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31號
TPBA,103,訴,1031,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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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鄭名凡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被 告 法務部廉政署
代 表 人 賴哲雄(署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署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監察院代表人原為王建煊、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 江宜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表人原為邱文達 、被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代表人原為葉 明功,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張博雅毛治國蔣丙煌姜郁美 ,業據被告監察院新任代表人張博雅、被告行政院新任代表 人毛治國、被告衛福部新任代表人蔣丙煌、被告食藥署新任 代表人姜郁美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雖列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及立法院為「參加人」,惟本件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41條及第42條所定應裁定命渠等參加訴訟之情事,渠等 亦未依同法第43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是上開機關並非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參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 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 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 ,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以國內自民國(下同)100 年間起發生多起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之食品安全事件,各縣市政府食



品衛生承辦人員、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與被告等機關辦理塑化 劑、毒澱粉等案件,有未詳查事證、偵辦方向錯誤、認事用 法錯誤、相關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涉有違失等情 ,經其多次向被告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監察院、衛福部、食藥署及司法院等提出陳情或檢舉,因不 服被告函復或處理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附件所示。經查:
㈠關於壹、一部分:
⒈原告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監察院原行政處分」之 文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監察院103年5月29日院台訴字 第1033250021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本院卷㈠第43、44頁 ),可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監察院103 年2 月25 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1054號、第1030700877號函(本 院卷㈡第282、281頁)、103 年3 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 1030161184號、第1030701228號、第1030161366號函( 本院卷㈠第54、55頁、卷㈡第277 頁)、103 年2 月21 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0922號函(本院卷㈡第283 頁) 及103 年3 月3 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1129號函(本院 卷㈠第56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係被告監察院針對原 告所提各該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為之函復,而被告監 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人民 陳情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是否加 以調查並進一步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決定, 乃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人民並無要求被告監察院為特 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之方法及其結果,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況依上開函文所表明「請敬候 其處理」、「請詳予敘明具體涉案事由並檢附相關具體 事證,逕向……陳情」、「……仍請台端再詳予具體敘 明該等機關涉有違失之原因,並檢附具體事證及佐證資 料供參」等語,可知其內容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亦非 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顯有 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又本件既係原告以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向被告監察院提出陳情,以促請被告監察院行使監察 權,就各該違失機關或人員予以彈劾、糾舉或糾正,則 本件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屬至明,自無 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遑論原告請求被告監察院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係命被告監察院作成調查並通知相關司法案件繫屬法院 及檢察署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應由被告監察院及各該 司法機關獨立行使監察權與司法權事項,是原告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監察院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壹、二部分:
原告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司法院原行政處分」之文 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司法院103 年5 月19日(原告誤載 為28日)103 年訴字第3 號、103 年訴字第5 號訴願決定 之記載(本院卷㈠第58~60頁),可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 為司法院刑事廳101 年10月22日廳刑三字第1010029329號 函、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4 月1 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178 號函及103 年4 月8 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888號函(本院 卷㈠第62~65頁)。然前開司法院刑事廳101 年10月22日 廳刑三字第1010029329號函係就原告指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 等歷審法院審理王粉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疑有審判錯誤情事 所為函復,旨在闡述普通法院裁判情形,並說明司法行政 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案審判權之行使;至於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4 月1 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178號函及103 年4 月 8 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888號函,則係將原告對法務部及 衛福部提起訴願而於103 年3 月20日所具「訴願書」暨10 3 年3 月26日所具「訴願書補充理由說明」先後轉送行政 院秘書長並副知原告之函文。經核上述函文之內容,純屬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 定據此為不予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 救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司法院作成如其 聲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㈢關於壹、三部分:
