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22號
TPBA,104,訴,1022,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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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向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閔
  吳卓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22日交訴字1040007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原告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自臺北市內湖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 業資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此認原告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4 年1 月26日交公北監 字第400481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被告104 年2 月2 日第40-4004810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2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除裁罰原告5 萬元外,另吊扣牌照2 個月,因被 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 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 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對原告 裁處罰鍰併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分,原處分確有違法。原處 分關於吊扣牌照2 個月之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然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 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 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 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應以確認判決確認被告已執行完 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規定請 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 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
㈢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 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1.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 原處分書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 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 、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違規 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 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 第5條規定之違失。
2.至於被告所屬臺北所雖曾以104 年1 月27日以北監運字第10 40011001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 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 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 、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 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 ,原處分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㈣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 號判例之違法:
1.細譯原處分書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 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 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 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 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 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 ,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2.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1.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 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⑴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公路法第2 條第 11款及第77條第2 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經營 ……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 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本 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認 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
⑵另參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原告於92年間 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萬元,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原告並非以 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
⑶由上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 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 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 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 相繩。
2.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⑴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之構成要件。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 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 )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 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 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 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 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 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 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 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 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 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自不 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



罰要件。
㈥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明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1.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罰對 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⑴惟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 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 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 ?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⑵尤其,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 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 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與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 任為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 明其法令依據為何。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 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 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104 年2 月2 日第40-4004810號有關吊扣車號000- 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為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1.原告雖主張「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 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 惟查,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68.1 6 元之報酬,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支雙方當事人 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 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 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 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 判決、101 年度訴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55-67 頁) 。
2.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 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



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 時性的共乘服務。
㈡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 ,而有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 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1.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 、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 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 0 )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2.再者,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4 年1 月27日以北監運字第10 40011001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 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該函說明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所屬臺北所說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⑵原處分 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⑶訴願審議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 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 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 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



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 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 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 字第480 號、第606 號及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 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 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 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 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 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 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 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乃執行母法( 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 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



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 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 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所據 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被告 並據以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此有檢舉 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8頁)、被告所屬臺北所 104年1月27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11001號函檢附104年1月26 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1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104 年2 月2 日第40-400 481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57頁)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 式,業據被告陳明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 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 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 ,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 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 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 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 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 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 ,復有本院依職權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 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提示本院卷第114-115 頁 )。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 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 路線圖」( 含司機照片) 、付費收據等文件。
2.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業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 含司 機照片) 、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 車牌000 -0000,確實與原告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所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 頁已敘明 :「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 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是堪 認原告確為駕駛人。其於訴訟中翻異前詞,空言主張非行為 人( 駕駛人) 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稱: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 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之構成要件;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 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1.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蓋參諸同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 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 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 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 ,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 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
2.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 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 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 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3.參諸本院依職權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 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 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 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 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 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 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 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14-115 頁 )。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 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 司機與台灣宇博公司內部再如何 拆帳,乃另一問題) ,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 為目的( 賺錢自己當老闆) ,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 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原 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 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 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4.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 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 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 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 告稱其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又稱: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 之理由,其關於事實記載部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 ,關於違反地點部分,亦僅記載台北市中山區,顯然欠缺明 確性,亦不足以達到與其他違章行為區別之程度,顯有違法 云云。惟查:
1.「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 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 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 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 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 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 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594 號判決可參。
⒊查原處分係以之表格式列記載,其已記載:「車號:000- 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 用」、「違反時間:104 年1 月4 日」、「違反地點:台北 市內湖區」、「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 」、「簡要理由 :被處分人於上列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經台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 、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亦 於104 年1 月27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01001號函(本院卷第 90頁),檢送編號第4004810 號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原告( 本院卷第89頁),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 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 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
4.退步言,縱認原處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或有瑕疵 ,然此種瑕疵亦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原處分仍屬有效。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 ㈦原告再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 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查:
1.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 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 ,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 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本件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 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末查: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09400054871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上揭處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 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 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 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 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 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 自應論罰。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 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被告104年2月2日第40-40 04810 號有關吊扣車號0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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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