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百(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 其從業人員廖翊伶媒介越南籍勞工PHAM THI HANH LY(下稱 P 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3 年10月9 日高市勞就字第10335815 80 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同法 第69條第1 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 基準)規定,以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304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廖翊伶與原告間無經濟上或業務上從屬性,非原告之從業人
員,縱就從業人員定義採廣義解釋,廖翊伶於102 年12月19 日向原告投件前即非法媒介P 君,斯時其與原告間無任何承 攬、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法律關係,自非原告從業人員: ⒈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從業人員 」之認定,應以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係於法人公司 之指派下執行業務,並受該法人公司之監督管理為前提。 ⒉廖翊伶非原告員工,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名冊及102 年各月 所屬員工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證,此外,廖翊伶未經原告 之同意私自印製之名片與原告實際所屬員工名片格式、顏 色均炯然不同。廖翊伶係獨立從事開發媒合有聘僱外國人 需求者予人力仲介公司,視人力仲介公司條件之優渥程度 提供締約機會,並依媒合個案成否,領取一定報酬之自營 業者(即俗稱之跑單幫) ,是廖翊伶並未納入原告之營運 組織受原告指揮監督,亦不受原告組織規範拘束,原告對 廖翊伶僅就所媒合之個案成否,個別且一次性地受領或給 付報酬,無媒合成功即無報酬。
⒊本件始係廖翊伶先於102 年12月9 日私自非法媒介P 君至 黃○○處工作後,始於102 年12月17日持原告制式合約予 黃○○簽立(各人力仲介公司均會提供制式合約予跑單幫 業者,此為業界常態),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投件並 領取獎金,此後方由原告單獨為黃○○辦理媒介合法外籍 勞工來臺之業務,經勞委會許可後,招募印尼籍外國勞工 SRI HANDAYANI (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S 君),於103 年3 月13日入境,迄今均在黃○○住所工作。廖翊伶從事 本件就業服務業務係與黃○○自行接洽,其間未透過原告 作為聯繫管道,亦非在受原告指派或監督管理下執行本件 業務,被告逕認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依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旨,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 ⒋廖翊伶於102 年12月9 日媒介P 君從事照顧林○○之工作 ,乃其個人私自所為,就此部分並未向原告投件或告知, 亦未使用原告之制式合約書或以原告名義與黃○○簽約; 直至102 年12月19日,廖翊伶始將黃○○委任原告依法招 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契約向原告投件,是以縱對從業人員之 定義採廣義解釋,廖翊伶於102 年12月19日向原告投件之 前,就其非法媒介P 君乙節,與原告間亦尚未成立任何承 攬、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仍無從認為係原 告之從業人員。
⒌況廖翊伶與原告間僅係就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雇主為媒介 ,於廖翊伶向原告投件並媒合成功時始給付報酬,縱認其 間有承攬、委任或居間等法律關係,其範圍亦僅止於「雇
主之介紹媒合」,而不及於「外國勞動力之媒介」,是廖 翊伶於投件時向原告提出者,僅有雇主委任聘僱契約書、 雇主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雇主為聘僱需求者之 家屬時,另應提出聘僱需求者個人資料)及巴氏量表等證 明文件,而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亦僅止於審查確認廖翊 伶及雇主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不實 情事,逾此範圍者,包括廖翊伶自行從事之外國勞動力仲 介本身在內,原告與廖翊伶間既不生任何法律關係,本非 原告所得知悉及過問,自非原告之注意義務所及,原告亦 無從為指揮監督,被告認定廖翊伶於媒介P 君予黃○○從 事照顧林○○之工作部分,亦屬原告之從業人員云云,形 同無限擴張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縱認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否認),原告仍無從事 前知悉廖翊伶已於送件前先行媒介P 君至黃○○處工作,被 告不應以推定過失之責任相繩: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法人等 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應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既言推定,即得舉 反證推翻。
⒉原告之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之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 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醫院10樓1058A 房實 施檢查,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P 君正在照顧病人 ,該名外勞是否為公司受雇主委任聘僱之看護工?)此越 南籍外勞到雇主處公司都不知情,也沒見過這個越南籍外 勞,我們公司是於102 年12月17日受雇主黃○○委託聘僱 印尼籍看護工,惟外勞於103 年3 月13日才入境。」、「 (問:請問公司都不知情廖翊伶仲介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勞 P 君給非法雇主黃○○嗎?)我們都不知情,我們有告誡 他們若要送件公司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及廖 翊伶於103 年6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聲明書 第4 項所載:「本人招攬黃○○受委任簽約申聘印尼籍看 護工,由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得福公司)辦理引 進事宜,但應黃○○之託協助僱請臨時看護工是本人私自 受黃○○所託,並未向得福公司報備,及至『阿厲』(即 P 君)被查獲在黃○○住處從事工作,得福公司全然不知 情節,本案純為本人個人所為,蓋與得福公司無涉,特此 聲明。」等語,即足證原告前述確與事實相符。無論廖翊 伶何以於投件前先行媒介P 君之動機為何,原告均無從知
