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55號
TPBA,104,訴,135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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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慶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吳耀南(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慧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及詹政良,茲據被告 裁決所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 ,適有訴外人吳玫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駕駛 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 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內湖分隊」)警員依據現場資料,以原



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後8次(即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9 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7日、102年6 月11日、102年6月18日)向被告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告裁 決所函詢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後,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1A161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 計4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8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因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相 關單位捏造假證物加損害於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 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1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交字 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另於104年5月6日 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原裁定」 )。
㈡原告及被告裁決所對原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 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依原告起訴之意旨,本件係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 外之訴訟,且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 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 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 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 判,是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另以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依(或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將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合併 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 並兼顧訴訟經濟,故由本院另行分案併案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係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正準備左轉,車頭尚未脫離伊方直 行車道,就遭由洪慧珊駕駛並搭載後座乘客吳玫芳之系爭機 車猛烈衝撞,是系爭機車為本件之肇事車輛,與被告裁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伊「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雖稱已發函回 覆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裁決所並回復伊其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裁處,惟伊皆已對被告裁決 所之函文提出異議聲明不服。
㈡內湖分隊警員未依規定蒐證,亦未要求肇事之系爭機車駕駛 人舉證,即將洪慧珊吳玫芳之說詞登載於公文書中,並作 為處理本件之依據,惟該2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警員所拍 攝之照片,亦與現場狀況不符,且伊出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時,鑑定委員會似已 認定系爭機車係從「環山路一段東向西直行」,內湖分隊於 鑑定委員會上雖播放另一份監視器畫面,惟該畫面亦不具證 據能力,伊除了向被告裁決所確認該畫面所拍攝之時間及地 段外,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調閱證物。另內湖分隊未依法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且肇事 駕駛洪慧珊亦未在現場圖上簽名,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0條㈡之2之規定,故其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交通 警察大隊所屬警員依該不實之記載製單舉發,並作成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審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被告裁決所提供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亦以內湖分隊所提供之不具證據能力之文件作為判斷之 依據,可見上開證物皆不具證據能力。
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僅派出一輛救護車載運傷者吳玫芳就醫,肇事駕駛洪慧珊沒 有受傷,一直待在車禍現場,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就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開庭時,伊卻看到庭上所 提示消防局之資料登載一輛救護車載走2人,還登載洪慧珊 之雙腿用夾板固定,可見消防局所提供之資料顯屬登載不實 ,伊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此登載不實之部分,在士林地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皆不相同。
㈣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明知無法確認肇事原因或違規事項,此由 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有公文書都寫「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違規事實)」可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此外,伊收到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寄之通知單是 「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之收執聯,被告裁決所答辯所稱「 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應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存底用,不應寄 給被通知人,而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寄出之「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編號是「3972」,而非「大宗掛號函件(編號39 74)」,被告裁決所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時提



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 之附件不完整,伊簽名處本來沒有「交通違規案件」之字樣 ,此應為後來加上的,且該註記看不出伊簽名處之「3972」 與底下之報表有何關係,因此該附件無法證明伊簽該「3972 」號郵件的時間為102年3月8日。
㈤舉發通知單上登載102年3月7日填單,伊卻於102年2月28日 即已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有所疑慮, 被告裁決所卻於103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9719410 號函(下稱「103年9月25日函」)詢問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之 處理情形,則被告裁決所是否已經察覺到舉發通知單之填單 時間有問題,而主動向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而為彌補措施 ,亦有疑義,是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等皆未依法為行政行 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是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金錢、時間及困擾之損害共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60萬元。
四、被告裁決所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 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件經被告交通警察 大隊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 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內線 車道至肇事處左轉時,右前車頭與對向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 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玫 芳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相對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 ,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另 原告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臺 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以府授警行字第10301998900號函( 下稱「103年9月1日函」)回復並無賠償責任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係以:
㈠原告於102年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渠於該日已知有損害, 惟遲於104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 償,期間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賠 償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原告主張現場圖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檢視本案卷資,現場圖 由內湖分隊依規定製作,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內



