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4年度,2號
TPBA,104,原訴,2,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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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欣渝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鄉長)
訴訟代理人 曲秋美
參 加 人 吳千來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6 日103 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向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補辦 增編花蓮縣壽豐鄉北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 遂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 處)於103 年5 月14日辦理現地會勘,現勘時原告指界錯誤 ,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08098號函送會 勘紀錄並依會勘決議結案登錄。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提出 申復書,申復原申請壽豐鄉北坑段57地號因未知土地地號而 指界錯誤,申請之勘查地點確實在東升段142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無誤云云。然系爭土地業依行政院97年2 月18日院 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核定使用人為吳千來,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使用屬實地號內辦理分割在案。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後為東升段142地號及東升段142-1地號2筆,東升段142-1地 號現為河川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行水區域 之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於103年7月30日 及8月26日辦理現地會勘,並依103年9月25日花蓮縣壽豐鄉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土地權利 糾紛協調會議議決,系爭土地經吳千來漏報申請至核定及管 理機關變更程序均無違誤,爰於103年10月3日以壽鄉原字第 1030017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申請不符規定,依 規定辦理結案登錄,並將東升段142地號全部設定農育權( 103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予吳千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 元, 全部公告現值金額為新臺幣298,950 元(本院卷第23頁), 故本案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本件 即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系爭土地早在民國初年即由原告外曾祖父開墾種植稻田, 歷經原告外祖父何土爻持續耕作,有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 聯單(本院卷第12頁)及所種植樹齡80年以上之蕃龍眼、蓮 霧,與鄰地接界情形之現場照片、地籍圖可資為憑(本院卷 第13至17頁)。嗣原告母親何阿美結婚後,外祖父將此地交 給原告母親,由原告父母及全家人耕作,此有67年間原告父 親在該地種植稻穀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7頁),並有60年間 鄰居互相幫忙耕作(互換工)該地之人員簽名單(本院卷第 19至20頁)為憑。近年因父母年邁乃交由原告單獨耕作,故 原告母親於103 年5 月21日將鄰地北坑段58地號贈與原告, 並有該地確由原告使用之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 ,足證原告於77年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
三、系爭土地雖經行政院97年2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 函核定予參加人吳千來,但事實上該地並非參加人耕作,此 由該地上現由原告種植香蕉(訴願卷第75頁),而非其所稱 藤心、血桐、九芎等作物自明,甚至其所有土地亦放任荒廢 ,被告亦未說明參加人係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依據。參加人長 年旅居日本,並未居住花蓮,遑論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而趁 原告等人不察,擅自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實屬有違。且被告曾於103年7月30日及8月26日辦理 現場會勘,參加人卻僅委託其子吳哲雄前來,惟伊表示無權 決定而拒絕同往現場,僅同意事後至頭目住處釐清系爭土地 事宜,然其與會勘人員均未到場協商即草草結束,可知參加 人心虛不敢配合會勘。被告自有義務查明事實真相,依法撤 銷吳千來所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案,並准許原 告之申請案,惟被告未再進行任何查證,僅以原處分函知原 告本案已辦結案登錄,實有未當。
四、另觀「……而本案確為先外祖父母,傳承與申覆人,父母目 前也年老體弱無法耕作,故將此本案之土地……均讓與申復 人接承……本案土地從先外祖父自日治時期即已耕作,申復 人早年也常與父母親墾作,種植蔬菜,龍眼樹、香蕉、蓮霧



等地上物仍至目前,已逾三十年以上……」此有原告所提申 復書(本院卷第61頁背面)、「陳情人黃雅蘭表示部分土地 由祖父輩持續耕作至今,為何給予核准吳千來聲請……」此 有103 年9 月25日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記錄表(本院卷第67頁 )、「本人及祖先辛勤耕作之土地因晚申請而遭他人申請土 地使用權利,未能保留土地使用權利,愧對祖先揮汗之辛勞 。」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本院卷第42頁)等內容可知,本 件原告申請案本意乃欲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至於被告誤 設定耕作權予吳千來部分,其未有工作事實及不敢協商等情 ,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及其祖先既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 實,本件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方屬 適法。
五、末查證人鄭成雄明確表示有簽具互換工證明書予原告,伊於 74至80年間均與原告父母一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且收穫之稻 米對分,從未看過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范傳男 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多年來於東升段第72地號與第 153地號耕作,對原告家人於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有相當程度 瞭解,此點可由104年11月17日范傳男到庭作證時說明:「 (法官問:證人怎麼知道有香蕉的地方是東升段142地號土 地?)這土地是在我土地界線旁邊。」、「(原告複代理人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黃雅蘭跟哪些人在那邊工作過?)是黃 雅蘭的爸爸媽媽在耕作的。」、「(法官問:證人可否區分 原告他們種的地段是東升段142地號?)我可以分得清楚。 」依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父母從前耕作之土 地,且地政人員會同至現場鑑界時,以GPS定位設備測量結 果,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東升段142地號」。又證 人楊韻華雖居住壽豐鄉一帶,惟早已搬離至近年方再度遷回 ,實際上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部落人士均知悉 楊韻華之陳述不可信,參加人亦無法提出殷實可靠之四鄰證 人,且伊當庭提出之照片亦與本案無關,故其所為之陳述無 足採信。參加人稱原告土地為東升段151地號云云等語,並 非真實等情。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將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142 地號補辦增劃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
(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142 地號設定 耕作權登記之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97年2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 號函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人為吳千來,有 持續耕作之事實,現地種植:藤心、血桐、九芎,並依據使 用面積地號內辦理分割依規定申請設定他項權利(本院卷第 48至51頁)。
