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4年度,19號
TPBA,104,簡抗,19,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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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郭士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許錫榮(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詹永茂,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 錫榮,並由許錫榮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 部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抗告人原係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3 年12月 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於104 年1 月9 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現職)。桃園分局103 年11月6 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 99號令,審認其於103 年10月30日經核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卻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放棄統調卻未報告,亦未變更勤務表 服勤,無故曠職1 日,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 日 之登記。抗告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載訴之聲 明如下:
㈠確認原處分(曠職一日記過一次)無效。㈡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因抗告人之聲明求為判決事項並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遂以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 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曠職處分無效事 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鈞院審理,然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抗告人於曠職處分之事 件係因職務關係而啟之訴訟,相對人所在地為桃園市,為原 審法院管轄無誤。如原審法院不認同,懇請原審法院審酌審



級利益允准抗告人所請,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原 審法院管轄審理。依民法第184 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4 項,相對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抗告人權利,生損害抗告人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912 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第98 條之1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以 訴之標的擴張而為追加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 之標的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912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 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仍應加以適用。查 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 訴訟有無理由為裁判,抗告人尚不得於抗告程序為本案訴訟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追加聲明「 訴之標的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912 元整及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為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所規定。再按同法第229 條103 年6 月18日第2 項第 4 款修正理由「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 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



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 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其 起訴狀內容,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以原處分處以曠職一日記 過一次不服,主張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有抗告人起訴狀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審決字第77號復審決定書 在卷(原審卷第2 頁、第6 頁以下)可稽。而對於行政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曠職、記過處分,本非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觀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抗告人 所受曠職、記過處分又非屬如該條款所列明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所相類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之輕 微處分,而係屬經累積達一定次數後,將影響更動受處分公 務人員評等、考績及俸給等事項,不可謂之輕微。是以,相 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方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本院,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因職務關係 而啟,並涉有侵權行為之財產權涉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此部分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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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