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喬安即信甫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60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訴外人陳仁杰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就 任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會第9 屆市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原 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23條規定,與陳 仁杰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並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係利衝法第3 條規定之關係人,不得與陳仁杰所監 督之機關即苗栗縣苗栗巿公所(下稱苗栗巿公所)為承攬之 交易行為。詎原告仍於陳仁杰任職期間之99年9 月至102 年 1 月,陸續與苗栗巿公所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結 算)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15,554,690元,違反利衝法第 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2 年9 月5 日法授廉 利益罰字第10205023790 號處分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 之罰鍰15,554,690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3 年2 月26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5920號訴願決定,以渠等二人是否具民 法第1123條所稱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尚有疑義;信 甫土木包工業與苗栗市公所承攬交易之件數及金額亦有再行 查證之必要,爰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 被告重為處分,因陳仁杰事實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限,為原告之經理人,依利衝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原告 為同法第3 條所稱之關係人,不得與訴外人陳仁杰服務或監 督之機關即苗栗市市民代表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 為,詎自99年8 月1 日起陸續承攬其等工程採購案件計18案 ,決標金額計16,577,000元,結算給付金額計16,068,138元
,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305018250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 分) 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16,068,13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司法 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宣告利衝法第15條違憲並定期失效,被 告爰於104 年3 月18日依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變 更原處分金額為873 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仁杰具備品質管理人及勞工安全管理人專業資格,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7日工程管字第100003 40760 號函(下稱工程會函)說明三,接受信甫土木包工業 委託擔任所承攬工程案件之品管、勞安人員,為法之所許。 ㈡訴外人陳仁杰在下列承攬工程中係以品管人員身份出席各該 驗收及協調會,被告及訴願決定認陳仁杰係原告經理人,係 屬錯誤:
1.訴外人陳仁杰為原告之品管人員,代表原告出席參與「福麗 里活動中心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標 案之「福麗里工區施工原則案」會勘,其結論與所記載油漆 、鋁門窗、壁磚等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代表原告出席「苗栗 市婦幼中心周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標案之會勘及驗收與 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代表原告出席「100 年麻園坑溪水土保 持維護工程」標案之「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委託抽驗計畫及 工程協調會」與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係在職責範圍內業務。 2.訴外人陳仁杰雖代表原告出席「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 程」標案之開標、議價,惟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楊喬安親自出 面參與開標及決標,訴外人陳仁杰並無代表開標及議價情事 。「委託代理出席開標、議價授權書」是日並未使用,於文 末之日期欄並未押載、苗栗市公所政風室於102年1月29日對 訴外人邱明宏、張政翔之訪談紀錄,邱、張二人均答稱訴外 人陳仁杰並未參與開標亦可證明上情。
3.訴外人陳仁杰為原告品管人員,亦表明係以廠商品管人員身 分參加,獲得主席允許。其代表原告出席「苗栗市99年度里 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標案驗收及協調會 與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係在職責範圍內業務,且是日原告楊 喬安親自出席,訴外人陳仁杰係陪同出席,並非代表出席。 ㈢被告以訴外人陳仁杰有參與上揭會勘、驗收及協調會等會議 認定其確有實際管理原告工業事務及簽章之情形。依民法第 553 條第1 項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按原告承包苗栗市公 所工程計有17件,上開訴外人陳仁杰相關為5 件(其中一件