原告雖未敘明其訴請撤銷「被告法務部廉政署原行政處分 」之文號,惟依其請求撤銷之法務部103 年6 月3 日法訴 字第1031350200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本院卷㈠第67、 68頁),可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2 月25日廉肅寅102 廉立1851字第1036600220號函(本 院卷㈠第77頁)。然依該函主旨所載「有關台端舉發食品 藥物管理局及司法機關等未妥處及裁判有關食品安全案件 ,業經本署103 年第1 次廉政審查會列為資料參考,請查 照」及其說明一敘明係復原告102 年11月19日等檢舉信件 等語,顯見該函僅係就原告所為之舉發處理情形予以回復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 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向被告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僅係促使被告法務部廉政署發動職權予以調查,並無請求 特定作為之權利,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訴請被告法務部廉政署作成調查之行政處分,於 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關於壹、四、五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法務部103 年4 月22 日法訴字第10313501430 號訴願答辯書」、「原處分機關 法務部103 年6 月11日法訴字第10313502150 號訴願答辯 書」,惟上開訴願答辯書僅係被告法務部針對原告不服該 部政風小組103 年3 月14日政組字第10312503790 號移文 單等40件公文,以及該部檢察司103 年2 月18日法檢四字 第10300521350 號等函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訴願機關提出 答辯而撰寫之書狀,並以前揭函文將該等訴願答辯書檢送 予訴願機關(法務部原處分卷第1 ~4 頁),是無論係前 開函文或訴願答辯書均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亦非屬人民 依法申請之案件,灼然至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法務部作成如其聲 明所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皆有未合,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㈤關於壹、六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衛福部103 年5 月2 日部授食字第1030014464號訴願答辯書」(本院卷㈡第35 2~354 頁),惟上開訴願答辯書係被告衛福部針對原告不 服該部103 年3 月14日部授食字第1039901233號等7 函文 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訴願機關答辯而撰寫之書狀,並以前 揭函文將該訴願答辯書檢送予訴願機關,無論係前述函文 或訴願答辯書均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亦非屬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應屬至明,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衛福部作成如其聲明所 示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均應駁回。
㈥關於貳、一至二十四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無非係請求:⒈確認被告監察院等及訴 外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應作為而不作為,屬怠於行政處分 ,違背法律規定;⒉確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塑化 劑污染複方起雲劑」等案之稽查作業方法與檢驗項目錯誤 ;⒊確認訴外人立法院修訂食衛法條文內容相互衝突矛盾 牴觸、修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4 項之處罰內容 與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處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以及有輕重 失衡現象。惟姑不論原告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訴外人為確 認之對象,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均屬事 實之認定,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 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自難認為合法。
㈦關於叁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未記載於聲明欄內,惟起訴狀內既 已載明並表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院卷 ㈠第12、13頁),自堪認原告有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 意,合先敘明。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然該條既謂「合併請求」,自係指人民因國 家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時,得利用對於該違法行政行為所提 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因此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時,自以針對該違法行政 行為之行政訴訟合法提起為前提,苟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 合法,則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看)。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前揭訴訟皆因不合法而駁 回,已詳論如前,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據,爰一併裁 定駁回。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 104 年2 月3 日及4 日(本院收文日)以「案由:行政訴訟 聲請撤銷訴願決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併課予義務訴 訟」書狀,追加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並臚列多項訴之聲明,扣除已起訴請 求之部分,追加聲明:「撤銷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 度法訴字第10313503270 號訴願決定、應就最高法院檢察署 103 年7 月4 日臺(特)黃103 陳11字第1030000731號函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法務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法訴字第10313503290 號訴願決定、應 就廉政署103 年2 月25日廉肅寅102 廉立1851字第10366002 20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應就司 法院刑事廳101 年10月22日廳刑三字第1010029329號函准予 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應就監察院103 年 2 月25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161054號等7 件書函、103 年6 月5 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103 年8 月25日院台 業三字第1030704364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 處分」、「撤銷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院台訴字第 1030138344號訴願決定、應就衛福部101 年9 月20日署授食 字第1010056670號等7 件書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 行政處分」、「撤銷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院臺訴 字第1030149213號訴願決定、應就行政院103 年5 月23日院 臺訴移字第1030030383A 號等4 件移文單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應就行政院103 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 第1030049428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應就法務部100 年11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08077580號函 等40件書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 卷㈥第164 、175 、199 、216 、232 、273 、299 頁)。 經核上開追加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 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 提,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 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復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 ,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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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