悉廖翊伶已於向原告送件前即先行私下媒介P 君至黃○○ 處工作。
⒊況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件後,對於受黃○○委任辦理 外籍勞工S 君入境工作事宜,無論查核S 君之身分、申請 勞委會之許可、引進S 君來臺、乃至為S 君申請我國居留 證等事項,均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依法辦理 ,此觀諸S 君於103 年3 月13日合法入境工作後,迄今均 在黃○○住所照護甚明,益徵原告對於受黃○○委任辦理 聘僱S 君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之合法性,已採取相當措施加 以注意、確認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本件如仍 認原告應與廖翊伶同負過失責任,顯非公平合理。 ⒋參諸相同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之另案訴願決定( 行政院101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246號、103年7月 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1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足見實 務上對於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公司就其從業人員管理監督 責任之注意義務,非無限上綱,至少仍應以該公司「事前 知悉」(即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從業人員欲媒介某外籍勞 工予雇主、或雇主曾至該公司營業所洽詢聘僱事宜,並由 其從業人員負責接洽為前提,始有管理監督該從業人員所 為是否合法之餘地。
㈢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就廖翊伶擅自印製原告名片乙節知情,原 告實難干服:廖翊伶私自印製原告名片,並於其上擅自加註 「備有臨時看護」字語乙情,完全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曾 告知原告,此由廖翊伶私自印製之名片與原告實際所屬員工 之名片格式、顏色均迥然不同可見一斑。倘廖翊伶自行印製 名片時曾徵求或告知原告,又何必蓄意迴避原告實際所屬員 工名片既定格式,遑論原告之業務悉數係以為委託人辦理媒 介合法外籍勞工入境工作業務,有原告客戶資訊(含雇主與 外籍勞工資訊)清單乙份可參,豈有容任廖翊伶於名片上加 註「備有臨時看護」等與自身業務全然無關字眼,使公司自 陷於違法風險之餘地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並無不合:原告從業 人員廖翊伶非法媒介越南籍勞工P 君至非法雇主黃○○之處 所及○○醫院(10樓1058A 病床),從事照顧黃○○公公林 ○○之工作,稽之黃○○103 年3 月4 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
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問:妳與P 君如何認識,是 何人介紹P 君到○○醫院照顧妳公公?)(答:我是透過介 紹人廖小姐帶她來的。)(問:妳跟非法仲介如何認識的? 非法仲介的年籍資料( 姓名、電話、住址) 為何?非法仲介 如何向妳引介該名行蹤不明外勞到○○醫院照顧妳公公,請 妳詳述?)(答:我原先有請一位看護是本國人( 王先生) 在照顧我公公,因為他不願意從事居家照護的工作,所以介 紹仲介廖翊伶給我們認識,……我們也委託廖翊伶幫我們申 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我公公,我有提供一張廖翊伶的名片給妳 (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號○樓),她跟 我們說妳公公在等待申請外籍看護當中,我們公司有一些外 籍外配可以去到妳家及醫院照顧我公公,……。所以我相信 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外勞是合法的。)」;廖翊伶 103 年3 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亦稱「 (問:本隊出示一份護照供你指認,護照中的女子是否為你 仲介至○○醫院10樓1058A 房照顧病人的?)(答:是,沒 錯。)(問:你跟非法雇主黃○○如何認識?)(答:我在 醫院都有在發名片,可以幫人家介紹看護工,可能是非法雇 主黃○○有拿到我發的名片,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問: 本隊出示一張名片給妳看(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 ○路○○號○樓),該張名片是你的是否正確?也是你拿給 雇主黃○○的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足證原 告之從業人員廖翊伶確有非法媒介P 君予雇主黃○○從事工 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甚明。案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9 日高 市勞就字第1033581580B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 副知被告。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3 年10月2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318074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3 年11月7 日 陳述意見書回復被告,略以廖翊伶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 係由其自行與黃○○接洽,並未透過原告作為聯繫管道,亦 非在原告指派或監督管理下執行本件業務行為,是廖翊伶顯 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其非法媒介P 君從事工作實屬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涉。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 規定,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所屬從業人員 自應負有選任及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 其責。
㈡廖翊伶係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為其從業人員無訛:
