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20號
TPBA,104,訴,1320,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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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智(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芳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7 月
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934,044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753,208 元。原告不服,針 對佣金遭剔除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1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2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0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27,934,044 元,係支付國外代理商訴外人DA MENG SEAFOOD SUPPLIER公 司(下稱DA MENG 公司)之佣金,為拓展業務所必需,更何 況其身份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所 限制對象,而予以剔除,有違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實非允當。另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4 目規定 ,原告於被告初審查核時,即已提示佣金支出明細表、雙方 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之匯出匯款書等供核,被告應予以 認定。惟初審仍以因無法提示相關文件資料佐證仲介之事實 而不予認定,於申請復查、訴願時原告亦檢送原告與代理商 當時往來函電資料供核,不予認定顯有違上開規定。 ㈡原告100 年度營業交易模式係透過代理商尋得越南買主,其 匯入貨款後,原告即向國內白蘭地酒商進貨逕行直接出口予 越南買主。越南買主即訴外人QUANG NINH INVESTMENT AND IMPORT-EXPORT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QUANG NINH公 司)往年雖為原告之越南代理商,近年來越南經濟成長突飛 猛進,國民所得亦大幅提高,消費能力增強,一般人有能力



消費進口煙酒,於是越南買主見機不可失,採直接進口煙酒 銷售獲取較高利潤。惟越南買主係半官方性質,主其事者隨 時會易動,雙方關係並非永不改變,是以100 年度僅能透過 代理商DA MENG 公司介紹,促成交易,支付國外佣金實屬情 非得已。
㈢天下無白吃的午餐,有享受即須付費,國際貿易交易代理商 居間仲介業務,交易完成賣方或買方給付仲介人代理商佣金 ,乃天經地義之事。至於給付仲介代理商佣金之買方或賣方 ,是否親朋戚友,在所不論。更何況原告支付佣金之代理商 DA MENG 公司之關係既非親非故,亦非關係人,若經其居間 仲介交易,不給付佣金,有違貿易慣例,惟被告及訴願決定 均認為買受人為舊識,予以剔除,殊不知,國內親兄弟若有 商務往來即明算帳,何況國外,被告剔除佣金,顯屬不當。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 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雖形 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 判字第770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102004034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佣金支出27 ,934,044元相關仲介事實文件,原告僅說明透過DA MENG 公 司買賣商品,並就每筆交易金額支付1.75% 之佣金,惟未提 供具體居間仲介服務之證明,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應負擔。 ㈡本年度原告酒品外銷對象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98年 度支付佣金之對象(即原告98年度之仲介商),有原告與越 南QUANG NINH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及98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 可稽,且依該佣金合約書所載,自98年10月1 日起聘請越南 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 年,由原告給付貨 物銷售額之3.9%為佣金。既然越南QUANG NINH公司有能力居 間仲介商品,且與原告熟識,並於代理期限內,原告實無須 透過DA MENG 公司居間仲介,其交易模式有違一般貿易慣例 ,主張核無足採。
㈢依原告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洲於99年11月17日之談話筆 錄所載,交易前林○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品項、數量及 金額),國內則授權員工訴外人何○煌採購系爭出口酒類, 何○煌將可採購之品項、數量及金額通知林○洲同意後,即 由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等公司匯入款項,並由何○煌匯



款支付進貨之貨款予供應商及將貨品裝船外銷出口後,林○ 洲再聯絡越南買方提貨及付款。由上可知,原告銷售酒品予 越南買方之交易,林○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無須再透過 DA MENG 公司仲介,原告僅係配合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 等公司之訂單,接洽出貨及收付款等事宜,並無列報佣金之 必要。
㈣依原告與DA MENG 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之佣金合約書 ,僅記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聘請DA MENG 公司為原告之代 理商,為期5 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1.75% 為佣金, 而無關具體仲介事實之說明。且原告所提1 筆往來函電內容 ,其日期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3 日,早於原告與DA MENG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之日期(100 年1 月10日),已與 常情有違,其文件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 )、繳款書(本院卷第22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即為:DA MENG 公司100 年度有無仲介之事實?原告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7,934,044元, 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753,208 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 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5 項)稽徵機關對 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 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 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 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 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 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 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 、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



