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58號
TPBA,104,簡上,158,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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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代 表 人 謝永旭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執行100至101年度「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 (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下稱系爭 工作計畫),乃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應回收 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執行該計畫。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辦理廢棄電子 電器及廢資訊物品內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 務。嗣因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至受補貼機 構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執行預警查核作 業,於IC版破碎機房前,發現部分待上線處理之廢主機,僅 有破壞性標記,未有黃漆標示,但該批廢主機已於101 年11 月22日完成入庫程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落實稽核認證 相關作業規定,違反「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 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下稱稽核 認證作業手冊)」及系爭契約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 1 年12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1011609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1 年12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記缺失1 點,並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7 款規定,扣減101 年度計畫經費1%(新臺幣30萬元 ),於下次撥款(12期款)時,辦理扣款作業。上訴人不服 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該裁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5號廢棄 ,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臺北地院復以104 年度簡更一字



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為之101年12月20日 函,實乃基於其管理廢棄物回收機構之公權力事項,依稽核 認證作業辦法該公法上之強制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兩 造所簽訂行政契約之效力所涵蓋,與系爭契約扣款不同,且 記點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倘1 年內記點累積超過20點,將導致上訴人2 年內不得參加稽核 團體評選。㈡、退步言之,如認該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亦為兩 造行政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假設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0日函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此 可參考中央健保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間合約、以及公立 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等,足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15條 第3 款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記點之依據,該約定效果乃「 終止合約」,且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記點處分乃係被上訴 人終止合約之構成要件,足見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0日函屬 行政處分之性質。㈢、退萬步言,若上開記點非行政處分( 假設語),被上訴人仍不得為記點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之記點乃基於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可能遭 受不得參與招標之不利益,若記點處分繼續存在,往後上訴 人仍有被記點之可能,而有回復未被記點狀態之必要,實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得透過撤銷記點及返還金額等方式 回復可能性,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將該對上 訴人不利之違法記點處分除去之等語,是求為判決:1.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1 年12月20日環署基字 第1010116091號函缺失記點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以101 年12月20日函所為對上訴人之記點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函僅係被上訴 人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及「系 爭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相關約定,對合約對造即上訴人所 為之違約記點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上之 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非屬行 政罰法所稱之「記點」處分。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訟,無 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記點」意思表示,係屬累計制,倘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點於1 年內累計超過20點,將導致上訴 人2 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故此 記點有對上訴人造成剝奪或消滅資格之法律效果云云。然而 上訴人自原記點時起,並無於1 年內累計超過違約記點20點



之情狀,並未影響其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 評選,甚至已與被上訴人簽訂102-103 年度之「系爭工作計 畫」契約書並執行。亦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記點之意思表 示後,並未對上訴人產生限制或剝奪資格等不利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 定,系爭作業辦法及認證作業手冊所規定內容已成為系爭工 作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系爭作業辦法並非行政法上具有強行規定之法令, 而係經兩造同意為系爭行政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稽核認證 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並非行政法上具強 行規定之法令,而係經兩造同意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發 生該等缺失情況時,被告得對原告為記缺失1點或3點,乃因 被告認原告未盡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而以其有系爭契約約 定之事由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於記點效果,則於系爭工作計 畫契約書第15條第3款、第17條第7款規定其相關法律效果。 亦即就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之情形,除記缺 失1點外,復生每次扣減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之契約效果 。綜上可知,記點及點數累積之法律效果,亦屬兩造訂立之 系爭計畫工作契約內容。㈡、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0日函 通知上訴人,其業務執行違反系爭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認證 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予以記缺失1點,並依契約書第17條 規定扣減101年度計畫經費金額總計30萬元,核屬對上訴人 違約事實暨效果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1年12 月20日通知函說明一、二部分乃先予闡述發函之依據係兩造 系爭契約及視為契約一部分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等附件,說 明三即敘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至和偉公司執行預警 查核作業,於IC板破碎機房前,發現部分待上線處理之廢主 機,僅有破壞性標記,為有黃漆標示,但該批廢主機已於10 1 年11月22日完成入庫程序,故判定上訴人22日當日未落實 稽核認證相關作業規定屬實,並依規定記點1 點,說明四乃 計算101 年度應扣減之金額總數,綜觀分析該函意思表示之 內容,均屬違約事實之效果通知,並非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權 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記點通知 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訴願機關以該違約記點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為之 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自有理由,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㈢、再公法 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



