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陳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5日訴103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捷運系 統、貓纜系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工作 」(下稱系爭採購案)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8,168元,於102年6月7日驗收在案 。嗣被告認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未確實到場親自檢查,且申報 書檢附之照片涉及偽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以103 年5月30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240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 告以103年7月4日北捷工字第10333150001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嗣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 103年10月15日訴103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採購案乃由原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參與競標,非由陳子弘個人名義所為,且系爭契約係由原告 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簽署,是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各項權利 義務均係針對承辦廠商即原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而 非陳子弘個人。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二、(二)規定, 可知承辦廠商即原告雖於工作計畫書中提報陳子弘為檢查人 員,乃最終實行簽證之人為陳子弘,而工作說明書中對於現 場照片之要求,亦非因此限制陳子弘必須用何方式進行簽證 ,故原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自得根據最終簽證人陳子弘之 專業判斷,選擇檢查實施之方式。再者,觀諸被告工務處10
1年5月7日北捷工處字第10131979600號函之說明三「另有關 現場檢查作業,請貴公司依本契約需求說明二、(二)規定, 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並於檢查前一週與 本公司再行確認詳細排程及檢查人員名單,檢查人檢查當日 需出示符合資格之相關證件,經本公司現場人員確認後方得 實施檢查作業」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須有專業檢查人 資格之人員為現場檢查人員,但並非限於最終簽證人,至於 最終簽證人則須依法進行簽證。準此,被告辯稱得到現場進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專業檢查人應僅限定陳子弘本 人,不得由他人代替,洵非有理。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因認其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被告作成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立法目的,衡酌廠商「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 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 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以及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再者,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又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均係以原告就履約申報 資料所檢附之照片所載檢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顯有偽造 或變造履約文件,簽證不實等情事,因而認定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其等均未 詳究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即有無故意或過 失等,實非適法之處分,均應予撤銷。再者,申訴審議判斷 理由竟援引民法第224條有關民事上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之規 定,作為本件判斷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依據,刻意忽略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有關機關或組織推定過失,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應予撤銷。㈢專業檢查人陳子弘選擇複式檢查方式,由陳 子弘親自檢查日期,與周玉僑檢查拍照時間不同,然而系爭 申報書上所附照片日期大部分又與周玉僑檢查拍照時間不同 ,事實上,申報書上之照片並非數位相機內建日期所顯示者 ,而是原告員工周世亮當時擅自事後拼湊檢查時間,且偽簽 陳子弘簽名,雖經陳子弘撤回申報書並另簽名製作,因仍不
察照片上的檢查時間錯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 如仍認可歸責於原告之檢查申報書上之製作疏忽,情節應屬 較輕,況申報書上所附照片確實都是系爭契約所定安全檢查 期間之照片,並非虛假或以其他檢查年度照片混充,對於系 爭契約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並無重大不利影 響,並衡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認本件無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與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準此被告未盡舉證說明原告偽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依據究屬系爭契約,抑或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相關法令,而針對照片上所附日期與實際檢查日期不符, 逕認原告乃偽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卻不顧原告妥 善解釋遭員工誤植之情事,所為之原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之權 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二、(二)及「工 作說明書」二、(二)、1規定,原告提送專業檢查人名單, 及原告101年5月7日自行提出工作計畫書,其上載明檢查人 員僅有「陳子弘」一人,且其附件二所列參與本工作人員之 基本資料表中也僅僅填載「陳子弘」一人,並無他人姓名。 因此,綜合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之上述文件可悉,檢查人已 予特定,亦即,唯一可到現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工作 之專業檢查人應僅限定陳子弘本人,不得由他人替代。