容足可採信,且伊係依原告於最接近事故時間所為之談話紀 錄及現場跡證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是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定程序審核交通事故, 基於個案客觀具體審查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審酌原告當時行 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 以舉發交通違規,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無怠於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無從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裁決所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函請 伊就原告起訴狀內容及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予以查明,經伊 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1999300號函復:「 旨案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經本大隊建檔後付郵,業於102 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3974』(如附件)郵寄: 劉慶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未有 退件紀錄,同函惠請臺北民權郵局協助查明上述函件送達情 形並檢具送達回執逕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語(下稱 「103年10月3日函」)。而伊上揭大宗掛號函件聯應為「編 號3972」(誤植為「編號3974」),且臺北民權郵局依照伊 函文所附附件,亦查明應係「編號3972」,並檢附正確之送 達回執資料予被告裁決所,伊並提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全卷 及錄影光碟等資料予被告裁決所,經該所認違規屬實,舉發 無誤,而有關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經伊於102年3月7日以大 宗掛號函件交付郵局郵寄被通知人,並經臺北郵局於102年3 月8日按址妥投,由原告簽名收受,是本件送達程序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另以: ㈠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覆議 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 序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 構)提供有關資料。至現場圖乃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 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 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 義務,應足為採信並推定為真正,是覆議委員會依前揭作業 辦法第12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 料作成覆議意見書,並無原告所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㈡覆議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所為之覆議意見, 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供當事人或司法機 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並無拘束 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非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行為,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 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是以覆議意見係



覆議委員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於覆議會議以合議方 式所作成之結論,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情事,尚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影本、原判決、原裁定、本院104年度交上字 第144號判決及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臺北地 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卷2第105至110、117頁、本院卷1第 11至25、64、103頁),堪認為真正。八、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部分,是否違法?㈡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是否違法?㈢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是否有 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是否違法 ?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蓋「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立法理由參照)。從 而,汽車駕駛人如因一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 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
2.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日間有 自然光、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左轉,適有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系爭 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亦因此受 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證 明:
⑴證人吳玫芳洪慧珊分別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刑事 一審及刑事二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1第 113、114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刑事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查影卷」)第1至3、4至5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 (偵查影卷第18至20頁)、103年1月14日刑事一審審判 筆錄〔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案件影卷( 下稱「刑事一審影卷」)第19、21至22頁〕、104年3月 10日刑事二審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158號刑事案卷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第 48至51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查影卷第9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本院卷1影卷第111、115至116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玫芳洪慧珊 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影卷第7至8頁)、吳玫芳受傷照



片(前審卷1第44頁)、消防局於102年12月27日以北市 消指字第10241027800號函檢送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刑事一 審影卷第1至6頁)附卷可佐。
⑵而證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二審審理時 均指證:「(吳玫芳)當我騎到○○路000巷口時,突 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00-0000左轉,我前車頭與對方車 輛碰撞,並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當時我有載乘客 洪慧珊」等語(本院卷1第113頁)、「(洪慧珊)當時 由吳玫芳騎重機000-000號載我……到了○○路000巷口 一輛自小客00-0000號左轉,我們發生碰撞,當時我坐 在後座並未查對向有車要左轉,才會碰撞到」等語(本 院卷1第114頁)、「(吳玫芳)我當時駕駛重機000-00 0沿著○○路0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路000 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由○○路000巷口 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 後我與後方乘客皆摔至地面」等語(偵查影卷第5頁) 、「(洪慧珊)我當時搭乘的重機000-000沿著○○路0 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路000巷口時,劉慶 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由○○路000巷口往內湖方向直 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所搭乘的重機……後我與 前方駕駛皆摔至地面」等語(偵查影卷第2頁)、「( 吳玫芳洪慧珊)我們從○○路0段直行經過000巷口要 繼續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要左轉000巷」(偵查影卷 第19頁)等語、「(吳玫芳)我是沿○○路0段直騎, 到巷口時,被告(即劉慶蜀)車子突然左轉撞上我…… (被告是由巷口轉出或從對向?)從對向開車過來左轉 …(現場有號誌燈管制嗎?)有……我只記得兩邊都是 綠燈…(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直騎,被告突然左轉 ,就撞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閃黃燈左轉……看到就 撞上,因為被告是突然左轉,我已經騎過路口……」( 刑事二審影卷第50至51頁)、「(洪慧珊)我們是直騎 ,並不需要彎,被告是從對向左轉過來,到我們的車道 前面與我們撞到」(刑事二審影卷第48至49頁)等語。 ⑶依據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於102年1月 13日繪製之現場圖(偵查影卷第9頁),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顯示原告係於左轉途中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吳玫芳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3日 偵查時陳稱:「(你當時要左轉000巷?)是的,我要



