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
104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陳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 段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 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 項)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 條規定:「(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
之。(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 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又上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 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係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坦公司) 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民國93、95、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94、95、9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 新臺幣(下同)7,708,684 元,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12月 10日廢止公司登記,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規定,以104 年 2 月4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43000135號函報被告以104 年2 月9 日台財稅第10402244261 號函轉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胡則愷、胡則 成、林麗瑄君及黃麗珍君(即原告)等4 人出境,同日以台 財稅字第10402244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已依 法限制出境。原告對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不服,於104 年5 月 21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逾期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交由郵政機構向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 ,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由郵務人員於104 年2 月12日 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榮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遲 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參照訴願可閱第5 頁財 政部蓋具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訴願不合法,其提 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亦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雖主張在國內並無住居所,依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足證原告並無久居於戶籍地址之可能,原告與配偶胡 則愷(按亞坦公司清算前之董事長)婚姻不睦於92年間分居 ,兩人也很久沒有見面,原告目前仍住居加拿大,故寄存送 達於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查:
(一)首揭行政程序法「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 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參照法務部97年 7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旨即採 相同見解。而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長期旅居加拿大,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變更住所(戶籍地)之主觀意思,且 一般民眾長期遷居國外而欲廢止國內住所者,均於戶籍登 記上註記遷居國外(如亞坦公司清算人即原告之夫胡則愷 之戶籍資料,即有登記遷居國外之註記),並將戶籍地址 遷至戶政事務所內,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登記簿 謄本記載,原告自91年起戶籍登記址雖有變動,但自98年 8 月3 日遷入現戶籍地後,即未再予變動,同時自原告主 張旅居國外即加拿大起,從未於戶籍登記上註記『遷居國 外』,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自足認 為真實。同時本件原告亦主張原處分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後 ,原告經由在台灣住居之女兒處,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 (即原告上開戶籍地確實為原告之意定住所,且可以收受 法院或行政機關之送達址);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業已廢棄其住所(戶籍地)且有主 觀之廢棄意思云云,自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 。
(二)次查亞坦公司另董事即林麗瑄,於接獲本件原處分後,主 張係本件原告黃麗珍之弟妹,黃麗珍原任職於亞坦公司擔 任董事,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原告遂要求其( 按該案原告林麗瑄)出借名義擔任亞坦公司之董事,其為
協助親人,勉為其難答應擔任人頭董事,惟其僅持有亞坦 公司股份之1%,於亞坦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任何實質董事職 權,僅為名義上之掛名董事,亦無參與亞坦公司之經營決 策權。嗣訴外人林麗瑄於92年7 月因故不欲繼續出借名義 予亞坦公司而請辭董事,與亞坦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此時起即已消滅等為由,以本件原告等人為亞坦公司之代 表人,訴請確認林麗瑄與亞坦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78號判 決訴弘人林麗瑄勝訴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亦足認為真實。而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78號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之 住所為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亦相符,更足證原告上開業已廢止戶籍地為 住所,本件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三)再查,稅捐之課徵不同於其他行政行為,具有週期性、量 大且資訊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之特性,有關之應送達處 所之資訊更需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予稽徵機關。查本件亞 坦公司於96年間經命令解散後,原告為董事即當然之清算 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亞坦公司登記卷可查,而稅捐 稽徵機關以亞坦公司積欠營業稅等相關稅款之繳款通知書 等,於99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本件原告原告以清算人為亞 坦公司代表人之本件戶籍地(送達回證影本詳本院卷第10 5 頁)。同時原告(以清算人為亞坦公司代表人身分時) 亦以收受當時戶籍所在地為住所之送達地址,收受稅捐稽 徵機關之送達有關亞坦公司本件欠稅稅單,此亦有被告提 出之送達回證詳附本院卷第98頁、第106 頁可查。因此由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等送達亦可知 ,本件原告向來即以戶籍登記址為其住居所,並收受稅捐 稽徵機關之送達,故原告於本件反於前此收受送達規定, 主張自100 年起早於久(旅)居加拿大,即廢止戶籍地為 住所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原告若與亞 坦公司間解除董事委任義務,但原告仍為亞坦公司最大或 第二大股東,亦應與亞坦公司負有向公司主管機關陳報並 登正公司登記之義務,乃原告不盡此義務,而主管被告及 稅捐徵徵機關應查明其住居所,且應查悉原告業已遷居國 外,應公示送達云云,自與上開告應負之協力義務即主動 提供稅捐稽徵機關住居所之義務不符,自無足採。(四)末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亞坦公司登記全卷,原告自亞 坦公司73年間設立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迄91年 、92年間,始由原告之配偶改任亞坦公司負責人,且自亞
坦公司依法應清算時迄目前止,仍是亞坦公司董事及第二 大股東並為法定清算人。因此對上開亞坦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而原告為代表人,如地址有變更時,納稅義務人自應主 動通知稽徵機關,以利送達義務,亦其明晰。因此原告主 張非亞坦公司董事且非法定清算人云云,核與亞坦公司上 開登記卷不符,不能採據,亦應附予敘明。(五)末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主觀上廢止本件送 達地址即「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 之住所之意思表示,本件原處分以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並 未違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因逾期始提起訴願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詳如上述。
1、因此原告主張早於92年7 月間任亞場公司董事,並聲請本 院傳喚林麗瑄作證,證明原告並非亞坦公司董事云云,自 核與本院上開裁判爭點(即系爭戶籍地是否為原告住所) 無涉,而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云云,亦因本件送達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不合法判 斷如上),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2、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送達原告住址之信件遭多次退回, 但對亞坦公司另二位清算人胡則愷、胡則成,則調取入出 國紀錄,辦理公示送達,唯獨對原告寄存送達,故原處分 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亞坦公司法定清算人胡則愷(原告之 夫)、胡則成戶籍資料,因有註記遷居國外,故被告於送 達無著後,辦理公示送達,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7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核與本件原告戶籍並 未為相同註記,以示廢除住所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據以 主張本件原處分送達應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始合法云云,亦 有嚴重誤解,核無足採。
3、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各該法院判決先例,核均與本 件事證不符,原告據主張本件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亦 有嚴重誤會,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方式並未違法, 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其訴訟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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