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陳郁雯
陳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2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 收案」,申請徵收坐落新店區中央段75地號與福園段1-2地 號等573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36651543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 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並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 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位於上開區段徵 收範圍內,因不服被告發給之救濟金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認 定、複查建物。經被告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1月28日赴○○路建物現場辦理複 估後,被告嗣以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1號 公告更正上開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救濟金金額,並以同日 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號函通知原告,復以103年12月15 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71541號函檢送103年11月28日上開○ ○路建物複估紀錄及其他建築物救濟金複估清冊(原編號第 126號作廢改編為第301號)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中 冷軋型鋼構造單斜鐵架鐵皮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簷高 2.7米)、H型鋼構造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面積333平方公尺 、簷高6米;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 造完成,而不予發給救濟金,乃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244773號函
復原告(下稱原處分),說明係如何認定建物建造年份及法令 依據,原告仍不服,再繕具104年3月10日異議書,被告復以 104年4月1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586795號函復原告,業以 原處分將查處情形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9條規定, 是否為該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其他建築物,影響人民請領拆遷 救濟金之權利,依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如法律之授權涉 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 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惟揆諸該自治條例並無 就認定其他建築物之標準作出明確授權,故新北市政府就拆 遷救濟金補償救濟標準,另訂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 準),僅由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標準,作出影響人民請領 救濟金權利之行政規則,實有違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8年間所建造,雖於98年間改建,但不影 響建物之同一性,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所興 建,洵屬有誤。被告作出不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 之處分,係依其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即依新北市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據以認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 意旨,鈞院自可不受其拘束,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二(二)、( 三)否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前開否准部分作成給予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救濟金(如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 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 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依據內政部77年2月11日 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函釋,本市就非屬合法建築物之 其他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拆遷仍酌情發給救濟金,且為 對本市範圍內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含合法建築物及其他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有一致之查估基準,爰訂定前開自 治條例及救濟標準以為作業依據,其中對於其他建築物之認 定所採證明文件及救濟金發給方式係規定於自治條例,至於 其他建築之分類方式及救濟金查估標準則依自治條例第19條 規定訂於救濟標準中,作為本府對此類建築物救濟金核算之
查估依據,以避免個案間認定標準不一情形,並無原告所稱 影響民眾救濟金權利,有違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 情形。
㈡、冷軋型鋼構造單斜鐵架鐵皮建物(面積為28.8平方公尺、簷 高2.7米):查估現況建築物經比對現場結構與101年6月航 照圖相符、另比對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航照圖與現況 不符,故認定上開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 築物;又H型鋼構造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面積為333平方公尺 、簷高6米):查估現況建築物經比對現場結構與101年6月 航照圖相符、另比對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航照圖與現 況不符,且經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物屋頂已有改建情形、建 物構造有新舊材料、且高度不同之樑柱結構,在H型鋼構造 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部分,雖留有7根高度3.2米之舊冷軋柱, 但其鐵板外牆均安裝在新的H型柱位之上,且高度由3.2米冷 軋增改建成6米,涉及建築物增改建之事實,因均與上開救 濟標準所稱第2類建築物規定顯不相符,故認定上開建物為 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認定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第1頁)、被告103年7月22日 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第2-6頁)、103年6月新北 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 公告清冊(第7頁)、原告103年8月1日異議書(第8頁)、 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1月28日新店中央新 村北側區段徵收案○○路○○號複估簽到表及紀錄(第10、 12、18頁)、被告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號 函(第14頁)、被告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 1號公告(第15頁)、103年11月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 段徵收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清冊(第16頁)、原告 103年12月31日異議書(第20頁)、被告104年2月10日新北 府地區字第1040244773號函(第21-22頁)、被告104年4月 1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586795號函(第32頁)影本附原處 分卷;被告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 (第38-46頁)、內政部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2 808號訴願決定書(第133-137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 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 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而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發給救濟金之決定,是否適法有據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新北市為推動其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 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訂有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 建築改良物(下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 、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 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 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 、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 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 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 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 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9條規定:「第5條 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9條至第13條、第15條之遷移費 、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 …」又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非合法 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者。二、第2類 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 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第9條 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第1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2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 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 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發給; 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核上開標準第2條規定,僅係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 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其他建築物,視其有無修建、改建或增 建,而再加細分,俾配合同標準第9條規定,以為執行上開 自治條例第12條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涉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事。原告主張新北市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未就該自治條例有關認定其他建築物之標準為明 確授權,新北市政府所訂上開標準第2條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 67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已非可採。
㈡、另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 收範圍內,並未取得建築執照,完成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 認非屬合法建築物而不屬法定補償範圍,目前系爭建物已經 拆除完竣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 明原告係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發 給系爭救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80年11月7日、87年5月9 日、101年6月6日航照圖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91年7 月20日航照圖原本(連同上述航照圖原本,均外放),91年 7月20日、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之航照圖,並未發現與 系爭建物面積、建築相同之建築物,而僅得由101年6月6日 之航照圖辨識複估系爭建物當時存在之狀況。詳述之,其中 面積為28.8平方公尺之冷軋型鋼構建物,依80年、87年及91 年航照圖所示,均無該屋頂為青色瓦片狀建物之顯影,於10 1年航照圖始清晰可見,自係88年6月12日之後新建造之建物 ;又關於面積為333平方公尺之H型鋼構建築物(用途:餐廳) 部分,依80年及87年、91年航照圖所示,僅見基地上即便有 建物,亦屬面積逾系爭建物、屋頂外形截然不同之1棟白色 建物,而非如徵收當時有數棟建物之存在,且觀之卷附H型 鋼構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明顯 得見該建物構造有新舊材料、且高度不同之樑柱結構,雖留 舊冷軋樑柱(3.2公尺高)在下部,但其鐵板外牆均安裝在加 高之新的H型樑柱(7公尺高)之上,並安裝新屋頂,即原告亦 自認系爭建物於98年改建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倒數第1-2行),則其增建部分自非88年6月12日之前建造完 成,而此建物下部雖有舊冷軋樑柱,惟並無任何原外牆附著 其上,已為鐵板外牆安裝在新的H型柱位所取代,屋頂復全 部拆除以加高之新的H型樑柱安裝取代,是徒由僅存之冷軋 樑柱遺跡,尚無得認此建物下部猶有88年6月12日之前建造 完成,堪構成建築物之部分於上開徵收時仍存在。從而,被 告綜觀上情,因認系爭建物均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 其他建築物,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造於78年間, 其改建不影響建物之同一性,應經鑑定云云,並未據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建物復已拆除,無從為現場調查,則 其為此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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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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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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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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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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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