回家……〔本件為何左轉車輛為(『未』之誤載)禮讓 直行車?〕我確定那個距離是安全的……(你左轉時, 已經有看到他們的機車,認為仍屬安全距離,所以你才 左轉?)是的。我確定是安全距離……」(偵查影卷第 19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路由西往東駛近 000巷口而於左轉進000巷口前有看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 駛近之吳玫芳騎乘之系爭機車,卻因自己確定屬安全距 離繼續左轉前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 近之吳玫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 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致與吳玫芳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吳玫芳洪慧珊受傷之情事,堪予認定。 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 濕潤,惟仍視線良好等情,業據洪慧珊吳玫芳於警詢 時供稱明確(偵查影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5頁),是依當時 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 議結果,均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 、(B車)吳玫芳騎乘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1 第129至132頁、本院卷2第79至82頁),亦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吳玫芳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洪慧珊 倒地受傷,堪認原告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致 人受傷行為,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 判決:「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另洪慧珊於前



開刑事一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湖小字第313 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洪慧珊5,260元,復經同院 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 案,上開確定裁判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對本件原告 (即刑案被告)屬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原告爭執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刑 事二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 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原告就所爭執之吳玫芳洪慧珊 警詢供述,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對 該案有關陳述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原告之正當詰問 權,雖原告未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惟經審酌吳 玫芳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接受內 湖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 ,警員詢問吳玫芳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吳玫 芳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並記載「以上談話紀錄 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吳玫芳亦 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本院卷1第113頁),嗣吳玫芳 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 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吳玫芳係回答:「實 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影卷第6頁);洪 慧珊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吳玫芳住處 接受內湖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完畢後,警員詢問洪慧珊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 ,洪慧珊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以上談話 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洪慧 珊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本院卷1第114頁),嗣洪慧 珊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 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 ,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洪慧珊係回答:「 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影卷第3頁)。 依其等二人在吳玫芳住處及西湖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 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 其「真意」所為,且迄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



警詢所製作筆錄、談話紀錄表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 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吳玫芳、洪 慧珊接受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之陳述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 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 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 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吳玫芳洪慧珊於102年6月3日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偵查影卷第18至22頁),固屬刑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惟原告主張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原告僅稱其二人說謊 ,未提出足以證明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 ,此項未經原告詰問之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 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刑事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
③惟為保障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吳玫芳、洪 慧珊於偵查中未賦予原告對質詰問,然刑事二審傳喚 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 原告就所爭執之吳玫芳洪慧珊偵訊供述,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對本案有關陳述可信 性之機會,踐行保障原告之正當詰問權,雖原告未對 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惟因是否行使詰問權,屬 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⑶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 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 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 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



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 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參酌製作前開現場圖之警 員即證人陳彥任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已經 離職,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情況,將車輛位置先 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伊到現場之後,再依定位之 位置來測量,伊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原告有無問題、 意見,再問原告行向怎麼走,伊才會在現場圖上註明, 確認之後,才會請原告簽名,伊請原告簽名時,現場圖 之內容已經都畫好了,伊不會先請原告簽名,再事後補 繪,伊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之定位點畫的圖等語 (刑事一審影卷第13至14、16、18頁);衡諸證人陳彥 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 要為原告及被害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 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陳彥任所繪製之 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應有證據能 力。原告主張時任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之現場圖 並非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自己所畫的才正確,顯 屬無據,不足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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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