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胡錦雯
陳坤成
胡美麗
胡清溪
胡昱綾
胡清明
胡楊秀月
胡惠真
胡智幃
胡欣怡
王蓮美
被 告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博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蘇豊聯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634839號(案號:104509037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 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等11人陸續於民國103 年4 月至7 月間申請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戶長分別為訴外人胡絨、原告胡美麗及胡錦雯,103 年 6 月23日經民眾反映系爭地址有異常遷入之情形,被告爰於 10 3年7 月8 日、27日、9 月2 日、11日及10月8 日至系爭 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新北市○○區○○里○鄰○○路○ ○○之○號訪查到原告王蓮美1 次外,其餘皆僅由原告等之
家屬表示確有居住之事實。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後,被告再於103 年12月3 日、24日及104 年1 月 22日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新北市○○區○○○○ 路○○○村○○號2 樓訪查到原告胡美麗1 次外,餘皆查訪 未遇其餘原告等,被告爰以104 年2 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0 436809531 號、第10436809532 號、第10436809533 號書函 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原告 等於104 年3 月20日前至被告申請撤銷遷入登記,並說明如 逾期未辦理,將依法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 裁處新臺幣900 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 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 元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第4 項第7 款及第79條 所明定。
四、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 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 依法逕為登記。查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第7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23條規定,於法定 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 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 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 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 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 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原告等於104年3月20日前至被 告申請撤銷遷入登記,並說明如逾期未辦理,將依法逕為登 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核屬行政機關以 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催告,觀諸前開決議意旨,尚 不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此並不因
系爭催告函有為救濟方式等之教示,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 ,原告等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174條本文規定,原告等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 記等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其行政救濟權保護 不週之虞。原告等對系爭催告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依前所述,即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