為開標,由原告親自出面辦理),可見訴外人陳仁杰並非每 個案件均參與,只有在與工程品質相關之工程驗收及會勘、 協調才會基於原告之品管、勞安人員身份參與,原告並無委 任訴外人陳仁杰擔任其經理人,亦無其為商號經理人之登記 ,且陳仁杰協助原告時,係帶著原告大、小章去辦理,顯係 個案被授權代表原告出席會議(意定代理人),並無被授權 以自己名義簽名之權限,訴外人陳仁杰顯非被告所稱實際管 理人或民法之經理人(法定委任代理)至明。
㈣另苗栗市公所102 年5 月16日苗市政字第1020010429號函, 以遇有工程會勘、協調會或驗收,原告大多會請承辦同仁直 接找訴外人陳仁杰出席,後來苗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同仁皆 直接找訴外人陳仁杰,訴外人陳仁杰亦將並列信甫土木包工 業、苗栗市市民代表及載有「陳仁杰0939-888433 」等字樣 之名片給予苗栗市公所工務課同仁;對於同時間有很多工程 請款案件,訴外人陳仁杰僅曾談及、亦會拜託先看原告請款 案云云。上開苗栗市公所約談人員所述,未經合法調查,依 法並不得作為證據,退步言,縱得採為證據,依所述內容可 知,陳仁杰並未代表工程採購案開標,所參與為工程會勘、 協調會及驗收,確僅涉工程品質管理部分,並無經原告授權 陳仁杰為原告管理事務或簽名情形;訴外人陳仁杰拜託先看 原告之請款案,並無違法亦為人之常情;訴外人陳仁杰之名 片上並未表明在原告擔任何種職務或從事何種行為,遽由名 片難以認定陳仁杰為原告管理或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㈤訴外人陳仁杰是否得被認定為民法第553 條規定商號經理人 監察院訴願一案乃為本件爭議所在,顯見該案之認定將影響 本件結果,是以在該案認定前,本件是否應予停止,不無疑 義,迺被告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屬可議;又本件係因訴 外人陳仁杰而生,而訴外人陳仁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分案(本件原告於該 件被列為共同被告),為避免一行為兩罰情形,亦請求鈞院 於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㈥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意旨、學者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親屬法 第550 、551 頁所述見解,我國民法採取實質主義,不以形 式編入同一戶籍者為家,戶內之人是否為戶長之家屬,其相 互間之親屬關係如何,不能以戶籍登記為準,民法上身份關 係之成立、變更或消滅,不以戶籍登記為其要件,可知民法 之規定視為家屬者,須有實質的共同生活,且有永久同居之 意思及及事實。訴外人陳仁杰係為選舉考量而將戶籍遷入原 告楊喬安戶籍,然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此觀諸訴外人陳 仁杰戶籍登載之緣由係於98年6 月11日以「寄居」為由遷入
原告楊喬安戶內,是依前述法律見解,並不發生家長家屬關 係。至原告楊喬安與訴外人陳仁杰之生活關係往來是否密切 ,與陳仁杰在原告工業擔任之職務無涉。
㈦被告本件所適用利衝法第15條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 解釋逾103 年12月27日即已失效,法律經廢止後,之前所為 行政處分已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始屬適法。是被告先前 用以處罰原告之法律已失效,所為罰鍰處分亦應為無效。被 告雖於103 年1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61 號總統 令修正公布第15條規定,並於104 年3 月5 日法廉字第1040 5003260 號發布「法務部公職人員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 鍰額度基準。」據以適用,惟先前所為行政處分並未予適用 ,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方為適法。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將違法行政處 分轉換,逕變更處罰金額為873 萬元,未依法定程序重為新 的行政處分,逕在本件訴訟及聲明中為變更,所為乃屬便宜 措施並不適法,不應准許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變更金額為873 萬元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非爭執訴外人陳仁杰民意代表是否得擔任品管、勞安 人員職務,工程會函係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 機關之權責,就品管人員之積極或消極資格所為之解釋,核 與利衝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關係人要件無涉。本件於判斷 訴外人陳仁杰是否為原告經理人,應就其職掌實質認定,如 其有具備原告經理人之資格者,則原告即為利衝法第3 條之 關係人。訴外人陳仁杰所為代表原告出席「福麗里活動中心 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苗栗市婦 幼中心周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100 年麻園坑溪水土 保持維護工程」、「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程」、「苗 栗市99年度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採購 案之工程會勘、驗收、開標、議價等政府採購實質程序,顯 已逾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中,品管人員工 作重點及勞安人員之職務範圍,亦逾越原告施工作業計畫品 管人員之職掌,陳仁杰確為由原告之授權,屬民法第553 條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陳仁杰服務之機關及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處分書交易行為共18件,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尚 非以陳仁杰需參與原處分所列18件交易行為為要件。至原告 所引監察院103 年5 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33250022號訴願決 定內容,主張訴外人陳仁杰是否為商號經理人為本件爭議所 在,於監察院訴願決定前本件應予停止云云,然監察院係受 理陳仁杰有無違反本法第7 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關係人利
