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63號
TPBA,102,訴,1263,20160122,4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第2 次開標,計 有3 家廠商投標,經決標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情形, 乃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原告 撤銷決標資格,及同日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等,並以102 年1 月28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1059號函(即 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刊登公報部分於102 年2 月 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國工局工字 第10200020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結果有關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為先決條件,而原告對此有爭執, 並就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就關於以上開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 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部分非屬公法 事件,移轉管轄由普通法院審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有103 年10月2 日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 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以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可歸責於原告為前提,爰 依首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