次按 「工作計畫書」參、工作計畫(二)相關法令依據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規定,系爭契約所要求之111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標的,皆應由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並經被告審核同意之陳子弘 建築師本人為之,在雙方議定之檢查日,陳子弘本人必須親 自到場,依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項逐一親為實 施檢查,以符法令及系爭契約規定。再按需求說明書二、( 四)及「工作說明書」二、(五)2之約定,依據前述內政 部營建署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下稱申報作業原則)及系爭契 約內容,皆明定原告須檢附陳子弘本人親自到場檢查之佐證 照片,憑以證明陳子弘本人確實有親赴現場檢查及可顯示檢 查現場當時之真實狀況。又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書」第1頁「註2」填列申報書之專業檢查人之 人數達2人以上者,應填列「申報人名冊」、「專業檢查人 名冊」及該申報書之專業檢查人名冊備註1:「辦理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類或設備安全類各類檢查項次之專業檢查人數 達2名以上者,應填列本表」。本件原告提出之申報書上專
業檢查人僅有原告本人,更可證明應由原告本人親自負責為 檢查行為。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 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可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行為之定義,不須與刑法之 構成要件相同。次按申報作業原則第1點及第7點規定及系爭 契約「工作說明書」二(五)2之約定,原告應由本人於議 定檢查日親自到場檢查並提供照片佐證,然系爭契約約定之 53站檢查處所,除原告不爭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陳 子弘建築師未親自檢查之35站建築物外,其餘18站檢查處所 ,其中有10站原告所附照片顯示日期與實際議定檢查日期不 符,另8站之原告所附照片並無顯示日期,足證陳子弘本人 並沒有在議定日期親為檢查之事實。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調查結果,足資證明原告提供之53站檢查處所申報文書 中照片,確有與真實不符之偽造情形,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之停權事由。又本件原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同,即無庸就偽造、變造文書情節 是否重大加以考量,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可 資參照。況被告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 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所為,乃法律所賦予採購機關依法處置之權限,則原 告之偽造行為既已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即應 依法為停權處分,被告並無是否停權處分或斟酌停權期間長 短之裁量權限,故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㈢原告向被告收取47萬7,819 元價金,自應依據系爭契約對雙方議定總數111站之標的, 負責實際檢查義務,唯如上所述,原告指定之本人未親自檢 查卻事後偽造行為達53站,亦即,原告之偽造行為之站數不 僅眾多,對捷運系統及旅客之生命財產勢必造成重大損害, 其違法情事應屬情節重大。況政府採購法乃為建立公平、公 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本件 原告之偽造行為顯已違反採購之公平性,且對採購品質造成 嚴重影響,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予以 停權處分,不僅符合法令規定,且也能達到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原告103年6月17日異議函、被告103年7月 4日北捷工字第10333150001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5 日訴103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7至269頁
、申訴卷第634至635頁、第636頁、第637至638頁、第2至21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依系爭採購契約、申報作業原則是否需原告本人親自到場檢 查?㈡申報書所附53站之照片,顯示日期與排程檢查日期不 符,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 履約相關文件?㈢本件情形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應予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該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 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 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 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 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所稱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 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造、變造之概念(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捷運系統、貓纜系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第1條 第1款第5目及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頁)。再依系爭契約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之 「需求說明書」二、(二)規定:「廠商需指派具專業檢查人 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 、第255頁);又「工作說明書」二、(二)、1規定:「廠商 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依機關『工作計畫書章節項目及內 容規定』擬定工作計畫書乙式3份提送機關審查……。」,