益之情事,與本件陳仁杰是否為原告經理人之判斷,要屬二 事。況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非屬同一行為, 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㈡訴外人陳仁杰名片上已註明「信甫土木包工業」、「苗栗市 市民代表」字樣,則陳仁杰就有關原告之業務範圍內,即可 推知係由原告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為民法 第553 條之經理人。即使訴外人陳仁杰之名片未表明擔任何 種職務,然在原告知曉情形下,授權之效力與得到許可同, 蓋其具有默示授與經理權之形式,而經理權之授與,依民法 第553 條2 項規定,本得以默示為之。且苟經授與經理權,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非必須以經理人之名稱,雖以其他名 稱,亦無不可,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者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生效力。又 據苗栗市公所102 年5 月16日苗市政字第1020010429號函, 原告稱苗栗市公所約談人員所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 據,然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且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關訪談筆錄 如係受訪談人於自由意旨下所作成,應推定真正而據以證據 能力。
㈢訴外人陳仁杰於98年6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原告楊喬安戶籍中 ;嗣訴外人陳仁杰參加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會100 年度代 表國內經建考察,該考察限定可攜同家屬1 人參加,訴外人 陳仁杰報名表內另填載原告楊喬安姓名,且其報名資料訴外 人陳仁杰與原告楊喬安住址及電話均相同,電話亦與原告工 業相同;另訴外人楊姵錡於102 年1 月24日登記於原告楊喬 安戶籍,戶籍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 00號,雖未登記父親姓名,惟訴外人楊姵錡彌月之喜之滿月 禮卡片中,有訴外人陳仁杰與原告楊喬安之聯名。依原告楊 喬安及訴外人陳仁杰之生活往來密切程度是否已有共同生活 之事實而為利衝法第3 條第1 款公職人員之共同生活之家屬 姑暫且不論,依上述事實,尚難謂原告不知有授權訴外人陳 仁杰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情事,而逕由所謂「品管人員」 、「勞安人員」印有「信甫土木包工業」字樣之名片發放予 機關相關人員。
㈣依行政罰法第5 條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3 號等判決意旨,利衝法第15條遭司法院釋字 第716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業於103 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被告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 ,於104 年3 月5 日法廉字第10405003260 號發布「法務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據以適 用,本件被告於裁處時固未及適用103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惟因裁罰金額之計算涉及被告之裁量 權,經被告重新依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已自行重 新裁量方式進行變更原處分金額,並非由鈞院以代行使裁量 權方式予以變更,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且無礙於兩造攻擊防 禦,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對於原告之權利並未遭受侵 害,應為法之所許,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被告依修正後 利衝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 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873 萬元,爰變更 原處分金額為873 萬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規 定。
㈤綜上,訴外人陳仁杰事實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為原告經理人,故依利衝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為關係人, 自不得與苗栗市市民代表陳仁杰服務或監督之機關,即苗栗 市民代表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原告自99年 8 月1 日起,承攬苗栗市公所及苗栗市民代表會工程採購案 件計18案,決標金額計16,577,000元、結算給付金額計16,0 68,138元,被告依利衝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 即16,068,138元罰鍰;後經法令修正,爰變更原處分金額為 873 萬元,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罰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訴外人陳仁杰為原告即信 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故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為本法第 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自不得與陳仁杰服務或監督之苗栗市 代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竟承攬如附表所示採 購案,違反本法第9 條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有據?爰判 斷如下:
