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本件的緣由:
1、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採購第16屆松 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以下簡 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押標金為2 萬元,並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318,250 元得標。嗣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得標後 ,並未依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四)一般條款第15點訂 約(四)於期限內到相對人處辦理訂約手續,依同點(六) 規定,視為拋棄得標,應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嗣相對人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4 日北社老字第1031178766號通知抗告人已於103 年7 月3 日 撤銷決標公告,並以103 年7 月8 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 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決標公告且押標金不予退還,另以本 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1 日 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就相 對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 即撤銷決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部分)以系爭採購案為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非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得申訴之事件為 由,為不受理決定。
2、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決定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其復於103 年6 月20日繳納履約 保證金2 萬元(連同前述押標金2 萬元,計4 萬元)、申訴
時繳納審議費3 萬元,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採購案另行招標, 由第三人履約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受有損害即履約所失 利益22,000元,及因系爭採購案支出之必要費用8,400 元( 其中鋅版費2,100 元、美工費用6,300 元),除依行政訴訟 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確認相對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 金決定均違法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 項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 元及自104 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裁定認為:決標後不依約於期限內簽署書面契約,且因之 不發還押標金所生爭議屬私法爭議。系爭採購契約,決標日 即契約生效日,是否簽署書面契約乃契約生效後之履約問題 。是相對人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函文及後續異 議處理結果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j 確認相對 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違法,合併請求返還4 萬元、22000 元、8400部分,均屬私法爭議,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 第5 項規定,裁定「行政法院就本件確認違法 之訴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押標金4 萬元、請求賠 償所失利益額2 萬2 千元、所受損害8,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受理權限。」
4、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法爭議,相對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 還押標金決定均係行政處分且違法,抗告人自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償付準備投標及異議、申訴支出之必要 費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 為裁判等語。
二、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政府機 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 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j之1等規定 ,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 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 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 斷既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 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此時,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
,所涉者僅得否循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申訴規定救濟的問題 ,不影響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之認定。而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 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亦不影響所生爭議 核屬公法上爭議之認定。
2、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 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 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 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 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 ,附此敘明。」,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 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應以裁定駁回。……」,但依該決議內容,應限於「已 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 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 廢標、或因其他緣由未訂立契約,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 則係行政機關依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依所謂兩階段理論,尚 難認定係屬國家之私經濟行政範疇。
3、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 條(四)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四)於期限內辦理訂約手續 ,依同點(六)規定視為拋棄得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公告,並為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決 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撤銷決標之爭議,係關於決標 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此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乃 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拒絕簽約,視為拋棄得標,進而撤銷決標 所衍生,乃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單方行政行為,廠商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亦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 有審判權。原裁定以是否簽訂書面契約為履約問題,相對人 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函文及後續異議處理結果 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法院就本件確認違法之 訴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押標金4 萬元、請求賠償 所失利益額2 萬2 千元、所受損害8,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受理權限」之認定,即屬有誤。至於相對人撤銷決 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是否於法有據;抗告人訴請確 認上開二決定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財產給付,有無理由,乃係實體審理有無理由之問題 ,併予說明。
4、實則,96年7 月4 日新增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該規 定:「(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 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 項)行政法院認 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 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立 法理由說明了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 ,增訂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 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 2 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 項 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羈束之本旨。本件關於撤銷決標之 爭議,兩造當事人均主張係公法之爭議(見原審104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 第5 項所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 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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