二、次查,原告僅於書面文字敘述「本人於民國77年2 月1 日前 即已使用壽豐鄉東升段142 地號內土地」,卻無土地使用權 源證明,明顯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 範,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所提申復書之附件照片日期分別 為103 年03月11日及103 年04月24日,顯不足以證明於77年 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與公有土 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 條規定未符。至於 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土地標示為壽豐鄉水璉段未地號 ,亦與系爭土地無涉。
三、末查,被告為維護民眾權益,釐清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糾紛之調查及調處,已辦理2 次現地會勘及土審委員土地權 利糾紛協調會議,均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 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等規定,被告並依103 年9 月 25日土審會結論予以結案登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申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符合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 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包括稻穀地租聯單上記載為未地號,與系爭土地 無關、種植香蕉之照片日期卻為103年3月及4月、傳喚之證 人鄭成雄為原告表哥,范傳男父親則與原告母親係表兄妹, 渠等所為之證詞證據力應受質疑。反之,參加人早年即已使 用即申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並於97年2月18 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核定人為參加人在案,同時於103年12月取得他項權 利。而取得他項權利前,業經主管機關至現地會勘並拍照存 證,會勘記錄亦有記載時間、地點及使用狀況,即參加人種 植滕心、血桐、九芎及蕃龍眼等農作物,均足以推翻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且原告於103年3、4月間種植之香蕉,係由伊 剷除參加人之作物後所為,故原告嗣後補提出之照片亦不足 採。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於77年2月1日前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0月3 日壽 鄉原字第1030017097號函(訴願卷第43頁)、花蓮縣政府10 4 年3 月6 日103 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27 頁)、花蓮縣政府57年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本院卷 第12頁)、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之繪套圖(本院卷第16 至17、52、234 至242 頁)、系爭土地早期互換工證明書( 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壽豐 鄉北坑段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四鄰證明 書(本院卷第22頁)、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3頁)、行政院97年2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 函檢附之核定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3 年工作計畫清冊( 本院卷第48至49頁)、103 年8 月26日及103 年9 月25日花 蓮縣壽豐鄉原住民保留地異議釐清現場會勘記錄(本院卷第 59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103 年9 月25日花蓮縣壽豐 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7頁)、 103 年5 月14日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記錄表(本院卷 第62頁背面)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處 分否准認定原告為使用人,並認定參加人吳千來為使用人後 結案辦理農育權登記給吳千來,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原住 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 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 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 留地。」
(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 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增編或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第 1目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之:…(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 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 明。(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四)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規 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 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 會勘。」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 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 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 協議事項。……(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 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 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 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二、原告並非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處 分否准認定原告為使用人,並認定參加人吳千來為使用人後 結案辦理農育權登記給吳千來,並無違誤:
(一)原告主張自77年起即已耕作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申請 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爭議釐清」,其本意是要申請「補 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 定耕作權)」,參酌原告訴願書所載「本人於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已使用壽豐鄉東升段142地號內部分土地,係因 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予吳千來君 ,爰壽豐鄉東升段142地號辦理結案登錄,並否准本人之 聲請,本人深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可知原處分所 否准者,係原告「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定耕作權)」之申請,合 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 號函核定吳千來為使用人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 卷第74、134、137頁),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22頁)可 憑,無論使用人認定為何人,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事實,原告仍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即無必要,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不致,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定耕作權)」 之部分,因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 970003562 號函核定吳千來為使用人,並經花蓮縣壽豐鄉 土審會於103 年9 月25日召開之土地權利糾紛協調會議議 決「系爭土地經吳千來漏報申請至核定及管理機關變更程 序均無違誤」,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分配土地之申請,本 院經核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提出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見本院卷第12頁 )及樹齡80年以上之蕃龍眼、蓮霧,與鄰地接界情形之現 場照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空照圖(見本 院卷第17頁)、互換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惟查:有關原 住民生活歷史,多由耆老口頭流傳,無文獻紀錄可供追查 ,鑑於原住民部落特別重視土地、族群認同、歷史、傳說 、宗教、祭儀之特殊文化,關於原住民間之權利爭執,部 落內部仲裁之地位顯得十分重要,故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職是之故。