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 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 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良以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等事由,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由,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北 警交計裁字1020924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嗣以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繼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此次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乃以 本院再審裁定所不採之相同事由,更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況且,原確 定裁定早於103年12月29日即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原確定裁定卷第46頁可稽,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同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其 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 為104年1月30日(星期五),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6日始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業已逾期;聲請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主張:其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再審裁 定駁回後,依法即得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 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再審裁定之日起算云云,與首揭法律規 定不符,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既係以業經本院再審裁定駁回 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