其中「工作計畫書章節項目及內容規定」貳「人力及組織」 一章明確載明「專業檢查人及相關參與人員之相片、名冊、 身分證影本、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年齡、學經歷、證照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2頁)。經查,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規定提送專業檢查人名單,及原告101年4月25日自 行提出工作計畫書,其上載明檢查人員僅有「陳子弘」一人 ,且其附件二所列參與本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中也僅填載 「陳子弘」一人,並無他人姓名(見申訴卷第567頁、第614 至618頁)。準此,依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之工作計畫書可 知,本件專業檢查人已予特定,亦即,唯一可到現場進行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專業檢查人應僅限定原告本人,不 得由他人替代。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乃由原告陳子弘建築師 事務所參與競標,非由陳子弘個人名義所為,原告雖於工作 計畫書中提報陳子弘為檢查人員,乃最終實行簽證之人為陳 子弘,再觀諸被告工務處101年5月7日北捷工處字第1013197 9600號函(下稱被告工務處101年5月7日函)之說明三「另 有關現場檢查作業,請貴公司依本契約需求說明二、(二)規 定,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並於檢查前1 週與本公司再行確認詳細排程及檢查人員名單」(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須有專業檢查人 資格之人員為現場檢查人員,但並非限於最終簽證人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 為捷運系統、貓纜系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2點第5款第13目規定,本 契約主要部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工作,廠商 應自行履約,不得經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4 9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履約之標的為捷運系統、貓纜系 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工作,而該勞務 涉及建築專業及公共安全,被告乃與具建築專業之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且重在一身專屬性,故乃有專業檢查人之明文, 且系爭契約並未區分檢查及簽證可由不同人施作,原告主張 其僅負責最終簽證,顯與契約目的不符,自難憑採。況依原 告所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其 備註欄即明載:填列本申報書之申報人、專業檢查人之人數 達2人以上者,應填列「申報人名冊」、「專業檢查人名冊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而依該申報書所附之檢查人亦 僅原告1人(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足證系爭契約之 專業檢查人僅限原告,堪以認定,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則 專業檢查人又豈會僅填載原告1人而已,益證原告主張,不
可採信。再被告工務處101年5月7日函之說明三固載稱:「 另有關現場檢查作業,請貴公司依本契約需求說明二、(二) 規定,指派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人員施行檢查,並於檢查前 1週與本公司再行確認詳細排程及檢查人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被告工 務處101年5月7日函係屬例稿,被告確實在檢查時有很大漏 洞,業已懲處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9頁),足見 被告於驗收階段確有疏漏情事,惟亦難據此反推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約定專業檢查人可包含非原告之人在內,原告前揭主 張,均無足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二、(四)規定:「廠商須彙整 審報作業時應檢附各項資料,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並經專業機構 或人員簽證後提送臺北市、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機關 委外查核公會團體申報。」(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其中 ,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申報書之申辦方式,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訂頒之申報作業原則第1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為推動電子 化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 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畫專業機構與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 )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 業原則」、「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 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次依「工作說明書」二、(五)2約定:「 廠商提送佐證照片應包含可辨別施作地點之照片,照片應使 用數位相機拍攝,照片應包含同一施作地點施作前、中、後 情形;照片應力求清晰及有拍攝日期,並使用A4紙張以彩色 印表機列印,每頁內擺放最多不得超過2張照片且均不小於3 英吋X5英吋。但若狀況特殊機關得依實際需求增加或減少同 一地點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另按「工 作計畫書」參、工作計畫(二)相關法令依據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 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 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 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 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文件。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簽證負責。」(見本
院卷一第144至150頁)。由上述內政部訂頒之申報作業原則 、系爭契約及前述法令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各捷運 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的,皆應由具專業檢查人資格並經 被告審核同意之原告即陳子弘建築師本人為之,在雙方議定 之檢查日,原告本人必須親自到場,依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項目逐項逐一親為實施檢查,以符法令及系爭契約規 定,且原告須檢附其本人親自到場檢查之佐證照片,憑以證 明原告本人確實有親赴現場檢查及可顯示檢查現場當時之真 實狀況。