本件相關 原住民之血緣接近,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私相授受不易究明 ,花蓮縣壽豐鄉土審會委員依其過去聽聞及生活經驗一致 認為「系爭土地經吳千來漏報申請(即使用人為吳千來) 」之結論(本院卷第72頁反面),雖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但仍為有力參考,原告欲推翻此認定,即應提出更為強 大之反證。經查原告提出之「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 」,土地標示為壽豐鄉水璉段地號「未」,而其所提「互 換工證明書」並無工作地點之標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77 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原 告提出之樹齡80年以上之蕃龍眼、蓮霧及與鄰地接界情形 之現場照片,不能證明是「人為種植」及何人所種;其所 提空照圖雖顯示有人開墾,但未經套繪,無從區分地號, 亦無法證明是何人所種植。證人鄭成雄雖證稱:「我跟原 告是表兄妹……(問:你是不是開了一張證明書給黃雅蘭



,說你跟他在早期有互換工人?請描述當時情形。)是。 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我有作他們的地,稻米都是對半分 ,所以我知道那塊地是黃雅蘭他們的。(問:你剛剛提到 你有作原告他們的地,我想確認時間點是民國70幾年?) 74年到80年。(問:請問當時是黃雅蘭的什麼人在那邊跟 你一起耕作?)是黃雅蘭的爸爸媽媽。(問:據你所知吳 千來先生有沒有在東升段142地號土地就是你剛剛提到的 那塊土地上耕作?)沒有,我沒有看過他在那塊土地上耕 作」等語,但鄭成雄與原告是表兄妹,有迴護原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不高,且原告土地(北坑段58號)既與系 爭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地圖及照片),在無明確 地標之指引下,鄭成雄顯然無法區別原告爸媽是在原告土 地(北坑段58號)抑或相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參諸原告 第一次申請時還指界錯誤,益證明區分相鄰位置十分不易 ,鄭成雄證稱原告爸媽74年到80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 ,尚難採信。證人范傳男雖證稱「黃雅蘭在東升段142地 號種香蕉。(問:證人怎麼知道有香蕉的地方是東升段14 2地號土地?)這土地是在我的土地界線的旁邊。(問: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黃雅蘭跟哪些人在那邊工作過?)是跟 黃雅蘭的爸爸媽媽在耕作的。(問:原告黃雅蘭的爸媽是 在多少年前有在東升段142地號土地上種香蕉?)種很久 了。(問:證人可否區分原告他們種的地段是東升段142 地號?)我可以分得清楚」等語,其証稱黃雅蘭的爸爸媽 媽在東升段142地號土地上「種香蕉」,但鄭成雄則證稱 黃雅蘭爸媽在東升段142地號土地上「種稻米」,二者已 有矛盾,且證人范傳男的土地是72地號(見本院卷第22頁 之證明書),與系爭土地間隔有數筆土地,72號土地並非 在系爭土地旁邊(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地籍圖),范傳男 又如何能清楚區分原告黃雅蘭的爸媽是在原告土地(北坑 段58號)抑或相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原告雖主張范傳男 長期在153 地號上工作云云,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是前開證物、證詞均尚不足以推翻行政院97年2 月 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吳千來為使用人」 ,及花蓮縣壽豐鄉土審會委員一致認為「系爭土地經吳千 來漏報申請至核定及管理機關變更程序均無違誤」之結論 ,被告否准原告「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定耕作權 )」之申請,尚無違誤。
三、按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乃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原 住民保留地符合耕作權要件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或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同上辦法第15條) ,而各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後,應訴請法 院塗銷耕作權登記(同上辦法第16條),原住民於耕作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同上辦法17條),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因不能繼 續使用者,經各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後,該耕作權之 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同上辦法19條 ),前揭規定所謂「耕作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塗銷耕作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私權事項,其得否塗銷登 記,自應訴由民事法院管轄,而非行政法院審判,是前揭「 耕作權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縱使各鄉(鎮、市 、區)公所已以行政處分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但現耕作權之 登記仍然存在,其他原住民自無法再就相同土地設定耕作權 。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定耕作權 )之申請後,已將東升段142地號全部設定農育權(103年11 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予參加人吳千來(見本院卷第243 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是縱使原告及長輩確有自77年起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之事實,在未依民事訴訟訴請塗銷參 加人之農育權之前,被告亦無法作成准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 於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142地號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 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 系爭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設定耕作權)」,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 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補辦增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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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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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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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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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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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