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34號
TPBA,104,簡上,13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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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 於103 年3 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就其所僱用之 勞工蔡金城,於民國(下同)102 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1 日)、農曆除夕(2 月9 日)、春節(2 月10日至12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 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 (4 月5 日)、端午節(6 月12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 日(12月25日)等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仍工作,惟上訴人未加倍發給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曾因使所僱用之勞工於102 年5 月1 日



(勞動節)工作但未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之相同違法情事,經 被上訴人以102 年9 月23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6686603 號勞 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4等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5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10308243861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5 萬元。又勞工蔡金城 於101 年7 月1 日到職,至103 年2 月11日離職前年資已達 1 年以上,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7 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 表項次33,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5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103082438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2 萬元。上訴人對原處分 一、二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 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上訴人曾於「蔡金城勞資爭議」、「被上訴人新北市政 府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主張「 所謂時薪每小時127 元,乃指工作時間而言,非工作時間不 得算入」,此為天經地義之事,無須法令規定,訴外人蔡金 城於勞資爭議時主動表示其工作時間僅為11小時,非12小時 ,原審判決避之不談,其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違反法令。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 3 年3 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中,上訴人授權之襄理林建昌對 於蔡金城於「國定假日出勤部分是否加倍發給工資」及「特 別休假部分如何實施」之回話為「均無」,進而認定上訴人 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又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云云,有斷章取義、認定事實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之特休假規定,於員工第一年內就 有特休假先行福利,係優於政府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且 雖規定員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有特休假應休未休之日 時,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然上訴人之保全員有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之工時調移規定,上訴人公司「先給特 休假之工資費用,嗣後不論請特休假或事假一律扣當日工資 」之特休假政策,反而對員工更有利,原審判決謂「此與其 工資之發放情形為何無涉」、「剝奪勞工蔡金城選擇特別休 假權力」之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審判決認為上訴



人之時薪計算方式與實際發給薪資之前後說法相歧,故上訴 人之主張實堪置疑等語,因相關資料難免有時空之錯誤,本 應依行政訴訟時提出資料為準,且上訴人所稱一般時薪130 元與延長工時時薪127 元因時段不同而價格有所不同,上訴 人亦多次強調薪資表為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所要求之格式,故 無法呈現蔡金城之真正薪資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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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