㈣經查,原告申報書所附53站照片之顯示日期,與排程約定之 檢查日期不符合,有申報書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詳如附表所 示),且所附照片中就建築物內部及機房內均未顯示原告在 內之照片,原告僅有顯示於捷運站外觀之照片。再依證人周 世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擔任系爭契約公共安全檢 查的跑照人員,負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相關 執照文件及圖面之審理人員,伊先做現場檢查、拍照,再按 照現場檢查結果及所拍得之照片填寫申報書上之選項,最後 交由建築師簽證及蓋章,申報書上的照片及上面的日期,是 由伊與工讀生林佳靜小姐共同製作,伊是用WORD在照片上標 註日期,這動作是由原告授權做的。伊每次去檢查時,原告 並未同行,原告只有事後在各個捷運口拍照表示有到場,原 告用一天的時間跑20個站全部拍完,依顏色分列路線拍攝, 每天跑一條路線,再將拍攝的照片交給我們製作。當初照片 之所以不用正確的日期係因原告跟伊說,捷運局已發文告知 檢查的時間快到了,也就是要交申報書繳件時間快到了,要 我們把這些缺失趕快解決,不要再仔細去查日期,只要讓申 報書合格通過,取得公安證明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7至567頁)。由上足證原告並未在議定日期親為檢查,且申 報書所載檢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又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乃 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檢附佐證照片除可證 明親赴現場檢查外,並可說明檢查當時現場之真實狀況,乃 履行系爭契約不可或缺之文件。又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明定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佐證照片須以A4紙張彩色列印, 並有照片張數及尺寸之限制且應有拍攝日期,足證佐證照片 應清晰詳實始符系爭契約本旨。本件申報書所附照片,原告 既有以「合成」或「重拍」方式作成者,既無法佐證檢查當 時現場之狀況,且與真實不符,又原告本人復未親自於議定 日期至各捷運站入內檢查,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 意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原告所為涉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 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雖
主張伊係採複式檢查方式,原告親自檢查日期,與周玉僑檢 查拍照時間不同,而系爭申報書上所附照片日期大部分又與 周玉僑檢查拍照時間不同,事實上,申報書上之照片並非數 位相機內建日期所顯示者,而是原告員工周世亮當時擅自事 後拼湊檢查時間,且偽簽原告簽名,雖經原告撤回申報書並 另簽名製作,因仍不察照片上的檢查時間錯誤,實非可歸責 於原告,證人周世亮因曾被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為證言不 實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專業檢查人已予特定,亦 即,唯一可到現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專業檢查 人應僅限定原告本人,不得由他人替代,業如前述,原告主 張可採複式檢查法,亦無足採。再申報書所附照片乃在證明 原告有無依約至現場檢查,須由原告確實填載,以作為履約 及管控檢查進度、品質之依據,乃原告未親自檢查於先,復 未嚴格控管申報書所附照片日期,顯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 。再原告所提光碟檔所示照片拍攝日期,雖或與議定排程日 期相符,惟該光碟檔所示照片拍攝日期仍非申報書所附照片 日期,況檢查人亦非原告本人,是該光碟檔日期亦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再證人周世亮雖曾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52至554頁 )為憑,亦難謂證人周世亮於本件即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 機,是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信。
㈤揆諸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而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5目規定提送被告申報書所 附檢查簽證及照片,係屬履約相關文件,應可認定。又原告 於其所製作之申報書檢查簽證及所附照片故意登載不實之行 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公共安全檢查、契約價金之調整(系 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之判斷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且依據系爭契約雙方議定捷 運車站及貓纜車站總數116站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 面至第254頁),原告未依約為檢查及申報之站數達53站, 原告偽造行為之站數不僅眾多,且原告應負檢查業務之設施 設備,攸關捷運站體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防火等公共安全事項 ,原告未親自檢查若導致捷運系統之設施設備發生危害,當 對捷運系統及旅客之生命財產勢必造成重大損害,已對公共 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亦使被告無謂增加行政調查成本,導致 公帑之浪費,則原告之違章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違章情節亦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為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 良好之採購秩序,及有效遏阻其他廠商仿傚之心,所為之合 理必要手段,要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檢 查申報書上之製作疏忽,情節應屬較輕,申報書上所附照片 確實都是系爭契約所定安全檢查期間之照片,並非虛假或以 其他檢查年度照片混充,對於系爭契約之公平、公正或採購 品質等公共利益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云云,尚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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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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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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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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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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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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