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02號
TPBA,104,訴,1502,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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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105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陶軒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考臺訴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7.00分,未 達及格標準504.00 分 ,致未獲及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複 查「國文(作文與測驗)」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 分)」等2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該 科目試卷複查結果,其成績均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 之分數相符,旋即於104 年1 月7 日以選專一字第10333025 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 10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民 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科目第三題之作答,作成重 新評分及作成及格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 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 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 2 款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 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 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103 年10月25及26日,原告應考10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103 年12月24日,系爭考試 放榜(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 頁至第2 頁)。原告於103 年 12月底原告收受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4頁)後,於10 3 年12月29日申請複查(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4 頁)。被告 則於104 年1 月7 日以選專一字第1033302537號函,通知原 告複查結果(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5 頁),按正常情況,原 告至遲應於3 日左右即可收受上開複查結果;然原告收受原 處分並至遲於104 年1 月底前即知悉上開複查結果後,遲至 104 年5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至 第23頁),參照上開法律規定,顯已逾提起合法訴願之30日 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對其提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 違法;且原告本件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要件,同時上開 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 陳稱訴願決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治癒 (或合法補正)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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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