藉由商品上特殊設計之鍊頭判別,倘為其他種類商品 ,銷售人員可藉由肉眼方式辨識商品所展現之特色與風 格,無待提示任何銷售或購買憑證,只要退貨商品外觀 無明顯耗損,原告即允諾退貨,並協助辨理後續事宜。 再者,攜帶商品之領隊及導遊前來退貨時,若以口頭告 知消費者購買價格,縱未出示購買憑證,原告基於誠實 原則,且為與領隊及導遊間建立良好形象與互動,僅需 退貨商品經銷售人員確認為原告公司曾販售之產品,且 退貨價格亦與過往銷售價格相近,均會允諾退貨退款。 復因原告無從評估每日退貨量及退款數額,故平時即要 求銷售人員先以當日實收之現金(包括人民幣),作為 退款之用,當日銷貨帳再以負額記載,然為備不時之需 ,原告亦會準備相當數額之週轉現金備於店內,以供退 貨之用。
⒊原告給與消費者無退換貨期限之作法,實係原告營業項 目之特性使然,發生退換貨之稅捐週期與銷貨之稅捐週 期可能已相隔一段時日,被告於核定補徵營業稅時,似 未慮及於此,經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及104 年1 月6 日提供100 年2 至12月銷貨退回記錄表、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證明單、退貨收支證明單,以及100 年度銷貨、退 回之銷貨帳明細,其中銷貨退回金額為34,526,516元, 並於104 年1 月22日偕同其中3 名導遊向被告說明,惟 被告仍以原告無法提供原始銷貨證明為由,逕將包含銷 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營業額236,512,038 元,佐為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給與銷售憑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計算 基礎,恐失公允。
⒋又稅捐稽徵機關如欲課予人民稅賦,必須有相對應之課 稅事實存在,而該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於稅捐機關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課 稅事實存在前,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課稅事 實存在,要求人民負擔納稅義務。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所作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單僅泛列原告違章 銷售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課稅事實 存在,該營業稅補徵處分屬違法。
㈡被告未審酌具體違章情事,逕以營業稅額1.5 倍裁處罰鍰



,自屬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處分:
本件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申請復查時既屬尚未確定案件 ,本稅金額究竟為何,尚屬未定,況本稅金額確定後,原 告即有意願繳納本稅金額,自應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 處0.5 倍罰鍰。被告按尚未確定之營業稅額11,825,603元 裁處1.5 倍罰鍰計17,738,404元,未考量原告俟本稅金額 確定後,以確定金額繳納本稅,得適用較低之罰鍰倍數計 算,顯然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係依臺東縣 調站查扣原告之98年至102 年日報表資料、申報書查詢 及核定計算表等案關資料,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額 計856,298,868 元,扣除系爭期間已申報銷售額475,93 6,704 元,與前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查獲, 復經南區國稅局審理核定漏報之銷售額143,850,126 元 ,尚短報銷售額計236,512,038 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1,825,603元。原告拒不提示公司營業之帳簿供核, 於本案違章裁處後始主張另有34,526,516元之銷貨退回 未減除,惟此銷貨退回何以未登載於所查扣之日報表內 ,而日報表內之退貨金額又為何,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另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主動偕同3 名導遊至被告說 明,該3 名導遊皆稱退款之依據為原告銷售時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然原告無法提供原始銷貨憑證(統一 發票或收據)以為核對,則原告主張日報表僅記載部分 退貨金額,並非全部,另有34,526,516元之銷貨退回未 減除乙節,即不足為採。
⒉原告稱係由臺灣導遊陪同大陸領隊攜帶陸客所購商品前 來辦理退貨事宜,經大陸領隊於銷貨退回證明單簽名, 並將其退貨金額(現金)連同退貨收支證明單請大陸領 隊帶回大陸交予買受人,經買受人於退貨收支證明單上 簽收後,還給原告以確認退貨完成乙節。經查,原告所 偕其中1 名導遊至被告說明表示,大陸領隊將退貨款項 帶回大陸交給買受人簽收後,簽收之單據不會再帶回臺 灣,此與原告之說詞不合。又原告既主張銷貨退回證明 單上之簽名為大陸領隊代買受人前來辦理退貨時所簽, 而退貨收支證明單上之簽名為實際買受人所簽,惟未提