㈠按利衝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4 款規定: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 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 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施工廠商之品管人員部分訂有「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要點規定如下:「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 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 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依據工程契約、 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 ,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 ,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 事宜。」
㈡訴外人陳仁杰為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原告即信 甫土木包工業為利衝法第3 條之關係人: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原不以一人為限 ,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是 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 。
2.查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係獨資(原處分卷㈠第21頁),就 其為附表所示工程得標廠商、決標金額及結算給付金額,訴 外人陳仁杰於99年8 月1 日就任苗栗市民代表會第9 屆市民 代表迄今,均無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次查監察院就本件 曾以102 年5 月7 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5567 號函詢苗栗 縣苗栗市公所,經其以102 年5 月16日苗市政字第10200104 29號函( 原處分㈠卷第157 頁) ,說明略謂該所工務課同 仁私下表示,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只有偶爾會出席 工程採購案開標程序,但若遇有工程會勘、工程協調會或驗 收時,電話通知信甫土木包工業出席,信甫土木包工業大多 會請承辦同仁直接找陳仁杰,實際上也大多是由陳仁杰出席 工程會勘、工程協調會或驗收等場合,後來有關信甫土木包
工業的案子工務課承辦同仁就會直接打電話找陳仁杰,陳仁 杰亦將印有『信甫土木包工業』、『苗栗市市民代表』、『 陳仁杰0939-888433 』等字樣之名片給予工務課同仁,以方 便聯絡等語。查上開內容核與苗栗市公所政風室於102 年1 月及2 月間分別訪談相關承辦人員相符,相關人員訪談陳述 略以「……但若有工程會勘、工程協調會或驗收時,電話通 知信甫土木包工業出席,信甫土木包工業不是沒人接就是要 我直接找陳仁杰代表,大多也是陳代表出席,後來信甫土木 包工業的案子我就都直接打電話找陳代表(即陳仁杰)。」 、「開標程序沒有,其他程序若有通知信甫土木包工業楊喬 安,楊喬安就會請陳仁杰過來會勘、協調、驗收,久而久之 ,若是信甫土木包工業的案子就會直接打電話給陳仁杰。」 等語(見原處分一卷第23至25頁)。按政風人員辦理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業務(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參照),陳仁杰經人向監察院舉發,政風室為調查而約談相 關人員,就約談製作筆錄,尚無不法。監察院另就陳仁杰違 反利衝法案件曾經約詢多名證人,證人○○○○謝國勳表示 :「除了開標是楊喬安有出面外,其他信甫內外的事都由陳 仁杰代表出面或決定。」○○徐國鴻表示:「陳(仁杰)代 表和信甫關係密切,很多信甫的事都由陳代表直接決定。」 ○○○○羅美英表示:「牌照是楊喬安的名字,但是做都是 陳仁杰代表在做。」○○邱炳坤表示:「信甫內內外外一切 事務皆是由他(即陳仁杰)決定」「品管勞安人員只是幌子 。得標後簽約、施工、驗收、協調會、請款、要求墊付款都 是由陳仁杰出面處理。」等情,有監察院裁處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66頁)。又名片係載有本人姓名、地址、電話 、職位等,用來自我介紹或作為與人聯繫之用,陳仁杰名片 印有「陳仁杰093x-xxx 433信甫土木包工業(專營;景觀工 程;建築營造工程)」、「苗栗市市民代表」字樣(原處分 ㈠卷第25頁),並無品管人員字樣,參以陳仁杰處理上開事 務內容,可見陳仁杰非單純為原告之品管及勞安人員,亦非 僅個案被授權代表原告,而係居於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之 重要地位。
3.查陳仁杰於98年6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楊喬安戶籍中,戶籍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路000 巷00號;嗣陳仁杰參加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會 100 年度代表國內經建考察,該考察限定可攜同家屬1 人參 加,陳仁杰報名表內另填載楊喬安姓名,且其報名資料陳仁 杰與楊喬安住址及電話(367xx1)均相同,電話亦與信甫土 木包工業相同;另楊x 錡(000 年00月0 日出生)於102 年
1 月24日登記於原告楊喬安戶籍內,雖未登記父親姓名,惟 楊x 錡彌月之喜之滿月禮卡片係由陳仁杰與楊喬安共同具名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苗栗市民代表會通知、苗栗縣政府民 政局戶籍資料及彌月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一卷第18 至20頁)。並據○○○○邱炳坤、○○○○羅葉美英及○○ ○○郭政鑫等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表示陳仁杰與原告同居 多年及育有一女,是陳仁杰與原告之關係極為密切,而原告 對於陳仁杰出面代表原告處理附表標案等事務,難謂不知而 未反對,足見陳仁杰經原告授權管理事務。