⒈原告對廖翊伶以其制式合約與黃○○簽約,持向原告送件 完成看護工委任案件等情並不否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俱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招 攬業務之行為,即視同該機構之行為。被告經以96年6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明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 聘僱兼職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論其勞務給付型 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亦不論是否加入該機構之勞 工保險,凡該機構同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其機構名義 接受雇主委任,應認係該機構從業人員,其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時,仍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以免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廣納從業人員招攬業務又推卸管理責任,造成 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充斥市場,影響勞動力市場之管理。 ⒉依原告所陳,原告與廖翊伶應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原告提 供空白委任合約書予廖翊伶,俾廖翊伶為原告招攬客戶時 得逕行簽約,足見原告同意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而招攬業務必會使用名片,原告當早已知悉廖翊伶對外 發放該公司名片,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黃○○係經由 取得廖翊伶名片,知悉原告提供代辦申請外籍看護業務, 而與廖翊伶聯繫,廖翊伶亦以原告從業人員身分與之接洽 ,廖翊伶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從業人員,應無違誤。 ㈢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及所屬嘉義 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洵屬有據: ⒈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 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監督管理能力,以防 止所屬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若未善盡雇主之管理責任 ,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過失。
⒉原告既交付廖翊伶空白委任契約書,由廖翊伶以其名義對 外招攬業務,即應對其在外執行業務行為善盡管理監督責 任,以免違法,且對廖翊伶印製原告名片,其上載有「備 有臨時看護」等字,不無非法媒介臨時看護之虞,應有預 見可能性,自應留意加以管制,卻無任何具體管制作為, 此由其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稱,廖翊 伶代表公司簽約,後續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可知,致發生廖 翊伶未經查證確認P 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即媒介為 黃○○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原告雖辯稱廖翊伶於102 年
12月19日向原告送件,102 年12月9 日即非法媒介P 君從 事工作,無從事前知悉云云,惟其於收件後亦顯無積極管 理作為,以致臺南市專勤隊於103 年2 月27日查獲時,P 君仍持續非法工作,其對於廖翊伶非法媒介行為,自難辭 過失責任等語。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69條第1 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 或第45條規定。……」次按被告103 年4 月30日勞動發法字 第1031812604號令修正之裁量基準規定,第1 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者,處停業6 個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八、原告主張廖翊伶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廖翊伶並未以原告 從業人員媒介越南籍勞工P 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越南籍P 君原經核准 來臺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後,經由廖翊 伶媒介至黃○○住處及高雄市○○醫院從事照護其公公林○ ○之工作,為臺南市專勤隊於103 年2 月27日赴○○醫院查 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因認 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情,有P 君、黃○○、廖 翊伶於臺南市專勤隊之行政調查筆(紀)錄及原告專業人員 黃辰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廖翊伶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亦 非以原告從業人員媒介非法外勞云云,惟稽之黃○○103 年 3 月4 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問:妳與P 君如何 認識,是何人介紹P 君到○○醫院照顧妳公公?)(答:我 是透過介紹人廖小姐帶她來的。)(問:妳跟非法仲介如何 認識的?非法仲介的年籍資料( 姓名、電話、住址) 為何? 非法仲介如何向妳引介該名行蹤不明外勞到○○醫院照顧妳 公公,請妳詳述?)(答:我原先有請一位看護是本國人( 王先生) 在照顧我公公,因為他不願意從事居家照護的工作 ,所以介紹仲介廖翊伶給我們認識,……我們也委託廖翊伶 幫我們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我公公,我有提供一張廖翊伶的 名片給妳(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