示銷售明細表供核,無從確認銷貨退回之買受人身分及 退貨收支證明單確為實際買受人所簽。另本案退貨收支 證明單上未註明退貨日期,且所載日期欄位(電腦繕打 )位於簽收人欄位下方,依慣例該退貨收支證明單上所 載日期應為買受人收取退貨金額之簽收日期,是原告主 張銷貨退回證明單和退貨收支證明單之日期皆是退貨發 生日,故日期相同乙節,核無足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1,825,60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有過失,自 應受罰。原告雖稱本件營業稅本稅部分屬尚未確定案件 ,俟本稅金額確定後,即有意願繳納本稅金額,應適用 較低之罰鍰倍數處0.5 倍之罰鍰云云,惟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原告需符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之要件,始可減輕裁罰倍數,原告上開主張顯為誤 解。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被 告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97年 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按上開令釋 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 6 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 11,825,60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9,128,015元,與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 元(按未依法給與 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236,512,038 元處5%罰鍰為11 ,825,601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 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1,825,603元處1.5 倍罰鍰計17 ,738,40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調 站查扣之原告100 年1 至12月業績表(原處分卷1 第96~109 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3 年5 月15日南區國稅臺東銷 售字第1030361652號通報函(同上卷第81頁)、原告100 年 度營業稅申報申報書查詢資料(同上卷第111 頁)、原告營 業稅漏稅額計算表(同上卷第88頁)、被告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59、60頁)、罰鍰 裁處書(同上卷第3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 ,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期間除查扣之業績表所載退貨金額外,另有銷貨退回金 額34,526,516元應自銷售總額扣除,是否可採?被告未予扣 除,核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236, 512,038元,除據以補徵營業稅額11,825,603 元外,並按上 述漏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計17,738,404 元,於法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 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並參據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臺東縣調站所查扣原告100 年1 至12月業績表之記 載,核認系爭期間原告銷售額共計856,298,868 元(原 處分卷1 第88、95、96~108頁),扣除該年度原告已申 報銷售額475,936,704 元(原處分卷1 第111 頁),與 前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查獲並經南區國稅局 核定漏報之銷售額143,850,126 元(原處分卷1 第88頁 、本院卷2 第32頁),尚漏報銷售額236,512,038 元( 計算式:856,298,868 元-475,936,704 元-143,850, 126 元=236,512,038 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 25,603元,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述被告核認之銷售總額 ,業將系爭期間業績表所載退貨金額予以扣除,為原告 不爭之事實。原告雖稱另有未記載於業績表之銷貨退回 金額34,526,516元亦應扣除云云,惟關於上開銷貨退回 之實體商品部分(即物流部分),未據原告提供回收該 等商品之證明文件(如經辦人員點收商品入庫之證明) 、商品存貨會計科目之記帳憑證(會計傳票)及記載所 依據之原始憑證暨該會計科目100 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冊 ;關於銷貨退回之現金退款部分(即金流部分),亦未



據原告提出現金會計科目之記帳憑證(會計傳票)及記 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暨該會計科目100 年度之明細分類 帳冊供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更當庭自陳無此部分之帳簿 憑證(本院卷2 第28頁),原告上開主張既乏帳證可考 ,即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與退貨收 支證明單,其上之簽收人並不相同,前者係導遊或領隊 簽收,後者係買受人簽收,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稱此 係因買受人是大陸觀光客,購買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故 委由當初帶團領隊或導遊幫忙辦理退貨,原告無條件接 受退貨並將現金退款交付代辦之領隊或導遊,由渠等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上簽收,再將退貨收支 證明單帶回大陸給買受人簽收,俟該導遊或領隊下次來 臺時再將買受人簽收之退貨收支證明單退還原告,因此 造成2 證明單上之簽收人不同等語(本院卷2 第12頁) 。惟依原告上開所言,導遊或領隊與買受人之簽收日期 顯非同一日,上開2 證明單上之簽收日期竟屬相同,與 原告所言已然有間,且原告稱無條件接受退貨,無須提 示任何銷售或購買憑證乙節,亦與原告提供陪同大陸領 隊辦理退貨事宜之臺灣導遊名冊內之導遊陳子健、林祐 弘、李旼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係「依照發票或收據之 金額辦理退貨」不符(原處分卷1 第129~131 頁)。況 依上開證明單所示,每筆退款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數 十萬元,以100 年2 月4 日為例,當日退貨金額為482, 858 元,另100 年2 月8 日退貨金額更高達1,488,211 元(原處分卷2 第464 頁),其數額非少,原告稱均以 現金退款,與常情已有所違,且原告銷售者為高價位之 珠寶飾品,又非不二價貨物,原告謂其基於誠實原則, 不須提示銷售或購買憑證即無條件辦理退貨,與事理亦 有未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00 年2 月之銷貨 帳(本院卷1 第166~384 頁),然其內容無法與原告提 出之上開2 證明單所載互相勾稽,此由本院104 年12月 7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100 年2 月2 日退貨「深紅珊瑚(數量9 )金額87,182元」之該 筆紀錄(本院卷1 第52頁)與銷貨帳勾稽比對,原告訴 訟代理人自陳「經當庭核對的結果在附件7 (按即原告 100 年2 月銷貨帳)中沒有該筆紀錄」(本院卷2 第13 頁),即足明之,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明單及銷貨帳,自 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稱另有未記載 於業績表之銷貨退回金額34,526,516元應予扣除云云,



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第1 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第2 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數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銷貨 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 減輕處罰如下……」為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 第10200629440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所規定。 ⒉查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36,512,038 元, 致逃漏營業稅額11,825,603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諸原告為營業人,本應注意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 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被告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應予受罰,即非無據。又原 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 11,825,60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59,128,015元,與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1,000,000 元(依查 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236,512,038 元處5%罰鍰為11,8 25,601元,已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00,000 元,故 以1,000,000 元計算),二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並參據財政部10 2 年9 月12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審酌 原告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 列入申報,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復無所列



減輕處罰之情事等情,按所漏稅額11,825,603元處1.5 倍罰鍰計17,738,404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 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 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原告徒以本稅部分因其申請復 查而於行政救濟中,屬未確定案件,其待本稅金額確定 後即有繳納意願為由,主張依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應裁處0.5 倍罰鍰,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係屬逾越裁量 權限之違法處分云云,顯係誤解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不足為採。又經查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 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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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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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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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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