4.再查陳仁杰就附表「福麗里活動中心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 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標案,除以潘俊菖為專任工程人員外 ,陳仁杰為工地負責人、品管及勞安人員,其代表原告即信 甫土木包工業出席「福麗里工區施工原則案」會勘(100 年 8 月26日16時30分),會勘內容涉及標案之施工標的品牌及 規格,有會勘紀錄可憑(原處分書附表第9 案,處分卷一第 30頁),會勘事項並非上揭品管作業要點所示品管人員工作 重點內容,竟由陳仁杰出席,足徵其有權處理原告事務。又 於「苗栗市婦幼中心周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標案,陳仁 杰代表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出席該案會勘(101 年12月4 日16時)及驗收(101 年12月25日10時30分),依會勘紀錄 結論略以「1.……依現況調整施作。2.……請設計監造單位 將該部份扣除,按實結算。」可見涉及工程施工實質內容之 扣除及調整施作項目,而非上揭品管作業要點所示品管人員 工作重點內容,而原告係由陳仁杰於會勘紀錄及簽到簿暨承 攬廠商代表欄簽名(原處分書附表第15案,處分卷一第36、 37頁),可見陳仁杰有權代表原告。再於「100 年麻園坑溪 水土保持維護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 業出席「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委託抽驗計畫」(101 年3 月 7 日)及工程協調會(計有2 次工程協調會,時間分別為: 101 年4 月13日16時、101 年6 月12日14時)有工程品質管 考表、協調會紀錄及簽到簿可稽(原處分書附表第12案,處 分卷一第34、35、50頁),協調內容涉及施工合格與否、保 護工厚度是否足夠、廠商打除重作、履約延遲、驗收複驗缺 失結算計價、逾期罰鍰等工程實質內容,屬原告經營治理事 項,核與上揭品管作業要點所示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內容相異 ,足證陳仁杰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人。復於「維祥里親水公 園護欄修復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 出席該案開標、議價(100 年10月25日9 時),有委託代理 出席開標、議價授權書及100 年10月26日開標議價紀錄可憑 (原處分書附表第11案,處分卷㈠第26、26-1頁),雖陳仁
杰自稱是品管人員,但原告係授權其處理「開標、減價或決 標」事務,足證陳仁杰實質上係原告經理人。再於「苗栗市 99年度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標案,陳 仁杰代表原告即信甫土木包工業出席該案驗收(100 年9 月 23日),及該案100 年10月26日溝面厚度不足拆除協調會, 雖陳仁杰於驗收時自稱以品管人員參與驗收,但觀諸就厚度 不足拆除協調會係由陳仁杰代表原告與監造等協調(原處分 書附表第7 案,處分卷㈠第27、29頁),可見陳仁杰非僅為 品管人員且實際有權處理原告事務之經理人。又經理人不以 登記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自承陳仁杰攜帶原告大、小章 處理事務,可見原告授權陳仁杰管理事務。
5.綜上,陳仁杰為原告處理之事項包括會勘、驗收、協調等, 苗栗市政風室訪談主計人員,主計人員陳稱:「陳仁杰代表 每次都會關心信甫土木包工業的請款進度。」、「同時間若 有很多請款案件,陳仁杰代表會拜託幫忙先看一下信甫土木 包工業的案子。」(原處分㈠卷第54頁)及名片記載,均屬 原告管理事務之範圍,即便陳仁杰形式以原告即信甫土木包 工業之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出席相關工程會議,惟陳仁杰是 否為原告之經理人應觀察其實際從事之事務定之,亦與監察 院係受理陳仁杰有無違反利衝法第7 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 關係人利益之情事,分屬二事。觀諸陳仁杰有權參與會勘、 驗收、開標、議價、協調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攜帶大、小 章為原告簽名,足認陳仁杰係原告之經理人。又經理人不以 登記為必要,陳仁杰是否經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陳仁杰事實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其為 原告之經理人,依利衝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原告為本法第 3 條之關係人,自不得與苗栗市市民代表陳仁杰服務或監督 之機關,即苗栗市民代表會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 易行為;詎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承攬苗栗市公所及苗栗 市民代表會工程採購案件計18案,決標金額計16,577,000元 、結算給付金額計16,068,138元,被告依第15條規定處以罰 鍰,原無不合。
㈣嗣被告變更裁罰金額為873萬元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 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 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 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 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