000000 0000 、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 ○號○樓),她跟我們說妳公公在等待申請外籍看護當中, 我們公司有一些外籍外配可以去到妳家及醫院照顧我公公, ……。所以我相信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外勞是合法的 。)」等語(原處分卷第88-91 頁);廖翊伶103 年3 月12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亦稱「(問:本隊出 示一份護照供你指認,護照中的女子是否為你仲介至○○醫 院10樓10 58 A 房照顧病人的?)(答:是,沒錯。)(問 :你跟非法雇主黃○○如何認識?)(答:我在醫院都有在 發名片,可以幫人家介紹看護工,可能是非法雇主黃○○有 拿到我發的名片,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問:本隊出示一 張名片給妳看(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該張名片是你的是否正確?也是你拿給雇主黃○ ○的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原處分卷第92 -95 頁);此外,P 君於103 年2 月27日行政調查紀錄稱: 其經由朋友介紹廖翊伶,廖翊伶102 年12月9 日帶其至黃○ ○家照顧阿公,未要求看證件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黃 辰雄於103 年6 月30日談話筆錄稱:原告102 年12月17日受 黃○○委託聘僱印尼籍看護工,廖翊伶也算原告員工及從業 人員,代表公司簽約等語(原處分卷第70頁)。又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俱為法人組織,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是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 ,即視同該機構之行為。而被告96年6 月6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4520號亦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聘僱兼職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論其勞務給付型態約定為承攬、委 任或居間,亦不論是否加入該機構之勞工保險,凡該機構同 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其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應認係 該機構從業人員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依原 告所陳情況,原告與廖翊伶應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原告提供 空白委任合約書予廖翊伶,俾廖翊伶為原告招攬客戶時得逕 行簽約,足見原告同意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招 攬業務必會使用名片,原告當早已知悉廖翊伶對外發放該公 司名片,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黃○○係經由取得廖翊伶 名片,知悉原告提供代辦申請外籍看護業務,而與廖翊伶聯 繫,廖翊伶亦以原告從業人員身分與之接洽,堪認廖翊伶係 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為其從業人員。是依前揭事證及 說明,被告因認原告之從業人員廖翊伶有非法媒介P 君予雇 主黃○○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核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其事前無從知悉廖翊伶媒介P君至黃○○處工作 ,本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已詳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 、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等規定,並應具備專業判斷及 監督管理能力,以防止所屬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若未善 盡雇主之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經查,原告既交付廖翊伶空白 委任契約書,由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即應對其在 外執行業務行為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以免觸法,且對廖翊伶 印製原告名片,其上載有「備有臨時看護」等字(原處分卷 第44頁),不無非法媒介臨時看護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 自應留意加以管制,卻無任何具體管制作為,此由其專業人 員黃辰雄君於103 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稱,廖翊伶代表公司 簽約,後續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原處分卷第70頁)可知其情 ,致發生廖翊伶未經查證確認P 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 即媒介為黃○○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原告雖稱廖翊伶於10 2 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件,102 年12月9 日即非法媒介P 君 從事工作,無從事前知悉云云,惟原告事前即疏於注意防範 ,已如前述,其於收件後亦顯無積極管理作為,以致臺南市 專勤隊於103 年2 月27日查獲時,P 君仍持續非法工作,觀 諸前開事證及說明,其對於廖翊伶非法媒介行為,自難辭過 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從業人員廖翊伶媒介越南籍勞工P 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 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嘉義 分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停止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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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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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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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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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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