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99號
TPBA,104,聲,9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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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饒明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
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 訴訟權益……」等語。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就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 請是否有必要性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遺漏不實之處,而有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⑴關於筆錄記載朗讀案由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記載 「朗讀案由」,惟當時並沒有朗讀案由。⑵關於「就本件訴 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筆錄第4頁記載審判長:「 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詳如起訴狀 及歷陳書狀所載,另補充……」。惟當時審判長就確認利益



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說「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但原告隨即聲明「本人先確認訴訟利益被告所 述偵審、刑補業務及學員答辯為補充意見,非為訴訟關係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特此敘明」後才接「剛剛被告所述沒有 偵審業務、刑事補償、學員調回去是否擔任原法院的軍事審 判官……」。⑶關於「是否還有訴狀中未提出之理由要提出 者」:筆錄第6項在被告陳述完「最高軍事院檢」之院址及 署址與本件訴訟無關後,即接原告就「其他軍法業務」等陳 述。事實在此二句話中間,當時審判長說「是否還有要補充 的」,原告本欲就事實為陳述,但審判長制止並說「是否還 有書狀中未提到的?有未提到的再補充」,原告說「我想先 就時序陳述事實後,再為法律上陳述」,審判長說「你已經 寫得很清楚了,如果訴狀中沒提到的再為補充」,原告說「 這是我整理歷來訴狀而來的,沒有未提到的。那我補充幾個 國軍軍語辭典的定義」,審判長允諾後,方接原告就「其他 軍法業務」等陳述。⑷關於「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 ,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筆錄第7頁之「兩造 :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 、「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及「兩造 :檢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辯論」。上揭部分皆為原開庭所無,應予刪除,另外 當時原告仍有問「是否調查證據」,審判長回答「是否調查 證據,將再合議後決定,如認不需要,將在判決中寫明」。 上開關於審判長指揮訴訟時的言論可能使言詞辯論無法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嫌,將導致聲請人於 該案上訴時因「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而有受不利益之虞,爰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影或錄音 光碟云云。
三、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有交付本院言詞辯論錄影或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 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而當事人得向行政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13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除可 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筆錄等情外,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可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非謂聲請人於筆錄之記載一 有爭執,即認有交付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本



件聲請人既已表明其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上開爭執之 處,當可依循前揭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其權 益,是其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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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