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亦即,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 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 ,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 ,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 」、「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 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 過失」等要件。被上訴人所為之101 年12月20日函關於記點 部分,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而為之事 實效果通知,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 自本案記點時起,並無於1 年內累計超過違約記點20點之情 狀,亦未影響其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甚至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簽訂102 至103 年系爭契約,並 已執行。被上訴人記點後,並未對上訴人產生限制或剝奪資 格等不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亦與前揭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等由,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稽核認證團體於履約期間,如經被上訴 人認定有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1條所定情事者,被上訴人即 得對稽核認證團體作成缺失記點之處罰,且缺失點數於3個 月內累計超過6點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於1年內累計超 過20點者,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2年 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其規範模式 核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定所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及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違約記點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且可知記點本身即屬行 政罰(不利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缺失記點乃被上訴人基於 其管理稽核認證團體之公權力,依據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1 條公法上強制規定,單方面所為之決定,且對稽核認證團體 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 1年12月20日函僅屬違約事實之效果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據該記點處分 扣減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1%,核計30萬元,已有損上訴人之 財產權,且導致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須承擔若遭被上訴人記 缺失點數於1 年內累計超過20點時,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合約 ,上訴人2 年內將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評選 之營運利益損失風險,上訴人自得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撤銷該記點以為權利之保障。原判決認 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簽訂102 年至103 年「應回收廢棄物稽 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契約書 ,並已執行,故被上訴人記點後,並未對上訴人產生限制或 剝奪資格等不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顯倒果為因,而有裁判不適用法 則之情形。本件情形,倘對於上訴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上訴人 法律上利益者,此時即難謂上訴人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欲請求除去被上訴人記點之目的,並無法藉由提起給付 訴訟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定有廢棄物清理法,依該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 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 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4 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 公所 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 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 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 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 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 支保管……。」第17條規定:「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二 、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四、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第18條第1 、2 、3 、5 項規定:「(第1 項)依第15 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



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 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 核符合第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 貼。」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認證作業 辦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 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 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可知,稽核認證團體係經被上訴人擇定執行對責任業者及 回收、處理業之稽核認證,俾作為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補貼 該等業者之憑據。
㈡、查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工作計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 定,委託稽核認證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辦理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並依其稽核認證量,核 發補貼費予具受補貼資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乃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評選程序,由上訴人得標 ,並經議價程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委託上訴人執 行該計畫,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由上訴人辦理廢棄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內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 年12月 20日函通知記缺失1 點,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 扣減101 年度計畫經費1%即30萬元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可知,招標文件屬兩造 契約範圍,而招標文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回收廢 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委辦案 評選須知」柒載明:「計畫工作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100 年度計畫工作內容(101 年度計畫工作內容相同):… …二、依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 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執行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 回收量、處理量之稽核認證工作及可支持認證所需之查核工 作……。」足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



規定,業經兩造合意納為系爭契約內容,此參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計畫名稱及編號:( 一) 本計畫名稱為『應回收 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其 詳細內容依照所附之工作計畫書。」益明。是並非強行規定 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 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 失1 點:……( 三) 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 ,按次記缺失1 點。」乃經兩造合意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而其法律效果,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載明:「契約 終止……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遭記點處分, 3 個月內累計超過6 點,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 於1 年內累計超過20點者,甲方除得終止合約外,乙方(即 上訴人)2 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至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約定:「違約金:……㈦、乙 方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未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 法、契約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經查屬實者, 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乃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並非被上訴人記點而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依據該記點處分扣減101 年度計晝總經費1%計30萬元云云, 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先此敘明。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 ,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觀之被上訴人 101年12月20日函說明,其係認上訴人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 冊6.1.2節第1點:「稽核人員就受補貼機構置於待認證區之 廢品進行全額清點,並依允收標準採行全額逐一查驗。」第 5.3.1節第3點之⑴:「受補貼機構應配合將經查驗後之已認 證廢物品進行標示作業,其標示為黃色……」等執行稽核認 證作業缺失,而通知上訴人記缺失1點,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7款,扣減101年度計畫經費1%即30萬元;其中有關記點 部分,核乃被上訴人本於雙方協議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以 上訴人未盡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



效果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 人單方基於行政高權所為之規制措施。從而,原審以被上訴 人101年12月20日函內容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所提 先位撤銷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17 號裁定有關特管辦法第36條記點強制規定之說明,核與本件 案情不同;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記點亦與行政罰法 第2條第4款所指之「記點」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101年12月20日函所為之記點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原判決因 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㈣、再按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 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況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約定,以101年12月 20日函向上訴人為上開記點之通知,不涉行政高權之行使, 前已述及,而係基於兩造締結之公法上契約關係,行使該公 法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原判決敘明: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 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 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 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 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等要件。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函關於記點部分,係因上 訴人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而為之事實效果通知, 不符前揭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等由,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依該結果除去請求權備位所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記點撤 銷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 ,記點3個月內累計超過6點,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於1年 內累計超過20點者,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合約外,上訴人2年 內且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足見記點 得因累計而致生上揭不利情事,原判決論及上訴人此部分訴 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容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原判 決仍應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104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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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