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3 號等判決意旨「處罰鍰之法律,如因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立法機關在該法律 失效前,依解釋意旨修正違憲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非全新 之法律,而是修正前之法律(舊法)在修正後之範圍內之延 續。準此,依舊法裁罰之案件,在訴訟進行中新法施行,法 院應依新法為裁判。」查被告係依行為時即89年7 月12日制 定公布之利衝法規定,以原告有違反利衝法第9 條之行為, 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罰,本屬有據。惟利衝法第15條於被告 裁罰後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其處罰逾越必要之程度, 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嗣利衝法第15條於失效前之103 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原宣告違憲部分修正為:「違反第9 條規定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 上未逾100 萬元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 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 倍以下罰 鍰。」(列為第1 項另增訂第2 項)依照上述說明,本院應 依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5條第1 項裁判。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規定:「( 第1 項) 行政機關得 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 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 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 人更為不利者。( 第2 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第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 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 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 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 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 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 分。」查本件交易金額逾1 千萬元,依上開修正後利衝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處6 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 倍以下罰鍰
,則原處分依修正前規定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16 ,068,138元,即有瑕疵。被告依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第1 項 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 準」,重為裁罰,按行政處分之轉換,係將有瑕疵之行政處 分,轉換成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以維持該行政處分之存在 。本件被告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裁罰16,068,138元), 依修正後規定轉換裁罰金額為873 萬元之處分,以自始取代 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將之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核本 件轉換前後之罰鍰處分書不失其同一性(具有相同實質及程 序要件),且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及第103 條之規定 均相符合,又轉換處分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18 號、99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轉換處分 僅將原處分之瑕疵治癒,以維持原處分之存在,故訴訟標的 自始即為原處分,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重為新的行政處 分,而有違誤自無可取,從而被告轉換處分裁罰873 萬元, 即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所引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5 月29日院台訴 字第1033250022號訴願決定內容,主張陳仁杰是否為商號經 理人為本件爭議所在,於監察院訴願決定前,本案應予停止 云云,然監察院係受理陳仁杰有無違反本法第7 條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圖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與本案陳仁杰是否為原告經 理人之判斷,分屬二事,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 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罰,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範 處罰者,係針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與利衝法第9 條所羅緻 對象者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其服務之機關或受監督之機關 為交易行為大相逕庭,前者乃針對政府採購公平性之影響者 予以處罰,後者係以己身與公務機關之特殊關係而與公務機 關或其下轄機關交易而得以獲致較一般他人更為優越或豐沃 之交易條件所造成更得利益者,二者所規範者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於原告及訴外人陳仁杰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亦無必要。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 ,依同法第15條規定,酌情裁處罰鍰873 萬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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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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