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嬌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屬二重埔加油站所在新竹縣竹東鎮○○段593-1 及5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102010 0543號公告(下合稱「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管 制區。嗣經該府進行初步評估,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 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爰以102年5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 20105158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函」)附控 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 系爭土地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 定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4日環署土字 第1020076706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同日以 環署土字第10 20076706B號函知原告。嗣被告以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0月18日以環 署土字第102009026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整,原告 不服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及原處分,分別訴經行政院103年 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97號及第1030134230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因原告於103年7月1日就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 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斯時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訴訟所爭執被告102年9 月4日公告及原處分部分,係因新竹縣政府以102年5月10日 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為控
制場址,報請被告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顯見新竹縣政府10 2年3月12日公告成立與否,為本件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及 原處分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所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103年10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7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經查:茲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 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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