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乃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所訂定查核準則第62條、第 6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之規定,核此規 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再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 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 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至於依照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計算純益額(所得額)時,納稅義務人所申報 之可供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是否准予認列,稅捐 稽徵機關仍有審查核定之權,並非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謂 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稅捐稽徵機關不論其合理性與否 均應准予認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27,934,044元,其內容係給付國外代理商DA MENG 公 司介紹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之仲介費用。經被告於10 2 年9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40342號函(原處分 卷第229 頁)通知原告應提示系爭佣金支出之相關具體仲介 事實文件,原告嗣提示佣金支出明細表、100 年1 月10日所 簽立佣金合約、出口報單、INVOICE 、存摺內頁、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8 至166 頁、第173 至19 2 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固可認定原告曾於100 年12月 20日、101 年1 月20日、101 年5 月16日及102 年2 月20日 分別匯款予DA MENG 公司,合計27,934,044元,及原告曾與 DA MENG 公司締約,聘請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 代理商,為期5 年,並約定於收到DA MENG 公司所介紹客戶 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貨款時,原告將以總價金1.75% 作為佣金,匯入DA MENG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依上 開資料,並無從得知仲介之具體內容,有關DA MENG 公司應 盡之義務為何?原告何以須支付DA MENG 公司按總價金一定 比例金額之佣金?DA MENG 公司於何個案上履行其仲介義務 ?且原告所稱之客戶即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原即為 原告98年度之越南代理商,雙方早已認識,有原告先前另案 提出主張之98年度支付QUANG NINH公司佣金支出明細表及外 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6 、127 頁),



依常情而言,實難認為原告須透過DA MENG 公司居間仲介方 能完成與QUANG NINH公司交易之必要。另經核對原告先後提 出兩份與DA MENG 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之佣金合約, 查其契約內容及日期雖相同,但卻有完全不同之簽章,其中 一份原告係蓋用公司大小章,DA MENG 公司則水平橫簽成雙 圈類似「回」字,另一份似係原告負責人簽署中文名字,DA MENG公司則自左下向右上簽署兩個字,有該2 種不同版本之 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處分卷第189 頁),其 真實性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支付DA MENG 公司之金額為 佣金性質云云,已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提出Sylvester Lim 與Yuen Hon Meng 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然查其日期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3 日(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早在原告與DA MENG 公司簽訂佣金 合約書日期(100 年1 月10日)之前,已難認其係基於本年 度佣金合約所為之仲介居間事實。且其中100 年1 月3 日電 子郵件雖載稱已收到QUANG NINH公司匯入之貨款,其著手進 行應支付DA MENG 公司佣金云云,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支付 DA MENG 公司之佣金27,934,044元,依其提出之佣金支出明 細表及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至34頁)所載,係 分成4 筆,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101 年5 月16日及102 年2 月20日匯出,與上開電子郵件相距幾 達1 年之久,顯見該匯款與電子郵件所載支付佣金內容無涉 ,無從勾稽其關連性,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支付DA MENG 公司 金額之性質為仲介交易所必要之佣金。此外,原告復未就其 貨品之採購及銷售係因DA MENG 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仲 介內容而成立,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例如原告、DA MENG 公 司及QUANG NINH公司彼此間與仲介服務有關詢價、報價、訂 單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紀錄、轉帳傳票等文件), 俾供查核DA MENG 公司仲介之內容與原告營業之關聯性,以 確認系爭佣金支出之必要性。是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佣金合 約等文件,尚無從認為DA MENG 公司業已提供原告仲介服務 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列報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 要或合理費用。
㈤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原告申報之佣金支出27,934 ,044元部分,不具合理必要性而不予認列,故而核定原告上 開年度佣金支出為0 元,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已提 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文件供核,被告仍 剔除其佣金支出,有違該查核準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 及第9 條規定不符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QUANG NINH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徵收特別消費稅貨品暫時進出



口營業代號證明書等文件,尚與本件DA MENG 公司有無提供 仲介服務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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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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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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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